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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述堂与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8


潘述堂与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述堂。

委托代理人:蔡旸溥,系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潘述堂因与被申请人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述堂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及《出勤表》、《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明申请人被克扣的标准工资是6600元,也能计算出申请人被拖欠延长工作时间与休息日工作未补休的工资报酬17150.55元。原判认定“被告作出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由董志科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交到原告手中”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机加分厂的维修工种是经《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确认的,被申请人未征得申请人同意擅自将申请人变更到铸造车间造型工,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被克扣标准工资66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17150.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7.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8.5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

被申请人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答辩称,潘述堂为我单位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在职员工。我单位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其工资。潘述堂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我单位为其支付的工资远高于本人工资同时一直为其按规定交付保险。2010年9月18日,潘述堂工作时间脱岗,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至2010年10月31日我司依据《劳动合同》和公司管理规定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已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安排再审申请人在机加分厂从事维修工作,设备发生故障时进行维修,双方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超时工资的再审请求,因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被申请人已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完毕其延时工作应当取得的加班工资。再审申请人自行计算的被拖欠延长工作时间与休息日工作未补休的工资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作出决定解除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由董志科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交到再审申请人手中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一节,因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董志科的证明,再审申请人对此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将其变更到铸造车间造型工系违反《劳动法》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潘述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述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少忠

代理审判员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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