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霞与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丹霞与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霞。
委托代理人:李吉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森。
委托代理人:杨勇骏。
上诉人李丹霞与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兴民二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丹霞和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东,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霞在一审诉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担任总务科科长职务。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没有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也没有享受被告公司规定的全部福利待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50元(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并支付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
2、支付拖欠原告的差额工资1350元(2010年11月、12月及2011年1月);
3、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600元;
4、支付赔偿金96600元;
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157元;
6、支付拖欠原告的取暖费1563元、电话费3000元、2011年年终奖8625元;
7、为原告足额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
8、支付带薪年假工资22359.58元;
9、交付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2012年12月11日起,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拒绝上班,具体工作也不交接。2012年12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拒绝办理。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给付补偿金、差额工资1350元、拖欠工资应支付的赔偿金4600元以及取暖费、电话费、年终奖等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要求给付取暖费、电话费、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已为原告足额交纳了各项保险费用。此外,被告每年提供给职工的带薪休假的天数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日期,并超过原告应享有的每年休假天数,现原告提出要求给付职工带薪休假工资系无理要求,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足额给付原告工资,并不拖欠。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丹霞自1999年9月起在被告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2月起月工资为3450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原、被告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未协商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未能续签,但原告李丹霞仍继续在被告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后原、被告就支付工资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向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振劳仲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丹霞的仲裁请求。原告李丹霞对仲裁裁决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的工资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自实际工作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1999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经济补偿共计46575元(3450元×13.5月)。同时,因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原告的第九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涨工资、是否支付取暖费、电话费、年终奖金等事项,因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且原告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第二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主张,原告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已经明确表达了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对于双方最终续签劳动合同未果的事实,被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五项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八项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七项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等诉讼请求,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丹霞的工资1150元。二、被告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丹霞经济补偿46575元。三、被告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李丹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四、驳回原告李丹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李丹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李丹霞的拖欠工资应从2012年12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二、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11月、12月及2011年1月三个月的差额工资,因为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为所在单位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均上调了工资,而并未给上诉人李丹霞上调该部分工资;三、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李丹霞赔偿金4600元,因为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还应向上诉人李丹霞支付赔偿金96600元,而非经济补偿金46575元,首先,因为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违反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不是上诉人李丹霞自动离职。其次,由于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足额为上诉人李丹霞缴纳五险一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因为上诉人在2012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依法与上诉人李丹霞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三点,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李丹霞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五、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李丹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1750元。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李丹霞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上诉人李丹霞继续签订,故应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六、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上诉人李丹霞的取暖费、电话费、年终奖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七、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为上诉人李丹霞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李丹霞于2012年12月10日自动离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持上诉人李丹霞的诉讼请求及主张。
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李丹霞经济补偿金46575元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李丹霞是属于自动离职,亦未与单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已给付上诉人李丹霞2012年12月工资。上诉人李丹霞12月共出勤五天,请假一天,扣除个人应承担的保险部分后,应付其工资837.5元,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已给付其3068元,并不欠其工资。
上诉人李丹霞辩称,一、上诉人李丹霞并不属于自动离职。由于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李丹霞与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的韩经理对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丹霞才离开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二、上诉人李丹霞已于2012年8月就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12月8日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通知李丹霞办理手续时,李丹霞已于2012年12月11日去申请了仲裁,故无需再办理手续;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李丹霞支付赔偿金,因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及时为李丹霞足额缴纳各项保险,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中,上诉人李丹霞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资料。证明:1、上诉人李丹霞不是自动离职;2、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李丹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取暖费进入报销程序,只是拖欠未报销。
证据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变更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3年3月26日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已单方解除与李丹霞的劳动关系。
证据三:病事假统计表。证明:证明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给付带薪年休假。
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韩经理不记得有该份录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丹霞予证明的内容;关于证据二,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李丹霞2012年12月10日单方自动离开了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去申请劳动仲裁,而不是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不为其缴纳各项保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单方记载,不是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考勤表。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鉴于该份录音资料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且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又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二,2013年3月26日的通知,其内容并没有关于2013年1月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与李丹霞劳动关系的内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只显示了2000年至2012年李丹霞基本养老保险的账户信息,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变更单,该变更单无备注时间,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李丹霞予证明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该组证据为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无法与电子邮件内容进行核实,且该组证据属于李丹霞单方制作的出勤表,并不是单位出勤表,亦不属于新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双方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
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李丹霞的拖欠工资1150元和经济补偿金4657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期限及待遇问题一直在协商过程之中,但李丹霞仍旧在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2月10日,只是工作岗位进行了变更,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亦按照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那么,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双方虽未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李丹霞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给李丹霞2012年12月1日至10日的劳动报酬,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丹霞主张应支付欠付工资从2012年12月1日直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0日已终止,因此原审判决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李丹霞2012年1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共计1150元是正确的。关于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李丹霞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0日李丹霞离开公司属于主动离职,所以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属于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间,直至双方协商未果李丹霞离开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所以李丹霞并不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李丹霞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因拖欠李丹霞工资的赔偿金4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600元及未与李丹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7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上诉人李丹霞主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后,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仍未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李丹霞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丹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且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拒绝支付的事实。故上诉人李丹霞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丹霞主张要求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6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0日终止,是因为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的。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李丹霞要求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6600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12年3月31日后,双方一直对续签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并不存在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李丹霞要求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应否向李丹霞给付差额工资、取暖费、电话费、年终奖、带薪年休假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规定可知,若单位不按规定给付职工年休假待遇的问题,应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此外,关于上诉人李丹霞主张的差额工资、取暖费、年终奖均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问题,上诉人李丹霞亦未对上述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应为李丹霞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李丹霞是对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及缴纳公积金时间持有异议,而该请求事项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李丹霞的该项上诉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丹霞负担5元,由上诉人东港东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立新
审 判 员 曹振宇
代理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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