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国营鸡冠山垦殖场南源煤矿有限公司与陈计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萍乡市国营鸡冠山垦殖场南源煤矿有限公司与陈计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萍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国营鸡冠山垦殖场南源煤矿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南源煤矿”)。
法定代表人詹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华,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林,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计友。
委托代理人尹正林,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计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源煤矿委托代理人杨忠华、王林、被上诉人陈计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南源煤矿系原萍乡市国营鸡冠山垦殖场南源煤矿于2010年10月27日由主管部门萍乡市国营鸡冠山垦殖场转让给国电上栗煤业有限公司后更名。在《萍乡市国营鸡冠山垦殖场南源煤矿有限公司100%股权出让文件》中载明:“股权出让前遗留的劳资纠纷、工农纠纷,由出让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处理经费”。陈计友系于2009年6月由原萍乡市国营鸡冠山垦殖场南源煤矿聘请为井下掘进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南源煤矿于2010年3月22日为陈计友购买了2011年、2012年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1000元,未购买其他社会保险。2010年8月18日晚,陈计友在南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因井下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全身多处被炸伤,当即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萍矿总医院及高坑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9天,医疗费用由原萍乡市国营鸡冠山垦殖场南源煤矿及现南源煤矿全部支付。2011年3月17日,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计友为工伤。同年4月13日,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陈计友伤残九级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书。2013年6月7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陈计友需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20000元的鉴定意见书。2013年7月30日,陈计友因工伤赔偿事宜申请劳动仲裁。上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陈计友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南源煤矿支付: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23元(1847元/月×9月);⑵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29元(1847元/月×7月);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99元(1847元/月×17月);⑷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593元(1847元/月×838天);⑸护理费51593元(1847元/月×838天);⑹住院伙食补助费25140元(30元/月×838天);⑺营养费8380元(10元/月×838天);⑻后续治疗费20000元;⑼鉴定费600元;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88元(1847元/月×4);⑾差旅费3416元,共计229061元。
一审判决认为,陈计友于2009年6月在原萍乡市国营鸡冠山垦殖场南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南源煤矿受让成立后为陈计友购买了工伤保险。2010年8月18日,陈计友因工受伤致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系工伤保险行政审查范畴,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南源煤矿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陈计友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可认定为22164元(1847元/月×12月);护理费为22164元(1847元/月×12月)。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陈计友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1000元,低于江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424.33元的60%,故陈计友的本人工资应按1454.6元计算(2424.33元×60%),陈计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728.2元(1454.6元/月×17月)。因南源煤矿未给陈计友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陈计友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南源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准许。根据陈计友的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金应以1.5月计算,金额为2770.5元(1847元/月×1.5月)。南源煤矿辩称,陈计友起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陈计友最后出院日期是2012年11月30日,南源煤矿支付了陈计友最后一笔医疗费,应认定陈计友在2012年11月30日仍主张其权利,故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南源煤矿以陈计友的用工单位已转让且股权出让文件上已载明以前纠纷由出让方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南源煤矿作为承继单位,负有承担陈计友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该出让文件遗留纠纷的处理条款为无效条款。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计友与南源煤矿的劳动合同;二、南源煤矿支付陈计友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728.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164元、护理费22164元及经济赔偿金2770.5元,合计71826.7元;三、驳回陈计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源煤矿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南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陈计友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5514.8元(1847×12×70%),并不是一审判决的22164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标准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双方的地址均在萍乡市上栗县,应按照萍乡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萍乡市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11元,故陈计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1532.2元(2111×17×60%);三、应扣除陈计友借支款项。陈计友在住院治疗期间陆续向上诉人借支了32500元,其对借款均认可,请二审法院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二审改判上诉人支付陈计友护理费155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32.2元,并扣除陈计友借支款项32500元。
被上诉人陈计友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22164元(1847×12)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被上诉人共住院429天,而护理期仅认定12个月明显错误;2010年江西省职工工资标准为每月2424.34元,一审判决仅认定1847元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728.2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工资为3000元/月左右,没有低于江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上诉人故意不提供工资表,隐瞒事实真相。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41213.78元(2424.34×17);三、借支款项应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准。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财务凭证复印件共30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借支款项3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经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及借支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其领取的是伙食补助费和生活费,并不是借款,不应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先行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32500元的事实,但鉴于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办理程序中,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需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和发放,上诉人依法负有协助配合等义务。上诉人支付的该32500元应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到位后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以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上诉人南源煤矿系于2010年3月22日为被上诉人陈计友在上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购买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1000元。上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为萍乡市,萍乡市2009年和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1847元和2111元。除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陈计友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二、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南源煤矿借支款项以及是否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被上诉人工伤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其停工留薪期经确认为12个月,故其护理期间的前4个月和后8个月的计算标准应分别适用萍乡市2009年和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70%,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847×70%×4+2111×70%×8=16993.2元,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本人工资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该规定,本人工资的法律含义和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并不相同。因被上诉人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000元,低于所在统筹地区萍乡市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11元的60%,故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认定为1266.6元(2111元×60%),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为21532.2元(1266.6元/月×17月),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伙食补助费和生活费共3250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款在性质上应属于上诉人先行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该待遇包含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鉴于上诉人还负有协助配合被上诉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该款应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到位后予以扣除。故对上诉人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先行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被上诉人答辩提出一审判决相关费用计算不当的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南源煤矿支付被上诉人陈计友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32.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164元、护理费16993.2元及经济补偿金2770.5元,以上共计6345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南源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发良
审判员曾东林
代理审判员袁进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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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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