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与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卜某与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刚,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弘,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卜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昌德公司)、被上诉人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沙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敏,被上诉人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亮,被上诉人沙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卜某1997年9月22日在沙驼公司工作时受伤,2002年1月29日经昌吉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卜某当日的《工伤、病退劳动鉴定审批表》中反映卜某月工资为750元。后经劳动部门审批,新疆屯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当时原国企沙驼公司被兼并后企业)根据新劳字(1999)17号文件第七条之规定将卜某姓名纳入《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花名册》,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由企业按其本人工资的70%发给伤残抚恤金。2002年9月,卜某劳动关系由沙驼公司转入其子公司昌德公司后,昌德公司开始每月给卜某发放伤残抚恤金310元。卜某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至2008年1月。2008年2月,昌德公司停缴卜某的社会保险费并停发了其伤残抚恤金。
根据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员会市党发(2000)13号《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试行办法》及该办法补充修订意见规定,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是:从2000年起,用三年时间完成对优势骨干企业规范的公司制改造,使之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用五年左右时间使国有资本从一般竞争性行业逐步退出,基本完成国有企业的战略性调整和改组,使我市经济结构优化。2011年初,乌鲁木齐市国资委作出《关于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挂牌转让相关问题的批复》,拟出让
沙驼股份国有股权,由于在此过程中涉及解决沙驼股份国有身份职工安置的问题,2011年5月18日,原国企沙驼公司工会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报了沙驼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情况,并形成决议同意拟受让方新疆亿峰弘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挂牌转让职工安置方案》,方案确定了职工安置范围及安置费发放标准等问题。
卜某2011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沙驼公司、昌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沙驼公司、昌德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 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819元;补发其2002年4月1日-2011年11月2日不足部分工资192 958.5元、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77256元,补缴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1 243元。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人劳仲字(2012)41号仲裁裁决:一、卜某与昌德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由昌德公司支付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 200元;三、由昌德公司支付卜某2005年7月1日-2011年11月2日不足部分的伤残津贴51 050元;四、由昌德公司支付卜某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77256元;五、由昌德公司与卜某共同补缴卜某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昌德公司承担;六、驳回卜某的其它仲裁申请。卜某和昌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9月卜某的劳动关系由原沙驼公司转入昌德公司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昌德公司虽系原沙驼公司下属支公司,但鉴于该公司本身具备用人单位主体法人资格,则卜某行使劳动者权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即卜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关于卜某主张的三项一次性支付费用,卜某系2002年1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工伤待遇尚不适用2004年以后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当时能够适用于卜某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关待遇仅为可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发放相当于其本人工资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昌德公司为卜某办理的《工伤、病退劳动鉴定审批表》上反映卜某月工资为750元,则昌德公司应支付卜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50元/月×16个月=12000元。卜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卜某主张补发的2002年4月1日-2011年11月2日的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劳动主管部门已审批自2002年4月1日起由卜某所在企业按其本人工资的70%向其逐月发放伤残抚恤金,则按卜某月工资750元并扣除卜某个人同期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计算,昌德公司应发卜某2002年4月1日-2005年6月30日工资为525元(750元×70%)/月×39个月=20475元,应扣除社会保险费1 647元;2005年7月1日-2006年6月30日工资为(525+75)元/月×12个月=7200元,应扣除社会保险费714元;2006年7月1日-2007年6月30日工资为(525+75+60)元/月×12个月=7 920元,应扣除社会保险费819元;2007年7月1日-2007年12月30日工资为(525+75+60+130)元/月×6个月=4 740元,应扣除社会保险费部分426元;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0日工资为(525+75+60+130+190)元/月×12个月=11
760元,应扣除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月80元;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工资为(525+75+60+130+190+180)元/月×12个月=13920元;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0日工资为(525+75+60+130+190+180+270)元/月×12个月=17160元;2011年1月1日-11月2日工资为(525+75+60+130+190+180+270+230)元/月×11个月零2天= 18 413元。上述工资合计101 588元,卜某个人应负担2008年1月之前社会保险费为3 686元,卜某按310元/月已领取工资为21 700元,则昌德公司应支付卜某的未足额发放伤残津贴为76 202元(101 588元-3 686元-21 700元)。关于卜某主张的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原沙驼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并非该企业自主改制行为,故由此引发的本案企业职工安置费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昌德公司2008年2月起停缴卜某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正当理由,仲裁时效抗辩也缺乏法律依据,其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标准继续为卜某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1年11月2日。卜某的住房公积金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卜某与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 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卜某2002年4月1日-2011年11月2日未足额发放部分的伤残津贴76
2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卜某共同补缴卜某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利息由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六、驳回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卜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在沙驼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因沙驼公司不按法律规定解决我的工伤待遇才导致该工伤待遇问题拖延至今,虽然我的工伤是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但通过法院裁决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的今天,所以,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六项判决内容。撤销第二、五项判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 6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 81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二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昌德公司答辩称,我们不同意上诉人卜某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卜某的工伤是在1997年。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在2004年之前完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04年之前受伤的,并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上诉人卜某要求企业职工安置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沙驼公司安置方案规定,不满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不享受安置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沙驼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伤残职工登记表、工伤病退劳动鉴定审批表、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市党发(2000)13号文件、市党发(2001)13号文件、沙驼公司国有股权挂牌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米人荣仲字(2012)41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卜某1997年所受的工伤,2002年1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上诉人卜某应享受工伤待遇不能适用2004年以后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应适用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由企业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六个月的工资。故上诉人卜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沙驼公司安置方案规定,不满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不享受安置费,故上诉人卜某要求支付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卜某已交),由上诉人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阿斯亚·热西提
代理审判员 黄 淑 梅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吾 提 库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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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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