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术芹与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术芹与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术芹。
委托代理人周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西尾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斌。
上诉人李术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李术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农业户口,2003年2月1日入职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幸美洁公司),工作地点为金融街富凯大厦证监会。我初期任职保洁员,后期任职保洁主管,月工资约3000元。我在职期间,每天早7点上班,晚9点下班;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4小时;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没有享受年休假;三幸美洁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为我发放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我的手中无劳动合同,三幸美洁公司曾表述双方2008年、2009年分别签订了固定期劳动合同,我认为双方应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1日,因三幸美洁公司与富凯大厦项目终止,三幸美洁公司未为我安排合适岗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时三幸美洁公司未给予补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幸美洁公司支付2003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付少付的工资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支付2003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费8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元;支付2003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16000元。
三幸美洁公司辩称:李术芹于2010年1月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李术芹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6个半小时,即使存在加班也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也已支付。李术芹未就其存在加班进行举证,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李术芹只能享受2011年5天的年假待遇。2012年7月14日,我公司与富凯大厦的项目终止后,李术芹辞职,进入新的工作单位继续在富凯大厦上班。我公司向李术芹发放工资至2012年7月14日,不存在未付少付工资的情况。无需支付李术芹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李术芹拒绝,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术芹在2013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所述2012年7月14日三幸美洁公司在富凯大厦业务项目到期终止,自该大厦撤场的情况。结合李术芹在去留意向书中辞职人员本人确认栏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术芹系2012年7月在三幸美洁公司相关项目到期时自行提出的辞职。李术芹虽称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一直在等待三幸美洁公司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1日才解除,但李术芹未就该项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李术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李术芹于2013年8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李术芹要求三幸美洁公司支付2012年7月14日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李术芹要求三幸美洁公司给付2012年7月14日后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李术芹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术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本案争议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仅有意向而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因此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没有时效限制,我提供了本人2012年11月1日流产是的诊断证明,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幸美洁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术芹系农业户籍,原系三幸美洁公司的职员。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术芹在富凯大厦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160元。2012年7月14日,三幸美洁公司在富凯大厦业务项目到期终止,自该大厦撤场。三幸美洁公司提供的去留意向书显示,李术芹在辞职人员本人确认栏签字予以确认。三幸美洁公司另提供了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术芹自2012年7月15日起在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凯大厦项目做保洁员,系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李术芹对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2012年7月14日之后一直等待安排,一直等到2012年10月31日三幸美洁公司告知不能安排工作,就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审理期间,李术芹新提交2012年11月1日由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李术芹因流产行刨宫取胎术,结束妊娠。李术芹据此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幸美洁公司对李术芹所提交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3年8月26日,李术芹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术芹未能提供与三幸美洁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术芹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去留意向表、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工资统计表、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幸美洁公司在富凯大厦业务项目于2012年7月14日到期终止并自该大厦撤场。而三幸美洁公司提交的去留意向书显示,该公司在2012年7月14日前曾就员工去留问题征求了员工的意见,李术芹在“辞职人员本人确认”一栏进行签字确认即为其决定自三幸美洁公司辞职的意思表示。李术芹主张其上述签字行为仅能体现其去留意向,其实际并未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存续至2012年10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以办理离职手续为前提,在李术芹向三幸美洁公司表达其决定辞职的意向后,李术芹实际未再向三幸美洁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三幸美洁公司亦未再向李术芹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7月14日因李术芹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而实际解除。李术芹虽主张2012年7月14日后等待三幸美洁公司安排工作,但其并未就三幸美洁公司通知其等待安排工作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李术芹虽在本院审理期间新提交了2012年11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但并不足以证实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李术芹于2013年8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李术芹要求三幸美洁公司支付2012年7月14日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4日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术芹要求三幸美洁公司给付2012年7月14日后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术芹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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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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