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福庆与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林福庆与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水发、姚玉鹏,职员。
上诉人林福庆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邮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19日,林福庆与邮政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林福庆的岗位为保安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林福庆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厦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林福庆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2.1.4“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邮政物业公司邮寄一份《员工调动通知书》给林福庆,载明:调动事由“工作需求”,调出单位“福利二院”,调入单位“翔安物流园”,调出单位考勤截止时间“2013年3月31日”,岗位属性“物管员”,调入单位考勤起始时间“2013年4月1日”,调动日期“2013年4月1日”。林福庆上班至2013年3月28日止,之后未继续在“福利二院”工作,也没有在翔安物流园工作。2013年4月10日,邮政物业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林福庆,但林福庆拒收。该通知载明:根据《员工手册》,林福庆因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9日无故连续旷工5天,请林福庆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该《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上粘贴的《退改批条》上,邮政人员于2013年4月11日所写的邮件退回原因是“拒收要求退回”。2013年5月7日,林福庆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邮政物业公司:一、以工作就近安排原则不低于原工资标准的工作;二、支付林福庆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合计6800元。2013年7月16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632号裁决书裁决:一、邮政物业公司应与林福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协商安排工作岗位。二、邮政物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林福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工资3090.65元和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工资220.69元;三、驳回林福庆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7月25日,邮政物业公司向林福庆邮寄一份《通知》,通知林福庆于7月26日下午15:00准时到邮政物业公司综合部与人事主管张海燕进行协商安排工作岗位事宜,如未到达,视为自动放弃。该《通知》被林福庆退回。后林福庆以“该裁决未生效,仍享有起诉权利”为由不同意协商。2013年8月5日,邮政物业公司再次邮寄《通知》给林福庆,告知林福庆到邮政物业公司综合部与人事主管张海燕进行协商安排工作岗位事宜,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协商权利。后林福庆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邮政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2日两段期间的工资合计4840元;2、请求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合计1200元;3、维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他原裁决。
原审判决认为:林福庆与邮政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林福庆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未到邮政物业公司上班,故林福庆要求邮政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7日两段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林福庆要求邮政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林福庆请求邮政物业公司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请求,亦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与林福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协商安排工作岗位;二、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林福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工资3090.65元和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工资220.69元;三、驳回林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福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福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福庆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邮政物业公司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林福庆被业主投诉为由,将林福庆从福利院调到翔安物流园工作,但实质上林福庆根本无法在邮政物业公司工作。4月1日邮政物业公司安排林福庆到翔安上班,但由于林福庆的母亲患高血压刚出院,林福庆要求就近安排工作未得到许可,林福庆因此于4月2日上午表示愿意到翔安工作,邮政物业公司却答复已另外招人无法安排林福庆工作,此后林福庆多次找邮政物业公司要求安排工作,但邮政物业公司均予以拒绝,致使林福庆从2013年4月5日至今无法上班,因此邮政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林福庆这段时间的工资。此外,邮政物业公司一直扣押着林福庆的就业证,导致林福庆至今无法工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邮政物业公司应当给予林福庆工资收入25%的赔偿。综上,请求改判支持林福庆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邮政物业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林福庆入职时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厦门市。邮政物业公司将林福庆的工作地点由福利二院调至翔安物流园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同时也未变更林福庆的工作性质,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且因物业服务性质的需要,物业服务地点都会有所变化,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各个服务点之间人员调换属正常工作,林福庆从事物业服务多年对这一情况也是知悉、了解并认可的。同时,林福庆如对邮政物业公司的调动要求有异议,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协商确定,但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提出。2、邮政物业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寄出员工调动通知书,要求林福庆于2013年4月1日到翔安物流园报到,但林福庆没有要求去报到。邮政物业公司才于2013年4月10日根据规章制度向林福庆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林福庆的劳动关系。林福庆自2013年4月1日起未上班的事实,其在仲裁阶段就已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后,邮政物业公司向林福庆邮寄两份协岗通知书,表示同意履行厦劳仲案(2013)0632号裁决。但林福庆未同意协商,没有到岗位上班。因此,林福庆要求邮政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工资毫无依据。
二、林福庆要求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请求均未经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三、同意履行厦劳仲案(2013)0632号裁决。
综上,请求驳回林福庆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林福庆对“2013年4月10日邮政物业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林福庆,但林福庆拒收”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0日邮政物业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林福庆,但林福庆拒收”,林福庆主张其未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为,《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及《退改批条》显示,邮政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林福庆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林福庆以“要求退回”拒收该通知书,故原审判决该事实认定正确,林福庆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林福庆主张其没有见过《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也不知道该手册的规定。查,邮政物业公司一审提供的员工培训记录表载明,邮政物业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对林福庆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为:1、熟悉业主、公司领导、执勤车辆车牌号。2、爱惜、保管的物管装备物资。3、员工手册①入职、离职、注意事项。②员工保密范围、规则。③奖罚条例。④安全守则。⑤违纪。该员工培训记录表“参加人员(签名)”有林福庆的签名。本院认为,该员工培训记录表体现,在林福庆入职时邮政物业公司有对其进行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培训,林福庆主张其没有见过员工手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还查明: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厦门从事物管员岗位(工种)的工作”。2、审理中林福庆确认,其在接到调动通知后,于2013年3月29日自己坐车到翔安物流园去看了一下,但4月1日以后都是邮政物业公司协商安排工作的事情,没有再到翔安物流园。
本院认为:林福庆与邮政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林福庆的工作地点和工种为根据邮政物业公司的安排在厦门从事物管员工作,邮政物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通知林福庆将其具体的工作地点调整到“翔安物流园”,工作的性质仍然为“物管员”,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因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林福庆并未到邮政物业公司上班,故其要求邮政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福庆要求邮政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工资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且该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林福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福庆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福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承茂
审判员庄伟平
审判员陈丽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慧卉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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