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杰与郭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杰与郭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
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飞,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贺。
委托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杰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顺景皮革贸易部(以下简称顺景贸易部)的经营者,郭贺原系其员工。双方一致确认:郭贺于2003年10月1日入职顺景贸易部,任职管理员一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200元。对于郭贺的离职时间及离职经济补偿问题,郭贺主张为2012年3月14日,而陈杰则主张为2012年4月27日。对此,郭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协议以证明该主张,该协议内容为:鉴于顺景贸易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经双方同意,双方愿意达成以下协议来解除劳动关系。顺景贸易部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176,137元人民币给郭贺;计算方式:N×2+1再加产假工资9×2×8,200+8,200=155,80元。产假工资:8,200+8,200+3,937=20,337。以上经济赔偿金顺景贸易部会通过银行电汇方式给郭贺,郭贺已经提供中国银行的账号给顺景贸易部。顺景贸易部承诺自本日起,一周内汇176,137元人民币给郭贺。达成该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达成该协议的地点为顺景贸易部办公室。该协议有郭贺的签名及顺景贸易部的盖章,陈杰对协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批准,并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2]文鉴意字第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协议上的印章与顺景贸易部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另,陈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解雇通知书一份,但我本人不同意解雇,另收到产假工资21,320元,但产假工资没有发齐,2012年1月前的工资已发放,本收条有两份(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郭贺,2012年4月27日。现郭贺称陈杰没有支付上述协议上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杰支付该款项。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郭贺提交的协议,陈杰提交的收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现郭贺持有协议,并据此要求陈杰支持协议上的款项,故郭贺于本案中直接将个体工商户顺景贸易部的经营者陈杰列为本案的陈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贺提交的协议是否有效;二、陈杰应否支付郭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800元。
焦点一、郭贺提交的协议是否有效。郭贺提交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协议以证明陈杰拖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800元未支付,陈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交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陈杰该鉴定申请予以批准,并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2]文鉴意字第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协议上的印章与顺景贸易部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现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郭贺提交的协议上的印章与顺景贸易部的印章系同一枚所出具,在陈杰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即对郭贺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
焦点二、陈杰应否支付郭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800元。根据焦点一所阐述,原审法院对郭贺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陈杰需支付郭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800元,现郭贺据此要求陈杰支付该款项,在陈杰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的情况下,陈杰应支付郭贺该款项,故原审法院对郭贺要求陈杰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陈杰应即时支付郭贺该款项。
至于郭贺主张陈杰支付因拖欠赔偿金导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双方于协议中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前,故现郭贺主张从2012年3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要求陈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陈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郭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8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5,800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12年3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陈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司法鉴定费2,830元,合计6,296元,由陈杰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关于产假工资问题。郭贺提交的协议与其实际行为存在矛盾。如果协议约定属实,则陈杰不会多付产假工资,郭贺称陈杰未足额支付产假工资亦无依据。其次,关于郭贺对被解雇的认可问题。郭贺对被解雇一事一直不接受,在其一直拒绝被解雇的前提下,双方不可能在3月14日取得一致约定,陈杰也没有必要在2012年4月27日出具解雇通知。再次,协议上公章非陈杰所盖,协议内容也非陈杰意思表示。实际上,郭贺被解雇前系公司唯一高管,公章长期在其手中保管。最后,郭贺不能对协议的意思作出合理解释,协议载明的赔偿金计算方法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在2012年4月27日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也没有就产假工资、经济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结果。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杰只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赔偿金92820元;改判陈杰无须从2012年3月22日起以1558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贺承担。
被上诉人郭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围绕陈杰的上诉,本案争议的是陈杰是否应依协议向郭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8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这个问题,郭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其主张,协议有顺景贸易部的盖章,且经司法鉴定盖章为真实的。虽然陈杰不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但其并没有充分的理由推翻该协议,陈杰实际支付给郭贺的产假工资与协议约定不一致、郭贺对被解雇不确认等均不足以否定协议的效力。陈杰未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原审法院采信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又根据协议,双方约定了劳动关系解除、顺景贸易部应于2012年3月21日前向郭贺支付赔偿金155,800元,现顺景贸易部未依约向郭贺支付相应款项,郭贺要求陈杰支付该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故原审法院支持郭贺相应诉请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陈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陈杰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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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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