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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英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7


李国英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李国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本人于2010年9月19日到建工集团北京电影学院摄影综合技术楼项目部担任工程资料员一职,工作至2012年11月24日止。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为税后5000元/月,项目部免费提供食宿,每月四天休假,可以单休也可以累积在一起休,工资次月5日以现金方式发放。工作期间建工集团没有为本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法定节假日上班也未向本人支付过加班工资,而且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每月扣押本人500元的工资,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才发放本人全额工资。在职期间,建工集团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本人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建工集团以甲方北京电影学院不拨放工程款为由,每月的工资发放由次月的5日拖延至次月的25日以后发放,为此本人多次向建工集团反映,希望建工集团能按时发放工资,但建工集团视而不见。基于建工集团上述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不足额发放工资、不按时发放工资、法定节假日不发放法定加班费、不安排年假休息且不发放年假不安排休息工资的事实,本人于2012年10月10日电话告知建工集团本人将于2012年11月中旬离开公司。2012年11月24日公司安排其他职员与本人做了工作交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建工集团支付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7月1日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30000元;2、建工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0000元;3、建工集团支付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24日不安排年假休息工资10710元;4、建工集团支付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24日共计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850元;5、建工集团支付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扣押的工资11500元及利息5000元;6、建工集团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

建工集团辩称,李国英与建工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工集团与北京蓝岭香柏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岭香柏公司)在北京电影学院摄影棚综合技术楼工程中存在合作关系,李国英是蓝岭香柏公司派出的资料员,其与蓝岭香柏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工资也是由该公司发放的。李国英起诉建工集团主体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国英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查证事实,李国英确曾在北京电影学院摄影棚综合楼工程中担任资料员,在建工集团所建设项目工作,并不必然等同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李国英在该公司承包的北京电影学院摄影棚综合技术楼工程提供劳动的行为并非基于建工集团招用并支付报酬的行为,故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李国英各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李国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国英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建工集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电影学院摄影棚综合技术楼系建工集团承建的工程项目。李国英主张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其与建工集团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该项目部担任工程部资料员,工作期间建工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李国英就其主张提供了暂住证、胸卡、工程复工报审表、高级经济师证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及传阅单。其中暂住证、胸卡、工程复工报审表显示其在北京电影学院摄影棚综合楼项目部工作。会议纪要及传阅单显示李国英部以施工单位即建工集团资料员名义与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就该工程召开监理会议。李国英提供的高级经济师证书复印件则显示顾兰玲所属单位为中铁建工集团,另在证书复印件上方标注系财务负责人并加盖建工集团所属分支机构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公章。

建工集团否认李国英与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称李国英系其合作方蓝岭香柏公司的人员,并提供情况说明和说明、项目合作协议书、劳务协议、劳务费发放表和抬头为蓝岭香柏公司的2011年6月至9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劳务协议系2010年9月19日李国英与自然人陆洋签订,约定李国英在北京电影学院摄影棚综合技术楼工程中担任工程部资料员,月劳务费2500元。项目合作协议书为蓝岭香柏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其中约定北京电影学院摄影棚综合技术楼工程以建工集团总承包部人员为主,蓝岭香柏公司为辅组成项目部合作管理,其中蓝岭香柏公司负责派出资料员等人员,派出人员隶属于该公司,工资发放也由该公司负责;情况说明及说明均系蓝岭香柏公司出具,其中该公司认可2010年9月招聘李国英并将其安排至建工集团摄影棚综合技术楼工程做资料员并由该公司依据《劳务协议》按月发放劳务费及各项费用。同时陆洋系该公司总经理,陆洋与李国英签订劳务协议系该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劳务费发放表显示了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李国英领取工资签字并按捺指印的事实。其中审核人为陆洋、财务负责人为顾兰玲。同时该劳务费发放表加盖了蓝岭香柏公司公章。李国英对劳务协议、劳务费发放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上“李国英”并非其所签,但未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审理期间,李国英认可劳务费发放表上的“李国英”系其所签,手印亦是其所捺。为核实建工集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说明、项目合作协议书、劳务协议、劳务费发放表和抬头为蓝岭香柏公司的2011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传唤蓝岭香柏公司到庭。蓝岭香柏公司总经理陆洋持该公司的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到庭接受了法庭质询。陆洋当庭表示建工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蓝岭香柏公司出具,李国英系其代表蓝岭香柏公司招用的人员并表示清楚其公司为建工集团出具相关证明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李国英对陆洋所述不予认可,坚称其与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另查,蓝岭香柏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顾兰玲。又查,李国英曾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李国英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岗位证书、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暂住证、胸卡、收条、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告知书、工程复工报审表、会议纪要及传阅单、资质证书、整改报告、质量验收记录表、蓝岭香柏公司情况说明、项目合作协议、劳务费发放表、蓝岭香柏公司说明、京西劳仲字(2013)第120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李国英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李国英确曾在建工集团承建的北京电影学院摄影棚综合楼工程中担任资料员。但是,在建工集团所承建的项目工作,并不必然意味着李国英与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工集团否认与李国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与案外人蓝岭香柏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加盖蓝岭香柏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说明》、《劳务费发放表》和抬头为蓝岭香柏公司的工资表以及有李国英和陆洋签字的《劳务协议》。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李国英认可《劳务费发放表》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和《劳务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所述工资表和《劳务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答辩意见,难以采信。根据建工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得出李国英在建工集团承建的项目中工作系基于陆洋代表蓝岭香柏公司而为的招用行为,而非基于建工集团招用并支付报酬的行为。且本院审理过程中,为核实建工集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传唤蓝岭香柏公司到庭,该公司总经理陆洋持该公司的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出庭接受质询并当庭认可李国英确系其公司招用的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国英与建工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李国英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国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李国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佘卫

代理审判员刘义军

代理审判员王艳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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