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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堂堡意内衣制造厂与陈宗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2

东莞市中堂堡意内衣制造厂与陈宗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堂堡意内衣制造厂。

投资人:莫进豪。

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耀。

委托代理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莫进豪。

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中堂堡意内衣制造厂(以下简称堡意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宗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5日,陈宗耀入职堡意厂,任生产经理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堡意厂没有为陈宗耀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8月10日,陈宗耀离开堡意厂,7、8月份的工资未结算。

2012年8月15日,陈宗耀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诉人(堡意厂)支付申诉人(陈宗耀):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元/月×9个月=378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3、2012年7月份工资4800元和8月份工资1700元。

2012年10月12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一、确认陈宗耀与堡意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由堡意厂负责通知并支付陈宗耀相关款项共35998元,具体如下:(1)2012年7、8月份工资:4800元+1700元=6500元;(2)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14元×7个月=29498元;三、驳回陈宗耀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根据陈宗耀提供的六张工资单显示,月工资分别为3559元、3934元、3918元、4807元、4275元、4791元。

一审庭审中,关于离职问题,陈宗耀与堡意厂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陈宗耀称堡意厂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支付任何赔偿,堡意厂则称陈宗耀擅自离岗,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材料予以证实。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堡意厂称陈宗耀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陈宗耀对此不予确认,称堡意厂一直没有提起关于劳动合同的问题。

关于工资待遇问题,陈宗耀称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份的工资分别是:3559元、3934元、3918元、4807元、4275元、4791元,工资单上具体金额对应月份记不清楚,工资单上没有注明月份。2012年6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是4500元、4800元、1700元,6月份的工资单陈宗耀已遗失,7、8月份因为没有领取工资所以没有工资单。堡意厂称陈宗耀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未领取的7、8月份工资合计4000元,但保留在堡意厂的陈宗耀的工资单已丢失,无法向法庭提交。

另查明,堡意厂为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投资者为莫进豪。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宗耀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工作证、工资单、堡意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陈宗耀离职前的工资待遇问题;二、堡意厂是否应向陈宗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堡意厂是否违法解除与陈宗耀的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一,陈宗耀提供了部分工资单,证明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堡意厂对陈宗耀出示的工资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陈宗耀在堡意厂工作期间的工资清单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宗耀提供的部分工资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陈宗耀提供的部分工资单计算,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14元[(3559+3934+3918+4807+4275+4791)÷6]。

陈宗耀与堡意厂均确认,陈宗耀离职前未领取2012年7、8月份的工资,双方均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该月份的应发工资,对陈宗耀未领取的工资金额,原审法院酌情以陈宗耀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即陈宗耀7、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214元、1223元(4214元/月÷31天×9天/月),故堡意厂应向陈宗耀支付2012年7、8月份的工资共5437元(4214元+1223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宗耀与堡意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堡意厂亦未能举证证明已书面通知陈宗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堡意厂已书面通知陈宗耀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堡意厂应向陈宗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陈宗耀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2012年8月10日离开堡意厂,2012年8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堡意厂应当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12年1月开始,支付陈宗耀2012年1月至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陈宗耀当月的实际应得工资,陈宗耀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以陈宗耀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堡意厂应向陈宗耀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0721元(4214元/月×7个月+1223元)。陈宗耀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庭审中,陈宗耀与堡意厂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陈宗耀主张堡意厂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但称堡意厂是口头通知,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堡意厂则主张是陈宗耀擅自离岗,没有违法解除与陈宗耀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陈宗耀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宗耀与堡意厂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陈宗耀与堡意厂均无法证明陈宗耀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视为堡意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堡意厂应向陈宗耀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陈宗耀在堡意厂已工作8个月零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堡意厂应向陈宗耀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堡意厂应向陈宗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4214元(4214元/月×1个月)。陈宗耀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宗耀与东莞市中堂堡意内衣制造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市中堂堡意内衣制造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宗耀支付2012年7、8月份工资共5437元;三、限东莞市中堂堡意内衣制造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宗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721元;四、限东莞市中堂堡意内衣制造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宗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14元;五、莫进豪对东莞市中堂堡意内衣制造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六、驳回陈宗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东莞市中堂堡意内衣制造厂、莫进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中堂堡意内衣制造厂、莫进豪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堡意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具体表现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堡意厂向陈宗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中,在陈宗耀入职后,堡意厂及时将劳动合同备妥,要求与陈宗耀签订劳动合同,但陈宗耀却拒绝签订。此后,堡意厂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陈宗耀完成劳动合同签订事宜,陈宗耀均不理睬。因此,堡意厂未与陈宗耀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陈宗耀,堡意厂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堡意厂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每月按时向陈宗耀发放工资,可以看出堡意厂主观上没有故意违反或者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意愿。并且在本案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陈宗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堡意厂并不具备支付二倍工资的工资赔偿条件。二、原审法院判决堡意厂向陈宗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正确的。本案中,陈宗耀于2012年8月10日在未向堡意厂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再回堡意厂的工厂上班。因此,是陈宗耀单方、擅自解除了与堡意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堡意厂不需要向陈宗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判决堡意厂向陈宗耀支付2012年7月份、8月份工资共计5437元是不正确的。2012年8月10日,陈宗耀在未向堡意厂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即离开了堡意厂的工厂,一直未再回工厂上班,陈宗耀在堡意厂的2012年7月份、8月份工资只有3500元未予领取,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5437元。综上,上诉人堡意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宗耀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陈宗耀负担。

被上诉人陈宗耀及原审被告莫进豪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堡意厂是否应向陈宗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堡意厂是否应向陈宗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堡意厂应向陈宗耀支付的2012年7月、8月工资数额为多少。

针对焦点一,堡意厂主张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陈宗耀完成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但陈宗耀拒绝签订,故认为堡意厂未与陈宗耀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陈宗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认定堡意厂应向陈宗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堡意厂主张是陈宗耀单方、擅自解除与堡意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堡意厂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堡意厂与陈宗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离职原因,一审法院视为堡意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三,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此,堡意厂对陈宗耀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在堡意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宗耀2012年7月、8月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陈宗耀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该两月的工资,该酌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中堂堡意内衣制造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冬虹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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