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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7

白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白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白某于2012年3月12日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法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税前31,000元,白某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2年5月28日下午,白某与其上司方某某在甲公司处七楼办公室发生纠纷,双方均报警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同日,该派出所出具《调解协议书》,白某与方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双方放弃验伤,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由甲公司单位自行处理。同日,白某在花木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中作如下陈述:“……2012年5月28日14时许,我前去找我的上司方某某开病假单,方某某先要求我拿医院病假条给他看,我拿给他了;方某某又要求我拿医院病历给他看,我拿给他了;方某某最后要求我将之前复印资料给他,我认为方某某在故意刁难我。随后我拿着我的病假资料想去找上级领导,有一位名叫代某某的同事将我的病假资料拿去了,我认为代某某会帮我处理开病假单这件事,代某某拿走我的病假资料后我又前去找方某某与他理论,为何要故意刁难我,方某某随即就用力抓住我的手腕,试图侵犯我,我挣脱的时候扫掉了方某某办公桌上的部分物品,随后方某某站起来试图抓住我的手腕将我推向窗口,这时就有项冠冠以及其他同事过来将我们拉开了。我在我的同事周小恩等人的劝解下回到了我的座位,随后拨打了110报警……”。方某某在花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2012年5月28日13时许,在公司7楼法务办公室内,我的下属白某走到我的位置要求我批准她的病假单,我要求她提供病例(应为“历”)证明及病假单复印件作为附件,然后她准备去复印间复印,突然她中途折返回来,开始对我辱骂说我不要脸等内容,将我的笔记本电脑推到一边,然后将我桌上放有水的水杯向我扔过来,接着绕过桌子准备打我,我用双手挡着她的双手,然后同办公室的女同事上前将她拉离开,她回到自己位置上拨打110报警……周围一些同事应该看到了事情的一些经过,具体我不知道是谁,我记得一位拉开她的同事叫徐某某。”。花木派出所还在当日对另外两名员工进行了询问,其中徐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5月28日13时45分许,在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7楼办公室内,我听到隔壁有女人在大声说话,我就向说话的方向望过去,看到白某手上拿着一叠纸站在方某某的位置前面质问他什么事情,听到白某在说‘你签不签?’等话语,随后白某回到自己位置上,过了一会又回到方某某位置上,开始对他辱骂说他不要脸等话语,随后将他桌上的东西推到一边,上前打了方某某一个耳光,此时我上前将白某抱住,然后她还是试图用双手去抓他,用脚踢他,方某某用双手抵挡她的双手,这时又来了很多同事过来劝阻,我们一起将白某拖开了,然后她很生气的回到自己的位置。……(方某某)他从头到尾没有还手,一直在用双手挡住白某的双手……”。另一名同事项冠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5月28日13时30分许,我看到白某手上拿着什么东西让方某某签字,方某某没有签,随后白某对着方某某叫‘你签不签?’,还骂方某某几句。之后白某回到自己座位,拿了些东西在走廊走,我的一位同事代某某对白某说这些东西我帮你看一下,白某将东西给了代某某后又回到自己的座位。过了没多久,白某又前去方某某那里,将方某某办公桌上的东西都扫到地上,还在方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随即我的一位同事徐某某上前将白某抱住拉开,我也上前帮忙,白某被抱住后还想踢打方某某,好像没有打到。拉开之后白某骂方某某,并称方某某侮辱她,而且要告方某某。随后白某回到她自己的座位并拨打110报警……(方某某)没有(动手打白某)……”2012年5月28日,甲公司向白某发出“停职接受公司调查通知书”,称:“鉴于今天下午发生之事,特此通知你于2012年5月29日起停职并接受公司进一步调查。”2012年6月5日,甲公司以白某于“2012年5月28日下午在公司对同事使用暴力并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不实言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和相关规定,决定与白某解除劳动关系。

白某对解除决定不服,于2012年6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裁令:1、甲公司恢复与白某的劳动关系;2、甲公司按照每月32,785元的标准,向白某支付2012年6月6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甲公司向白某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1,338.55元。2012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白某的请求均未予支持。白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甲公司恢复与白某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与白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甲公司按照每月32,785元的标准,向白某支付2012年6月6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甲公司为白某补缴社会保险(自2012年6月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期间);4、甲公司向白某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6,816.48元(188.42元/小时某57.5小时某150%)。

