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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6

蔡某某与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终字第0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蔡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蔡某某与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蔡某某在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的任职为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7月19日,蔡某某与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蔡某某即未到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8月31日,蔡某某设立了丹阳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010年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共向蔡某某工资卡汇入479060.30元,其中由银行注明其为蔡某某的工资总额为80761.70元。2011年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共发给蔡某某工资35860.74元。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为蔡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庭审中,蔡某某将2011年度不足工资的诉讼请求额变更为42.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某认为其年薪450000元,但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本案蔡某某提供工资卡存款记录,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向蔡某某发放2010年度工资总额为80761.70元,蔡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年薪予以佐证,故认定蔡某某在2010年的工资总额为80761.70元。2011年7月19日,蔡某某离开公司后,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并未作出解除与蔡某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31日,蔡某某创办丹阳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该行为视为蔡某某单方与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蔡某某工资至2011年8月。故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尚欠蔡某某工资为80761.70元/年÷12月×8月-35860.74元﹦17980.40元。对于蔡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院认为该规定是为了给劳动者重新就业造成生活困难的一种经济补助,蔡某某在与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形下,自己创办了与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同类业务的公司,以其单方行为与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系蔡某某自动离职,且蔡某某的该行为已经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故对蔡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蔡某某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蔡某某起诉后,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蔡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蔡某某关于社会保险的主张,因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

据此判决:一、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某某工资17980.40元;二、驳回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4、2011年度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资额没有35860.7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认定蔡某某工资过高,考虑差距不大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未上诉。4、2011年工资是按照银行往来判决的,我们认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举证三组证据:2010年4月份工资表,职工签字领取工资总额65429.43元,与2010年5月27日打入蔡某某银行卡数额相同;2010年6月2日打入蔡某某银行卡113396.4元,与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提供的8张职工领取工资单数额相符;2010年6月职工工资总额68869.99元,与2010年8月打入蔡某某银行卡数额相同。以证明被上诉人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打入蔡某某银行卡的款项包括由其代发职工工资的部分,并不全部是蔡某某本人的工资。

蔡某某对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9日,蔡某某与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即未上班,蔡某某认为是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不让其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2011年8月31日,蔡某某设立丹阳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期间,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工作事宜进行过沟通与协商。蔡某某以其行为表明了离职的事实,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也未就蔡某某离职表示过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蔡某某认为原审认定其自动离职错误、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某的工资问题。1、蔡某某举证其银行信用卡往来以证明其工资收入45万元,但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举证的职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能够证明打入蔡某某银行卡的款项中包括由蔡某某代发的职工工资,蔡某某虽对此否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蔡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五月份工资5000多元,与其45万元年收入的观点相互矛盾。综上,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年收入45万元,此上诉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2011年度已经支付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蔡某某提供的工资卡显示的“代发工资”数额,认定该年度丹阳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蔡某某的工资数依据较为充分。蔡某某认为2011年度工资数额存在差异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

代理审判员 姜 滨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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