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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瑞登家具有限公司与姚烈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5

成都瑞登家具有限公司与姚烈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瑞登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均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平,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烈茂。

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瑞登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瑞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烈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烈茂与瑞登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5日下午3点,姚烈茂在瑞登公司上班时,做铣型工过程中不慎伤及左手。受伤后,姚烈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〇一厂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1年12月22日姚烈茂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2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18-219号),认定姚烈茂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年2月27日,姚烈茂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3月28日作出成劳鉴字【2012】123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姚烈茂伤残等级为拾级,姚烈茂支付鉴定费300元。因不服该鉴定结论,姚烈茂于同年4月24日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7月27日作出再鉴字【2012】459号《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鉴定姚烈茂伤残等级为拾级,姚烈茂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烈茂与瑞登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姚烈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瑞登公司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姚烈茂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因姚烈茂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应按照2011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进行计算。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瑞登公司应赔偿姚烈茂的损失确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5101元(34008元÷12月×60%×3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220元;3、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1天,每天按70元计算为77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3元(34008元÷12月×60%×7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36元(34008元÷12月×4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34008元÷12月×6月);7、鉴定费300元,因第二次鉴定由姚烈茂提出,且伤残等级与第一次相同,故第二次鉴定费应由姚烈茂自己承担;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7134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登公司应向姚烈茂支付双倍工资,支付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到停工留薪期满止,即4个月的双倍工资6802元(34008元÷12月×60%×4月)。姚烈茂要求解除与瑞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姚烈茂要求瑞登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姚烈茂与瑞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瑞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姚烈茂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134元;三、瑞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烈茂双倍工资6802元;四、驳回姚烈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瑞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瑞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姚烈茂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应该以其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为依据,确定为1228元/月,停工留薪期应当只计算一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8 596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是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确定为2246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4个月应为8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6个月应为13476元。姚烈茂请求的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984、交通费649元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姚烈茂与2011年9月14日到瑞登公司处应聘,对其基本情况尚在核实中,公司的管理部门正在准备合同文书时,姚烈茂就在同年的11月5日受伤,姚烈茂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姚烈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瑞登公司提交了一份姚烈茂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拟证明姚烈茂的月平均工资为1228元。姚烈茂认为该份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应当按照原审认定的本人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该份工资表系复印件,瑞登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工资表上只有2011年9月、10月有姚烈茂的签字,11月份未签字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姚烈茂的实际工资是1228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姚烈茂的工资标准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姚茂烈与瑞登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不到两个月时间就受伤,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确认其月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本人工资,原审法院依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

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姚茂烈在2011年11月5日受伤,住院治疗11天,2012年3月28日评定伤残等级。瑞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上也认可停工留薪期计算3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以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瑞登公司认为姚烈茂要求支付的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984、交通费64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姚烈茂因工受伤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一审法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天,每天70元认定瑞登公司需向姚茂烈支付护理费770元,并无不当。姚茂烈因工受伤,瑞登公司应当支付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瑞登公司向姚茂烈支付第一次鉴定的费用300元,并无不当。姚茂烈受伤后,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姚烈茂与瑞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到其受伤前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瑞登公司向姚茂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瑞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瑞登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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