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光超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孟光超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光超。
委托代理人杨艮荣(又名杨银荣)。系孟光超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孟光超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厂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孟光超于2012年5月20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柴厂煤矿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共10000元,24个月工资待遇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15元。淇滨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孟光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艮荣、被上诉人柴厂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孟光超自2004年2月开始在柴厂煤矿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柴厂煤矿公司未与孟光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孟光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27日,孟光超在井下受伤,2011年1月25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024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孟光超为工伤,2011年9月22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孟光超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4月1日孟光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2月25日,孟光超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25日孟光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10月13日,孟光超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17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1】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支付申请人孟光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工资12248.16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工资11305.9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个月工资33917.997元,被申请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按照每月942.1666元支付申请人孟光超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二、不支持申请人孟光超其他申请。孟光超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柴厂煤矿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成立。孟光超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系柴厂煤矿公司垫付。2012年9月29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江南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鹤壁市柴厂煤矿《2010年4月份柴厂煤矿工资表》、《2010年5月份柴厂煤矿工资表》、《2010年6月份柴厂煤矿工资表》上签名“孟光超”笔迹均为孟光超本人书写。柴厂煤矿公司已支付孟光超2010年4月工资1445元,2010年5月工资1500元,2010年6月工资1550元。2010年3月份至2011年2月份,孟光超已从柴厂煤矿公司处领取工资共计14445元。2009年度鹤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8427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孟光超与柴厂煤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孟光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因柴厂煤矿公司未为孟光超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柴厂煤矿公司应支付孟光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27元÷12个月×13个月=19962.58元。
孟光超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25元,对合理部分20元/天×90天=1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5112.55元,对合理部分2009年度鹤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427元÷365天/年×40%×90天=1817.4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760元,对合理部分市内交通补贴20元/天×40天=800元予以支持;虽孟光超未提交市外交通票据,但孟光超到市外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本案案情,酌定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孟光超要求食宿费7500元,虽未提交食宿费票据,但孟光超及其陪护人员在市内、市外治疗时必然产生食宿费,综合本案案情,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柴厂煤矿公司已支付孟光超12个月的工资共计14445元,还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982元(18427元-14445元=3982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柴厂煤矿公司赔偿孟光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17.46元、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1000元,共计5817.46元;二、柴厂煤矿公司给付孟光超停工留薪工资3982元;三、柴厂煤矿公司赔偿孟光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62.58元;四、驳回孟光超除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孟光超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孟光超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应当以实际治疗天数计算。孟光超在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25日治疗期间,总共13个月需要护理。给护工杨艮荣的护理费太少,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应按打工工资标准每天45元给付;二、一审判决认定孟光超停薪留职期间的期限及工资数额错误,停工留薪的期限应该是18个月,孟光超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25日还在住院做手术,停工留薪的期限应该在此基础上延长半年,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所依据的本人工资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自工伤发生至定残之日,共18个月,按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柴厂煤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上述工资内包含护理费不能当做孟光超工资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柴厂煤矿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状和当庭宣读的上诉状不一致,系上诉人当庭增加上诉请求。原审当中上诉人的诉请的护理费均为5112.55元,该数额原审判决中均有清晰的记录。而在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上诉状中护理费为17550元,系变更上诉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如果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可能违背两审终审的原则;二、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依据相关规定,停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超过12个月的工资共计14445元,该事实已经双方质证认可;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致残7级为本人13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对伤残补助金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工资表,系上诉人孟光超的真实签字,依据是(2012)文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4、5、6月柴厂煤矿工资表,上面签名为“孟光超”,孟光超的笔迹均为上诉人本人书写;五、护理费是依据2009年鹤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427元除以365天乘以40%乘以90天而得出,对此一审法院对于护理的天数以及计算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孟光超提交了《柴厂煤矿工资分配表》复印件一组,共4页,载明:柴厂煤矿公司2010年通风队4、5、6、7月的工资分配情况,其中孟光超月工资为1475元、1500元、1550元、15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每日15元。上诉人孟光超举证认为该组证据是从其一审原代理人董振勇处取得,来源不清楚。上诉人孟光超以此证明柴厂煤矿公司提供为孟光超开工资的方式支付给杨艮荣护理费每天15元,一审判决不应当从各项费用中扣除。被上诉人柴厂煤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上面显示的内容反倒印证了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的工资,是否柴厂煤矿出具的工资表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光超提交《柴厂煤矿工资分配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来源不清,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按照鹤壁市在岗职工2009年度平均工资18427元,计算孟光超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为18427元。柴厂煤矿公司已支付孟光超12个月的工资共计14445元,还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982元。上诉人孟光超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按照鹤壁市在岗职工2009年度平均工资为18427元,计算孟光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962.58元。上诉人孟光超关于:“自工伤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为18个月,应当按照18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应当按照鹤壁市在岗职工2009年度平均工资18427元计算孟光超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故本院对上诉人孟光超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护理费5112.55元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孟光超工资表中载明的护理费已计入工资收入数额,对孟光超主张的护理费应另行计算,对一审判决不适当护理费的数额应予改判。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孟光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2274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给付孟光超停工留薪工资3982元,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孟光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62.58元;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2274号第一项、第四项,即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孟光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17.46元、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1000元,共计5817.46元,驳回孟光超除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三、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孟光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112.55元、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1000元,共计9112.55元;
四、驳回孟光超除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О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琮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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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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