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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东与化州市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3


李志东与化州市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东。

  委托代理人:莫燕春,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王剑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志东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燕春、何玉桂、被上诉人化州市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张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74年应征入伍,1981年退役被分配到化州市笪桥镇医药公司工作,1984年调入原告单位工作,被安排在彩印车间做印刷工人,被告属全民固定工。1989年2月被告向厂方申请停薪留职获批准,停薪留职期从1989年3月1日至199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停薪留职人员合同书》。停薪留职满后,被告没有书面向厂方申请回来上班,厂方也没有安排工作给被告。从1992年3月至1993年8月,被告没有向厂方缴交劳动保险统筹基金。1993年7月5日,原告单位向李志东发出《紧急通知》,通知内容是:根据停薪留职合同书规定,李志东已逾期十五个月不交停薪留职费,厂部于5月10日通知你限期交清停薪留职费,现已超过期限,根据合同规定,厂部决定对你作自动离职处理,并登报除名。通知送达时因李志东不在家,送达人已转告了李志东的父母,并有见证人签名确认。1993年8月2日原告单位召开办公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给予李志东除名处理。1993年8月14日,化州市印刷厂对李志东作出了《关于对李志东同志除名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李志东一九八九年四月申请停薪留职,与厂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期限三年,一九九二年三月续订合同一年,但从一九九二年二月至一九九三年八月尚未回厂交停薪留职款。厂曾多次派员口头、书面通知其本人限期回厂交款,但至今一直不回厂交款。现根据停薪留职合同书规定,超期三个月不回厂交款则作自动离职处理,并登报除名。一九九三年二月经厂部办公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给予李志东同志除名处理。其今后的一切社会活动均与我厂无关。2007年8月25日,李志东回厂立下借据取走了自己个人的全部档案资料,档案资料里有厂方对李志东作出的除名决定。2012年11月14日,李志东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其本人的合法职工身份,重新安排上岗,补发开除期间的生活费和续缴职工社保费到退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了化仲院案非终字(2012)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化州市印刷厂返还李志东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中的单位应缴部分的款项,作为其越战退伍军人的特殊资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正式凭证为准。二、驳回李志东的其他请求。化州市印刷厂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并判决原告不承担返还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提出被告与其单位1992年3月续订了合同一年,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对李志东同志除名的决定》里写明……一九九三年二月经厂部……,原告在庭审中说明是工作人员的笔误,“二月”应为“八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1984年调入原告单位工作,是原告单位的职工。1989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停薪留职被批准,双方签订了《停薪留职人员合同书》。被告从1989年3月至1992年3月停薪留职3年,合同期满后,被告不按规定向原告缴交停薪留职费用,1993年8月,原告单位经讨论决定对被告给予除名处理,作出了《关于对李志东同志除名的决定》。从被告被作出除名处理到2012年11月被告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时间长达19年多,其中,200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单位立据取回了本人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有被告被除名的决定,被告应当知道被原告除名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单位书面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已生效,被告依法不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按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以,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提出要求恢复原职工身份、重新安排上岗、补发开除期间(1992年3月—2012年)的生活费及续缴到退休的其它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也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化州市印刷厂不承担返还被告李志东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化州市印刷厂恢复原职工身份、重新安排上岗、补发开除期间(1992年3月—2012年)的生活费及续缴到退休的其它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志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多年,1989年3月按规定办理了停薪留职,期间为三年,至1992年3月上诉人要求回厂上班,但厂领导说工厂经营不好,先在家待业,到时有需要会通知。上诉人后又多次找厂方要求回厂上班,而厂领导却总回复等通知。1993年8月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开除上诉人的决定,也没有依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开除的通知。一审法院对此作出错误认定,认定开除上诉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多处出现错误,每次的通知或文件的时间都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只是一句简单的笔误,不能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并确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职工。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1993年8月作出除名的,这对于上诉人是一件极其重要、事关生存的事情,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告知上诉人,只是把开除通知留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里。2007年8月25日上诉人回厂取回自己的档案是用作办理,按照国家规定档案应由保管单位封存才能交接转移。因此,上诉人即使接触到档案也只能看到档案袋而不可能知悉档案里的内容,更不可能因此知晓自己被厂除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上诉人是2012年11月才知道自己已被被上诉人开除,于是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全部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化州市印刷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李志东与被上诉人化州市印刷厂签订《停薪留职人员合同书》,上诉人从1989年3月至1992年3月停薪留职。上诉人称其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曾向被上诉人要求回厂上班,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家待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于1993年7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紧急通知》,告知上诉人“厂部决定对你作自动离职处理,并登报除名”。1993年8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李志东同志除名的决定》。2007年8月25日,上诉人回厂立下借据取走了自己个人的全部档案资料。被上诉人开始停产后陆续与绝大部分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同样作为被上诉人职工的上诉人的妻子李春兰亦于2002年9月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领取了失业救济金。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在2007年回厂取档案时见到档案里有一份开除手续,知道自己被除名。因此,上诉人称其在2012年11月才知道自己被被上诉人开除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直到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4日才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恢复原职工身份、重新安排上岗、补发开除期间的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彦

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

代理审判员  莫 婵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富华

赖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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