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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从映与东莞长安咸西南泰工艺饰品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73


范从映与东莞长安咸西南泰工艺饰品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从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咸西南泰工艺饰品厂。

负责人:郑杰连,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范从映与被上诉人东莞长安咸西南泰工艺饰品厂(以下简称南泰厂)、南昌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2005年11月7日。

二、职务:包装部员工。

三、受伤时间及工伤认定情况:范从映于2011年4月10日受伤,于2011年5月16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四、工伤后的工资领取情况: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747元、1535元、1490元、1503元、1503元、1560元、1503元、1490元、1503元、1503元、1477元、1503元、1490元、1503元。

五、工伤前的工资构成:范从映主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即计件工资1100元+加班费+全勤奖30元+伙食费390元,南泰厂主张为计件工资+加班费+全勤奖30元+福食费310元,从双方均确认的范从映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单上显示,范从映每月的福食费为220元、290元、280元、300元、310元、340元、364元、403元不等。

六、关于医疗期:范从映提交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拟证明其医疗期一直未终结,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均未能体现医嘱为范从映需要全休,而南泰厂则主张范从映的医疗期在受伤后的六周即医疗期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22日,南泰厂提交了《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拟证明其主张,该鉴定书显示:根据《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软组织损伤(1-6周)之规定,范从映符合工伤医疗终结标准,范从映对该份鉴定书予以确认。

七、范从映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与本案起诉请求一致。仲裁裁决结果:一、南泰厂支付范从映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2元。二、驳回其他申诉请求。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南泰厂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南泰厂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外资方为南昌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长安医院诊断书、病历、工资单、劳动能力鉴定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范从映的诉请包括两个内容:第一,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南泰厂已经支付给范从映医疗期工资但未支付足额;第二,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15日未支付医疗期的工资。因此,本案首先应当确定范从映的医疗期,范从映主张其医疗期一直未终结,但其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未见医嘱显示范从映需要全休,而南泰厂主张范从映的医疗期为受伤后六周即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22日,有双方均确认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为证,该鉴定书显示范从映医疗期应在受伤后1至6周终结,而南泰厂主张以最长的6周作为范从映的医疗期,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南泰厂应当支付范从映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22日止的医疗期工资,范从映请求南泰厂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医疗期工资差额及医疗期工资均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22日的医疗期工资差额,范从映确认南泰厂已支付其2011年4月份工资1747元、2011年5月份工资1535元,根据双方主张的范从映工伤前的工资构成,原审法院认定范从映工伤前正常时间的工资构成最高应当是基本工资1100元+全勤奖30元+福食费390元=1520元,因此南泰厂已经足额支付范从映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22日的医疗期工资,但是南泰厂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南泰厂愿意支付医疗期工资差额322元给范从映。

南泰厂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南昌公司应与南泰厂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南泰厂、南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范从映医疗期工资差额322元。二、驳回范从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范从映承担。

一审宣判后,范从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从映于2011年4月10日发生受伤事故,右手被车间高温机压住掌背烫伤,手指破裂,经长安医院医生诊断需要住院,也开了住院手续,南泰厂不让住院,耽误了治疗期,所以造成右手指收缩,麻木,疼痛,手指肿痛,发抖,运动活力受限,右手引起肩膀疼痛,背部起包,头晕,头痛,南泰厂一直不配合治疗,还强迫范从映要上班,不然记旷工。范从映的手确实没有好转,不能上班,南泰厂没有按照劳动法律条款去执行,长安医院医生多次诊断继续治疗,2011年7月27日、2012年5月29日以及2012年11月27日开的诊断证明均要继续治疗。但南泰厂不给范从映治疗,于2012年6月份起停发范从映的工资,范从映的伤势并没有好转,且从受伤到现在医药费自付,南泰厂没有报一分钱,南泰厂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范从映是在厂里受伤,南泰厂一直未解决范从映工伤事故,现在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一、请求判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二、本案诉讼费由南泰厂、南昌公司承担。

南泰厂、南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范从映本案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南泰厂、南昌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工资差额25500元及25%补偿金6375元。二审期间,本院已经向范从映释明,其在上诉状提及的劳动合同解除及后续的治疗费问题不是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并询问范从映是否还请求本院处理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范从映主张要求南泰厂予以支付。另外,范从映提交了2011年7月27日、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11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要证实范从映的伤势没有好转,仍需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因范从映在本案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南泰厂、南昌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工资差额25500元及25%的补偿金,故范从映要求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南泰厂、南昌公司应否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

范从映主张其医疗期尚未终结,并提交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显示范从映在2011年4月10日受工伤,根据《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软组织损伤(1-6周)之规定,符合工伤医疗终结标准。范从映认为医疗期尚未终结,但没有在相应期限内申请复查,故本院对鉴定书予以采信。至于范从映诉请的工资差额,其中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22日是医疗期,南泰厂应当向范从映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原工资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原审以范从映工伤前剔除加班费后的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认定南泰厂已足额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15日,因范从映没有上班,故其诉请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范从映诉请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从映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从映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Ο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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