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上海秋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某某与上海秋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国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秋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沈诚玉,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人元,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贤,被上诉人上海秋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诚玉、许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进入秋歌公司工作,担任摄影部杨浦店店长,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解除合同,陈某某同时在员工手册签收函上签字认可已阅读公司《员工手册》并将按照公司要求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该《员工手册》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将公司财物携出公司”;第五十四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不良行为,道德败坏,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或在公司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予以除名”。2012年6月26日陈某某遭林姓顾客投诉,该顾客出示了陈某某发给其的短信,上有“给你女儿拍黑白照,镶上黑框”等内容。次日秋歌公司向各部门通报因客户投诉陈某某服务态度恶劣、恶语伤人停止陈某某店长职务,同日上午陈某某自店内拿了部分相机、摄影器材、客件等,秋歌公司则以杨浦店被窃为由向警方报案(嗣后陈某某至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派出所未立案),27日晚些时候秋歌公司向陈某某出具了辞退通知,载明因陈某某“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客户投诉),并监守自盗,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决定于该日终止合同”。2012年7月2日,陈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秋歌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及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仲裁裁决由秋歌公司支付陈某某2012年6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35元,秋歌公司因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35元。
原审审理中,秋歌公司对于陈某某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427元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秋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结合行业特点依法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工作手册等来约束员工、规范员工职业道德,以此来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形象和声誉,而陈某某作为与秋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员工应尽的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并作为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员工,以职业道德来调节其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维护用人单位形象和声誉。而陈某某在处理林姓顾客事件上,没有以维护秋歌公司利益出发,而是以个人情绪向顾客发出了极度不当言辞,损害了秋歌公司形象。秋歌公司在其《员工手册》中规定了有不良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或在公司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秋歌公司对陈某某拿走公司物品报案虽未立案处理,但陈某某在投诉事件尚在处理的情况下又取走物品亦属不当。综上,秋歌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陈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陈某某要求秋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秋歌公司、陈某某对于仲裁其余裁决没有异议,故秋歌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2年6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工资及奖金共计6,977元。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秋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2012年6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工资及奖金共计6,977元;二、陈某某要求上海秋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在处理林姓客户的业务过程中,陈某某对客户提出的无理要求予以拒绝后,该客户对其谩骂并涉及其双亲,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陈某某才做出了不理性的回应。陈某某在此事件中虽处理欠妥,但尚不足以构成严重违纪。秋歌公司依据公司的《员工手册》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亦不合法,该手册并未经民主程序通过,不能作为其解除行为的依据。另外,2012年6月26日秋歌公司并未口头通知陈某某停止店长职务,故陈某某在第二天仍到岗正常工作,并按照原定计划携带摄影器材等进行外出拍摄活动,但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却被诬陷为盗窃。因此,秋歌公司对陈某某作出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依法向陈某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故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要求改判秋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35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秋歌公司应支付2012年6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工资及奖金6,977元。
被上诉人秋歌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五十四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陈某某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此情形下,秋歌公司可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陈某某作为服务性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与顾客发生争议,理应通过平和的方式与客户沟通,然而,陈某某却用极尽恶毒之词辱骂客户,性质相当恶劣。在2012年6月26日公司口头告知陈某某停职的情况下,其还于次日前往公司擅自拿走公司营业款、相册、底片等物品拒不归还。陈某某声称要拍摄外景,但这只是其说辞,且营业款和部分物品至今仍未归还,为此,秋歌公司已另案申请仲裁并起诉。综上,秋歌公司认为对陈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法,故请求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陈某某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当庭陈述,其曾任秋歌公司下属摄影店店长,并未收到秋歌公司关于暂停陈某某任店长的通知,平时外拍携带摄影器材等不需要向公司申请,一般携带一箱器材、一箱衣服及相册。陈某某对杨某的证言予以认可。秋歌公司认为,杨某与陈某某同时在公司的任职时间较短,且不在同一分店工作,对陈某某的情况应不是很清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在处理林姓客户的事件过程中,无论林姓客户是否谩骂在先,陈某某的行为都应被认定为违反了服务行业的宗旨及职业道德,影响了秋歌公司的声誉、损害了秋歌公司的利益。陈某某至今仍认为其行为并非严重违纪、尚不足以解除劳动合同,应是其自身对该错误行为的认识不足。而陈某某称其在2012年6月27日携带摄影器材等外出是进行拍摄活动,但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秋歌公司认为陈某某的行为系私自取走物品应为合理怀疑。证人杨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陈某某并无严重违纪的事实。另外,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可与其解除合同,而陈某某亦签收确认已阅读秋歌公司的《员工手册》并保证遵守该手册的各项规定。因此,秋歌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陈某某要求秋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维持。另外,陈某某及秋歌公司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秋歌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2年6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工资及奖金6,97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黄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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