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A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上诉人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某某)某民某(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于1994年4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王某某与A公司的总公司订立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在上海永嘉路证券营业部工作,A公司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及王某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贡献大小,自主确定王某某的劳动报酬及发放形式,A公司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王某某本月固定工资,固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组成,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2012年2月17日,A公司公布《2012年定岗定编和岗位聘用实施方案》,其中“六、落聘人员转岗安排”规定“(一)因年龄原因不具备岗位聘用条件人员,可选择申请离岗退养;(二)管理部门落聘人员可跨部门参与营业部岗位聘用;(三)不同意离岗退养人员和岗位竞聘落聘人员,由公司统一安排到营销类岗位工作。长春地区落聘人员统一安排到长春营销中心工作;其他地区落聘人员统一安排到所在营业部从事营销工作,过渡期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四)不同意从事营销类岗位工作员工,公司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五)公司拟新设部门如有岗位需要,将优先考虑落聘人员。”
根据《2012年定岗定编和岗位聘用实施方案》,A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制定《东北证券上海八家营业部岗位聘用方案》,公布了定岗定编和岗位聘用的范围,其中“(一)某某路证券营业部:后台10名、前台4名,具体如下:……6、大堂经理兼系统管理员岗1名……”、“(九)回访监控岗3名:负责上海地区八家营业部合规回访、异常交易监控工作。工作地点在经纪业务上海分公司所在营业部”。
嗣后,王某某在“上海八家营业部岗位聘用方案员工表决确认表(上海某某路营业部)”签名确认同意,并于2012年3月初填写了“上海营业部员工竞聘意愿书”,竞聘A公司的大堂经理兼系统管理员岗。
2012年3月5日,上海八家营业部员工岗位竞聘结果公示,王某某落聘,回访监控岗3名人选均已确定。
2012年3月12日,A公司向王某某发出“关于王某某同志岗位聘任通知书”,内容为“经研究并报公司同意,营业部决定聘任你担任合规回访兼异常交易监控岗工作,具体负责营业部合规回访兼异常交易监控相关工作。工资职级为业务员1,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5,500元。”王某某于同月14日在该通知书的“不同意”处手写“该岗位聘任通知书与A公司2012年2月17日发布的2012年定岗定编和岗位聘用实施方案中的相关条款的内容不相符,因此,本人不同意接受该岗位聘任。”A公司收到王某某的异议后未作处理。
2012年4月27日,王某某书面致函A公司,表示“公司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擅自从2012年3月起克扣我的工资。公司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的《2012定岗定编和岗位聘用实施方案》的条款,故已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2012年5月14日,王某某向A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在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2012年3月、4月连续2个月无故克扣本人工资5,520元,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且与公司下发的《2012年定岗定编》文件内容不符,给本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损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相关规定,本人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依法追偿经济补偿金的权利。”A公司负责人王书义在该报告上手写“已收到”。
2012年6月,A公司为王某某开具期限为1994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同解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王某某工资实际领取至2012年5月31日。
2012年6月20日,王某某向上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6,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5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639.83元;3、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83,639.83元;4、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11天工资8,354.94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8月2日作出某劳人仲(20某某)办字第某某某某号裁决:一、A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6,620元;二、A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456.92元;三、A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89.75元;四、对王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A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王某某2011年年休假为15天,已休10天。王某某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9,547.70元。2011年12月起,A公司未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8,260元支付王某某工资。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王某某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分别为7,900元、1,580元、7,710元、5,250元、5,250元、5,250元,合计32,940元。2012年1月19日,A公司另向王某某支付了福利费1,000元;2012年5月,A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采暖费450元。
原审庭审中,王某某表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计算公式为:(61,924元+8,260元×5个月+1,000元+450元)÷12个月=8,722.83元。A公司当庭表示,假如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判决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工资差额,则A公司对王某某陈述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无异议。
仲裁庭审中,A公司表示,王某某每月基本工资5,530元、工龄补贴和职称学历补贴360元、浮动工资2,370元,合计8,260元;2012年1月起,A公司根据工资变动单取消了王某某的工龄补贴和职称学历补贴,改为发放司龄工资,工资变动单由A公司人力资源部制作发给财务部门,不向员工直接发放,员工如有疑问可去财务部门查询,A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通知王某某岗位变动及调整工资为每月5,500元,薪酬管理办法及实施方案制定发布时还没有职代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于1994年4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王某某与A公司的总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王某某工资。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A公司未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8,260元支付王某某工资。A公司主张,2012年1月起,A公司根据工资变动单取消了王某某的工龄补贴和职称学历补贴,改为发放司龄工资,工资变动单由A公司人力资源部制作发给财务部门,不向员工直接发放,员工如有疑问可去财务部门查询,A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通知王某某岗位变动及调整工资为每月5,500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未举证证明未按照8,26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某2011年12月工资存在正当理由。其次,2012年1月和2月,A公司未与王某某协商一致单方调整王某某工资构成,且与原工资标准相比有所降低,亦未以合理途径明确告知王某某,违反了诚实信用义务。再次,王某某2012年3月参加A公司的岗位竞聘未成功。A公司公布的《2012年定岗定编和岗位聘用实施方案》就落聘人员转岗安排作了相应规定,岗位竞聘落聘人员统一安排到营销类岗位工作,不同意从事营销类岗位工作员工,公司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从上海八家营业部员工岗位竞聘结果公示来看,合规回访兼异常交易监控岗3名人选均已确定。2012年3月12日,A公司未按照该方案的规定安排王某某至营销部门工作,而是安排王某某至合规回访兼异常交易监控岗工作。在王某某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A公司未及时回应。且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进行了协商。故A公司调整王某某工作岗位这一合同变更行为,缺乏合理性。A公司按照新的工作岗位计发王某某工资,显属不当。综上,A公司应按照8,26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工资差额16,620元。
从上述分析可知,A公司调整王某某工作岗位和未足额支付王某某工资都不具有合理性。且A公司的《2012年定岗定编和岗位聘用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不同意从事营销类岗位工作员工,公司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A公司未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处理王某某合同变更与解除事宜,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王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2年3月、4月连续2个月无故克扣本人工资5,520元,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且与公司下发的《2012年定岗定编》文件内容不符”为由向A公司提出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属于被迫辞职。A公司对王某某陈述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A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61,372.36元(8,722.83元×18.5个月)。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在A公司,故A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2年1月1日至5月31日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57.24元。双方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余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不支持王某某的部分,不具有执行内容,故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工资差额16,62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372.36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89.75元、2012年1月至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557.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称,1、2012年1月起,A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和《薪酬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由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公司内部公开发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而有权做出的合理内部调整,是合法有效的,因此,A公司按照公司规定调整员工工资构成,有合理的理由。2、王某某因不同意岗位调整而提出辞职,公司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况,因此,A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公司可以安排王某某在2012年休假,因5月14日王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未能安排年休假,公司不同意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A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和《薪酬管理办法实施方案》在仲裁前我从没有看到过,文件内容从未与员工进行协商,我不予认可。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因此其提出辞职,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A公司未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8,260元支付王某某工资。A公司认为,这是根据公司制定并由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薪酬管理办法》和《薪酬管理办法实施方案》,对员工的薪酬进行了调整。因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调整和降低王某某薪酬之前与王某某已协商一致,A公司侵犯了王某某合法权益,现王某某要求A公司补足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因A公司的过错,致使王某某劳动合同解除而未休2012年年休假,A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平
代理审判员孙 飞
代理审判员封赉城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沙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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