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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世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4

东莞市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世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锦文,东莞市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刚。

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世刚于2012年1月31日入职宏宝公司,任电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李世刚离开宏宝公司,2012年7月2日,李世刚向宏宝公司邮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宏宝公司不与其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非法收取服装押金为由解除与宏宝公司的劳动关系。宏宝公司则认为李世刚是自行辞职,双方共同签署的《应聘人员资料表》显示的内容基本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一般条款,李世刚入职后,宏宝公司多次通知李世刚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然李世刚一直故意拖延没有签署。另查明宏宝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收取了李世刚领带费用30元,李世刚2012年2月至6月份工资分别为,3012元、2791元、2208元、2903元、3005元,宏宝公司尚欠李世刚6月份工资3005元未付。

本案已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审理,该庭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2]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宏宝公司与李世刚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日已解除;二、由宏宝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并支付李世刚如下款项:1.退回向李世刚收取的领带费用30元、2.6月1日至7月1日期间工资3005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07元;三、驳回李世刚其它申诉请求。宏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宏宝公司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应聘人员资料表、员工工资表,李世刚提交的应聘人员资料表、工资袋、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投诉书、快递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收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宏宝公司提交的《应聘人员资料表》其内容仅为李世刚的个人基本资料登记、个人工作简历及家庭情况,缺乏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基本内容,因此该《应聘人员资料表》并非劳动合同。李世刚入职后宏宝公司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李世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李世刚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世刚于2012年1月31日入职,7月1日离职,3月至6月工资共计2791+2208+2903+3005=10907元。因此宏宝公司应向李世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07元。

李世刚2012年6月1日至30日在宏宝公司处工作,宏宝公司应当向李世刚支付工资。经宏宝公司计算,李世刚6月份工资为3005元,该数额李世刚亦予以确认。宏宝公司尚欠李世刚6月份工资未付应当支付。

关于宏宝公司收取李世刚的领带费用30元,由于该领带是宏宝公司公司统一订制,员工上班时必须配戴,是员工的工作制服,对宏宝公司主张李世刚出于个人原因向宏宝公司购买领带而支出的费用不予采纳,该30元应当认定为员工制服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宏宝公司应向李世刚退回该30元押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宏宝公司与李世刚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宏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李世刚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工资30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07元;三、宏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李世刚退回领带押金30元;四、驳回宏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宏宝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宏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没有认定《应聘人员资料表》属于劳动合同错误。双方签署的《应聘人员资料表》体现了劳动者信息、用人单位信息、职务,注明了应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宏宝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补充约定了劳动报酬等事项,《应聘人员资料表》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签名,基本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应视为一份简易劳动合同。宏宝公司多次发通知催促李世刚签订劳动合同,但李世刚故意拖延没有签署,宏宝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李世刚出于个人原因向宏宝公司购买领带,是平等的交易行为,宏宝公司提供商品,李世刚理应支付对价,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领带是宏宝公司员工的工作制服,宏宝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押金。一审认定李世刚向宏宝公司购买领带的费用属于押金错误。三、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100元,宏宝公司每月均已及时足额向李世刚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宏宝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宏宝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押金;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世刚承担。

被上诉人李世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宏宝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宏宝公司应否支付李世刚2012年6月1日至7月1日期间工资。李世刚在宏宝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1日,宏宝公司尚未支付李世刚2012年6月1日至7月1日期间工资,应予补发。宏宝公司计付上述期间工资金额为3005元,李世刚亦予以同意,宏宝公司依法应补发李世刚工资3005元。宏宝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世刚2012年6月1日至7月1日期间工资3005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宏宝公司应否支付李世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宏宝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交应聘人员资料表予以证明,但该表缺乏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等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其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并未订立有效劳动合同。李世刚于2012年1月31日入职宏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六条,宏宝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与李世刚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依法解除与李世刚劳动关系,应支付李世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宏宝公司主张通知李世刚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予以拒绝,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与上述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三、宏宝公司应否退还李世刚领带押金。宏宝公司要求职工上班期间必须佩戴领带,是对职工工作服装的管理,其收取李世刚领带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宏宝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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