原审中,1、甲公司称白某在入职员工登记表中对履历有虚假陈述,系以欺诈的方式使甲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甲公司因此也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白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甲公司在解除通知书中并未以此为理由解除白某。2、白某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开具的自2012年6月5日至同年6月8日的病情证明单及2012年6月5日16时58分发送给甲公司单位首席财务官的短信,证明白某2012年6月5日向甲公司请病假。甲公司对该两份材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公司人员均未收到过。白某确认由于在2012年6月6日收到甲公司的解除通知书,故确未将书面病假单邮寄给甲公司。3、白某称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甲公司依据白某的电子考勤统计发放工资。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甲公司称白某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甲公司对其不做考勤,工资单中“月平均工作小时数”系公司根据不定时工作制推算而得,固定为167.36小时,并非考勤统计。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甲公司处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在公司内争吵、谩骂或进行猥亵或实施暴力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的,甲公司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而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花木派出所对白某、方某某、甲公司员工徐某某、项冠冠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白某于2012年5月28日上班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产生肢体冲突并已扰乱了甲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白某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甲公司处的规章制度,亦有违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甲公司据此解除与白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白某要求恢复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甲公司所述白某虚构简历之情节,由于甲公司在白某出具的解除通知书中,并未以该节事由作为解除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不做认定。对白某要求甲公司补缴自2012年6月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由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因本案中,白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现白某主张甲公司应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白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白某的主要理由为:甲公司没有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甲公司解除程序违法。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白某正常履行请假手续,而方某某故意刁难,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病历属于个人隐私不应提供。双方的行为没有构成暴力,只是一般的推搡争执。双方的笔录也陈述是推搡、争执。证人的位置隔开了一个过道,还有柜子遮挡,证人的陈述与方某某本人的陈述也有出入,且证人与甲公司有利害关系。双方发生争执进行报警,也不构成严重影响工作秩序。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甲公司没有工会,只有基层委员会,甲公司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基层委员会,白某在仲裁、一审也没有提出异议,故甲公司没有提供通知的证据。甲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草案向员工公示,再经过基层委员会,再向员工公示、学习、发放。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处理,不代表甲公司不可以按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白某对规章制度等也是没有异议的。白某不存在加班事实,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白某于2012年5月28日在公司争吵谩骂,对同事使用暴力,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秩序,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甲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白某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白某提供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其在仲裁时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告知工会的主张,甲公司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白某是在辩论阶段提出,不予认可。鉴于该庭审笔录系客观反映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的书面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解除员工白某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2012年6月4日甲公司就解除与白某劳动关系事宜书面通知甲公司基层委员会,甲公司没有工会,但是有职工代表组成的基层委员会,基层委员会在甲公司处实际行使工会职能;2、(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和(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证明员工手册的合法性为生效判决确认;3、2010年7月16日百安居(中国)人力资源部发给所有员工的电子邮件,对甲公司的员工手册及行为准则进行修改和公示,同日百安居(中国)人力资源部发给各店的人力资源经理,要求各店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员工手册和行为准则;4、2010年7月22日百安居沪太店基层委员会的上报材料,关于沪太店进行讨论的相关材料;5、2010年7月30日百安居(中国)人力资源部发给所有员工的电子邮件,对员工手册和行为准则进行了意见收集、修改和公示,并于2010年8月1日实施。白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是甲公司事后制作的,第一次开庭时甲公司陈述没有通知工会,与现在的证据是矛盾的,在劳动仲裁时白某也提出过通知工会问题,甲公司当时也没有陈述通知基层委员会,基层委员会与工会是不同的概念;对证据2,宝山法院的判决与一中院的判决,主体都不是甲公司;对证据3、4、5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该通知系甲公司出具,并盖有公章,白某虽然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同时认为不排除是甲公司事后制作的,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由于两份判决书所涉当事人分别为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和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都不是本案的甲公司,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作认定。白某在上诉称中主张甲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提供证据,在甲公司提供证据3、4、5后,又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白某签收了员工手册,且证据3、4、5本身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白某在二审中提供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甲公司的陈述相吻合,员工手册亦确于2010年8月1日实施,因此,本院认定证据3、4、5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依照白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白某对于甲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部分及签收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签署过员工手册,但不认可其合法性,甲公司则陈述,员工手册修改前首先在网上公示,让所有员工提意见,后由组织各部门员工讨论修改,最后由总部根据意见修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某于2012年3月12日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法务经理。2012年5月28日下午,白某与其上司方某某在甲公司处七楼办公室发生纠纷,双方均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除对白某、方某某进行调查外,还找到甲公司员工徐某某、项冠冠进行了调查。依照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对白某、方某某、徐某某、项冠冠所作的调查笔录,确实足以证明白某于2012年5月28日上班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因此,甲公司解除与白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的员工为其作证,所以不能仅仅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否认证言的真实性,而且本案事发在办公室上班时,徐某某、项冠冠恰恰是整个事件的目击者,因此,在办公室发生的事情必须要由毫无关系的人作证,否则就不能被采信,这显然是有悖常理的。白某认为证人徐某某、项冠冠与甲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徐某某、项冠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另,白某主张甲公司没有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甲公司解除程序违法。甲公司则认为其没有工会,只有基层委员会,甲公司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基层委员会,甲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草案向员工公示,再经过基层委员会,再向员工公示,学习,发放,并在二审中提供5组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白某于2012年3月进入甲公司,而在此之前该员工手册已经实施,白某在进入甲公司后亦签收了员工手册,甲公司提供证据3、4、5证明制定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白某对于上述证据3、4、5,仅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白某主张甲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本院不予采信。

甲公司没有建立工会,且依照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甲公司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基层委员会。因此,现白某以甲公司没有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为由,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以及恢复期间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白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胡静静

代理审判员成 阳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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