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仁荣贸易有限公司与石银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仁荣贸易有限公司与石银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仁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银安。
上诉人东莞市仁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石银安填写入职登记表,并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仁荣公司,任职行政主管,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2012年5月2日,石银安与仁荣公司的财务人员发生争执,石银安于当日10时47分向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新兴派出所报警。2012年5月10日,石银安向仁荣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其中辞退原因栏由石银安填写“不适应”,上加盖了仁荣公司的人事专用章。石银安主张其离职的真正原因是仁荣公司不与石银安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以及因维护合法权益而遭受人身攻击。2012年6月5日,石银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仁荣公司支付石银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被克扣的休息日工资报酬5758元、被克扣的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2173.5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2年7月18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石银安、仁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石银安的其他请求。石银安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根据石银安提供的考勤统计表和仁荣公司提供的考勤机记录,显示:石银安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1天、29天、28天、6天。石银安主张其每天的上班时间是8时至18时,中间有吃饭时间半小时;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即基本工资)是3000元/月,加班费另计。仁荣公司主张石银安每天的上班时间是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12时至14时吃饭休息;石银安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以及补贴共3000元/月。
仁荣公司提供人事管理制度,其中第三节新员工试用制度的第三点规定,用人单位负责对试用期内新员工进行考核,如有品德不良、业绩欠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可停止试用予以解雇,试用期满后不合格者可延长试用期;第六节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第四点的第8条的第(1)项规定,自动离职人员、试用期不合格或违反制度被公司开除的人员不享受补偿金。仁荣公司提供考勤管理制度,其中第二条工作制规定,公司采用每月休息四天的工作制,每个星期天休息(因特殊情况不能休息的可以调休);上班时间规定为正常时间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仁荣公司提供李奇聪、陈少培(仁荣公司员工)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在职期间公司上班时间为每天八小时(即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石银安主张对该人事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和证明不予确认。
仁荣公司主张石银安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以及为员工办理社保业务,并提供行政主管岗位职责予以证明。石银安主张其工作职责是负责招聘、后勤管理、考勤统计、会务管理以及其他水电杂事,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对行政主管岗位职责不予确认。
双方确认双方事实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仁荣公司主张石银安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石银安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关于重申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石银安主张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辞职报告、报警回执、考勤统计表、入职登记表、行政主管岗位职责、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关于重申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人事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考勤机记录、说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石银安、仁荣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对于石银安要求仁荣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和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工资约定方式并不明确,应视为石银安的全部收入即3000元/月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用人单位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以出勤天数最多的2012年3月,即使采纳石银安主张的每天上班时间是8时至18时予以核算石银安的时薪,具体为:3000元÷[21.75天×8小时/天+21.75天×(10-8)小时/天×150%+(29 -21.75)天×10小时/天×200%]=7.81元小时>6.32元/小时,则认定仁荣公司已足额支付石银安2012年3月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和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由于石银安于2012年的2月、4月和5月的出勤天数均少于2012年3月的出勤天数,则认定仁荣公司已足额支付石银安2012年的2月、4月和5月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和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综上,对于石银安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石银安要求仁荣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仁荣公司双方确认双方事实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仁荣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石银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仁荣公司未书面通知石银安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石银安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石银安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仁荣公司应承担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即仁荣公司应支付石银安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3000元×13天/31天+3000元+3000元×9天/31天=5129.03元。对于石银安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石银安要求仁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石银安于2012年5月10日向仁荣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其中辞退原因栏由石银安填写“不适应”。虽然石银安主张其离职的真正原因是仁荣公司不与石银安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以及因维护合法权益而遭受人身攻击,但石银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亲笔书写的辞职报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预知能力,石银安亦未能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该辞职报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石银安书写该辞职报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石银安向仁荣公司申请辞职的原因是不适应,并不存在被迫离职的情况,应属于石银安自行离职,仁荣公司无需支付石银安经济补偿金。对于石银安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石银安与东莞市仁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仁荣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银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29.03元;三、驳回石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仁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仁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未签劳动合同之过错责任在仁荣公司错误。1、石银安在职期间任职行政主管一职,职责包括负责公司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管理工作,石银安在职期间故意不履行职责,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此过错在石银安。2、原审判决认定仁荣公司向石银安支付二倍工资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仁荣公司与石银安工资约定方式不明确错误。1、仁荣公司与石银安约定之工资构成明确,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励津贴=3000元。2、原审判决认定石银安每月工资为3000元错误。根据工资构成,石银安每月工资不必然为3000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石银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银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仁荣公司是否应向石银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这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仁荣公司与石银安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与石银安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石银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原审判决关于其他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不再赘述。仁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仁荣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