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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俊与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5


李兴俊与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荏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李兴俊与被上诉人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百货大厦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0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新进行了审理,李兴俊对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的(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俊,被上诉人百货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黄荏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参加工作,1986年至1988年调入南一百货商店业务科。1994年百货大厦改组为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起至今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一直待岗。被告将原告工资发至1993年1月,此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1993年1月起被告公司统一参加医疗保险统筹。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单位为在岗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统筹,对离退休人员及未在岗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一直未予办理。原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今未予办理。2006年被告百货大厦以管理层为主的企业内部职工受让国有股份职工安置方案中,附有应安置在职职工名单,原告李兴俊名列第312号,工资标准573元。在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后30日内,百货大厦应与原国营西安百货大厦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在原百货大厦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百货大厦应给职工按时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百货大厦将受让股权中碑林区财政局的转让国有股权预留的职工就业保障费计入专项公益金,单独核算,专项管理。职工离开百货大厦时,百货大厦应将就业保障费一次性付给职工个人,并按职工在股权转让后百货大厦的工作年限区别情况予以经济补偿。每个职工就业保障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880.11元的标准结合职工工作年限计算。该方案颁布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就业保障费。并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三金及2008年5月以后的住房公积金和1993年至今应涨工资,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除名决定。2008年7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了除名决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就业保障费16044元,驳回原告其余的请求。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00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除名决定书、西百大厦职工安置方案;被告提供的李兴俊向公司提交的关于侵吞货款的情况说明、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蒙小娟证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西百厦股字(2008)004号《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李建华等13人除名的处理决定》、除名决定送达通知、挂号信函收据、西安晚报登报通知、文件签收单、公司第四届八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招工审批表、合同书、98年--09年的审计报告、困难企业认定相关材料、《陕劳社函》2003年第225号文件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原系西安百货大厦马坊门营业部员工,该企业原属独立法人企业,2002年5月该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在此期间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应属上述企业。由于现被告企业在企业改制方案中接收原告李兴俊为安置职工(编号312号),所以由此而引发争议(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应按企业改制方案中提留给原告李兴俊个人就业保障费一次性支给付原告李兴俊。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李兴俊结清所欠企业货款34141元一事,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李兴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失业、医疗费,补发生活费及住房公积金等要求,因原告未同现被告建立健全完善合法的劳动关系,并未产生在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所以对上述要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接收企业后长期没上班,也未履行劳动,同时也未在规定的时效内进行权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以西百厦股字(2008)004号关于对李兴俊除名的处理决定,不予支持。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原告本人负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兴俊要求撤销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西百厦字(2008)004号的除名决定。二、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兴俊就业保障费16044元。三、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社保部门的相关规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李兴俊补办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并向原告李兴俊移交本人档案,办理转出手续;四、驳回原告李兴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兴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西百厦字(2008)004号除名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1992年将上诉人调入西安百货大厦马坊门营业部,1994年因马坊门营业部经营不善,被上诉人将其收回,通知上诉人回家待岗,待岗期间,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解决工作问题,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安置。2008年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上违法,有悖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及上诉人确有符合除名条件行为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李兴俊补办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改判;1、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应按规定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交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兴俊要求“被上诉人按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每月支付上诉人1993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认定有误,应依法改判;根据《陕西省国有企业富裕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和《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60%向上诉人支付1993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四、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兴俊要求“从1993年至今应涨工资按国家法律规定标准执行”认定有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待岗期间,被上诉人一直给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至2000年,证明上诉人一直都是被上诉人职工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1993年至今的应涨工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百货大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一、上诉人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与新企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根本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劳动纠纷。李兴俊与单位长年失去联系,脱离管理,其行为实属旷工。原主体企业已于2006年与职工全部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改制时,没有按照相关法规和文件规定的时间到新企业报到,及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与新企业的劳动关系没有确立,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二、上诉人自动离岗、连续旷工,因上诉人与新企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企业对其采取了除名处理,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将其除名,该决定合法有效。三、上诉人以“2006年‘西百’股权改制接收但未接到通知”为由,要求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动放弃被重新安置用工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应再负担其旷工以后的任何费用。被上诉人股份转让事宜已经依照法律在《陕西日报》上公告刊载,上诉人未在期限内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上诉人虽然被接收在企业安置名册中,不等于与被上诉人确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确立,新企业不应再负担其旷工以后的任何费用。四、上诉人“请求判决原告给被告支付改制前的就业保障费16044元、给被告支付2006年至今的经济补偿金2115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事项的时间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清楚其自认为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其主张已远远超过时效。六、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付其生活费。被上诉人从1988年开业至今20年来,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因柜台全部出租,没有工作岗位”的情况。上诉人没有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正常劳动,且不属于下岗待工的范畴,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七、上诉人辩称“企业通知其‘因无工作岗位,回家待岗’”、“企业把柜台出租”辩解其非旷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八、上诉人要求缴纳其离岗后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求于法有悖,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百货大厦公司提供的西安市碑林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李兴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保险单据显示,李兴俊1993年至2000年7月的养老保险已经缴纳。二审庭审中,李兴俊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维持原判第二项;2、变更原判第三项的缴纳期间为2000年1月至2013年12月;3、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撤销除名决定;4、撤销原判第四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3年1月至2006年6月的生活费85008元和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的生活费8251.2元,缴纳200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医疗和失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11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西安市碑林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李兴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兴俊就业保障费16044元”,双方均对该项判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兴俊于1994年起,长达十几年再未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未为被上诉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被上诉人单位亦未为李兴俊发放任何工资劳动报酬,双方已经长期脱离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现上诉人李兴俊要求百货大厦公司支付其1993年1月至2006年6月的生活费85008元和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的生活费8251.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15元,并撤销西百厦字(2008)004号除名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兴俊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并缴纳200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之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对此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该项请求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李兴俊原审诉请完善其档案材料,并未要求移交其本人档案,并办理转出手续,原审予以判决不当,亦应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驳回李兴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兴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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