宋宪圣与北京三圣九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宋宪圣与北京三圣九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宪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圣九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丽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书伟。
上诉人宋宪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宋宪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通过招聘信息得知北京三圣九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九鼎公司)招用厨师,2013年8月13日早上我到该公司试工并开始工作,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3年9月30日,三圣九鼎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圣九鼎公司支付:1、2013年8月13日到2013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元;3、2013年9月29日加班工资183元。
三圣九鼎公司辩称:宋宪圣于2013年8月13日到我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责任在于宋宪圣,因其未向我公司提供身份证,我公司无法核实个人身份。宋宪圣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我公司员工反映宋宪圣有骚扰女员工的不当行为。且宋宪圣有兼职行为,导致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职,我公司也因此被投诉而受到处罚。综上,宋宪圣违反了单位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故2013年9月30日我单位对宋宪圣进行了劝退,并将工资全额向其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宋宪圣于2013年8月13日入职,2013年9月30日离职,三圣九鼎公司应与宋宪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三圣九鼎公司应向宋宪圣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宋宪圣承认虽未仔细阅读但见过员工手册,同时认可员工手册粘贴在展板上进行了公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宋宪圣作为职工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内容,未经公司同意同时受雇其他公司系丙类过失之一,明文禁止。同时在纪律处分一节明确规定:员工犯有丙类过失判定的任意一项时,公司将根据过失的轻重,予以最后警告或开除处理。宋宪圣确在麦当劳进行兼职工作,因此三圣九鼎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宋宪圣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宋宪圣辩称其在夜晚兼职不影响白天在三圣九鼎公司的工作,不影响其违反员工手册事实的认定。此外,考虑宋宪圣的工作性质和正常工作休息的生理规律,半夜加班难免会对白天工作造成影响。故宋宪圣要求三圣九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宋宪圣并未提交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三圣九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宋宪圣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千二百零六元八角;二、驳回宋宪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宋宪圣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坚持要求三圣九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13年9月29日的加班工资。三圣九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宋宪圣入职三圣九鼎公司,担任厨师。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宋宪圣的月工资为4000元。
2013年9月30日,三圣九鼎公司以宋宪圣骚扰女员工、工作失误导致客户投诉(鸡蛋汤未放盐)、兼职行为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与宋宪圣的劳动关系。之后宋宪圣未再到三圣九鼎公司工作。
2013年11月19日,宋宪圣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圣九鼎公司支付:1、2013年8月13日到2013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元;3、2013年9月29日加班工资183元。2013年11月26日,东城区仲裁委以宋宪圣曾于2013年10月9日以同样请求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宋宪圣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原审法院。
三圣九鼎公司称其公司以宋宪圣骚扰女员工、工作失误导致客户投诉(鸡蛋汤未放盐)、兼职行为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与宋宪圣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三圣九鼎公司提交书面证人证言、通知及餐厅外送员班表等证据。其中证人孔宁宁证言为:宋宪圣在其打电话时试图对其图谋不轨,随后又趁其一人下楼时动手动脚……,证人孔宁宁出庭接受质询(已从三圣九鼎公司离职),宋宪圣对该证言不予认可;通知主要内容为:上海保利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新保利大厦分公司客服部接到多名客户投诉三圣九鼎公司午餐制作的番茄鸡蛋汤未放盐,按照规定对三圣九鼎公司处罚1000元。宋宪圣表示不清楚公司受处罚一事,并辩称不存在未放盐的情形、只是自己做菜较为清淡而已;餐厅外送员班表主要内容为:宋宪圣于2013年9月16日至9月22日期间,在夜晚23:00至凌晨3:00为麦当劳餐厅工作,宋宪圣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承认确在麦当劳餐厅有兼职,但宋宪圣辩称是利用半夜休息时间兼职,不影响在三圣九鼎公司的工作。
三圣九鼎公司另提交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员工手册主要内容为:第二章行为准则第十四条,未经公司书面批准,禁止进行兼职行为;第三章工作纪律丙类过失第二十二条,未经公司同意,同时受雇其他雇户、公司或单位;第四章纪律处分四,凡员工犯有丙类过失判定的任意一项时,公司将根据过失的轻重,予以最后警告或开除处理。宋宪圣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员工手册粘贴在展板上进行了公示,但其未仔细阅读。在二审中表示未见过上述证据。
宋宪圣称三圣九鼎公司安排其于2013年9月29日(星期日)加班,但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三圣九鼎公司认可宋宪圣该日加班的事实,但称宋宪圣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结清,该日的加班费也已支付。为此,三圣九鼎公司提交了工资结清的说明,该说明表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已结清,工资总额为4950元整。宋宪圣认可收到4950元的金额,但称2013年9月29日的加班费并不包含在这4950元中。
另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33号],国庆节201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放假调休,共7天。9月29日(星期日)、10月12日(星期六)上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员工手册、公示照片、餐厅外送员班表及工资结清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圣九鼎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未经公司同意同时受雇其他公司系丙类过失之一,明文禁止。同时在纪律处分一节明确规定:员工犯有丙类过失判定的任意一项时,公司将根据过失的轻重,予以最后警告或开除处理。宋宪圣作为三圣九鼎公司的员工应遵守三圣九鼎公司的规章制度。宋宪圣认可虽未仔细阅读但见过员工手册,同时认可员工手册粘贴在展板上进行了公示,宋宪圣在三圣九鼎公司工作期间确在麦当劳进行兼职工作,因此三圣九鼎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宋宪圣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关于宋宪圣请求三圣九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宪圣主张的2013年9月29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33号],该日应为工作日。且根据三圣九鼎公司提交的工资结清的说明,双方已经确认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已结清,工资总额为4950元整,宋宪圣亦认可收到该4950元的款项。故关于宋宪圣请求三圣九鼎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29日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宪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三圣九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宪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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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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