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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燕与东莞市古登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7

陈海燕与东莞市古登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燕。

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古登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盘小东,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陈海燕因与东莞市古登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双方确认陈海燕于2012年4月2日入职,陈海燕主张其职务为调机师傅并提交了《工作证》证明。古登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工作证》未加盖古登公司公章并非真实的工作证,主张陈海燕为普通的作业员。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古登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海燕与以前的人事经理串通,拿走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无法提供陈海燕的劳动合同文本。庭审中,古登公司提交了《履历表》(抬头空白处载明:劳动合同已签订已领取),主张陈海燕的入职时已签订并领取了劳动合同,后古登公司遗失了劳动合同原本。陈海燕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履历表》上的“劳动合同已签订已领取”字样是古登公司事后添加上去的。三、7月工资领取情况:双方确认陈海燕2012年7月份工资没有领取。根据古登公司提供的2012年4、7月《工资明细表》,陈海燕2012年4、7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210元和509.09元(底薪工资350元+职位奖金31.82元+绩效奖金127.27元)。该《工资明细表》并无陈海燕签名确认,而另一本《工资领取签名册》上有陈海燕的签名,但无载明当月的工资数额。陈海燕对古登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不予确认,认为其上没有陈海燕的签名确认,并提供了一张2012年4月份的《工资条》证明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该《工资条》显示,陈海燕4月份应发工资为3015元(基本底薪+工作奖金1413元+技能津贴565元),古登公司以该《工资条》上无古登公司签名、盖章为由不予确认该《工资条》。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古登公司提交了两份《通告》(7月13日,7月17日)及7月考勤表,主张陈海燕从2012年7月10日起未回古登公司上班,古登公司要求陈海燕上班的事实,古登公司并在(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32号陈海燕诉古登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8日解除。陈海燕对古登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上述《通告》为单方制作且与古登公司同年7月18日发布的《通告》矛盾。对此,陈海燕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的《通告》(复印件)、《通告》照片、19张照片(陈海燕自拍的工作照片)及照片内存卡证明,该《通告》上记载的发文时间为2012年8月9日,主要内容是陈海燕自2012年7月12日起,一直在公司组装部,但却不服从任何工作安排,古登公司决定从2012年8月10日起,不允许陈海燕在公司吃住,8月9日和8月10日陈海燕在未和公司提出任何书面请求却擅离公司,严重违反厂规厂纪,根据古登公司规定,视为其自动离职。另,陈海燕主张根据照片及照片内存卡的时间及影像可见,2012年7月12日、7月20日至21日、7月26至28日、7月30日至31日、8月1日至8月4日、8月8日至10日期间陈海燕正常上班,上述影像也能推翻古登公司提交的《通告》。古登公司对陈海燕提交的《通告》及《通告》照片不予确认,认为该《通告》未加盖公章或人事专用章且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通告》的真实性,且古登公司有专用的公告栏,不会将相关通告贴在一面墙上。另,19张照片的来源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只能认定为陈海燕的生活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照片也不能证明是哪一天拍摄的,陈海燕提交的照片中有11张照片穿同一件衣服,有7张照片穿同一件衣服,由此可以看出上述照片并非产生于多个时间段,只是在工作场合随意拍摄的。五、仲裁申诉请求:陈海燕申诉请求裁决古登公司支付其:1.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0日工资3033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3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50元;3.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工资1300元。六、仲裁裁决:2012年9月10日,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2]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古登公司支付陈海燕2012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合计3987.58元;3.由古登公司支付陈海燕2012年7月13日至8月10日双倍工资差额2820.48元;4.由登公司支付陈海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15元。七、需另外说明的情况:1.古登公司于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陈海燕提交照片形成时间的申请,后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无必要为由通知古登公司不予鉴定。2.(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32号案已处理陈海燕2012年5月2日至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及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作证、履历表、通告、照片、工资领取签名册、工资明细表、考勤卡、工资条、19张照片、照片内存卡、(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32号案庭审笔录、鉴定申请、鉴定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古登公司与陈海燕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古登公司尚欠陈海燕的工资金额;3.古登公司是否需向陈海燕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陈海燕在2012年7月10日至17日期间是否有上班的问题,古登公司、陈海燕均负有举证责任。古登公司提交的两份《通告》及考勤卡为单方制造的证据,而陈海燕提交的《通告》则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上述证据独立来看,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做如下分析:首先,假设陈海燕提交的19张照片确于其主张的时间段形成且真实(含2012年7月12日的一张照片),同样假设古登公司实际于2012年7月13日、7月17日发布了两份《通告》,要求陈海燕回厂上班。则在该假设情况下,古登公司明知陈海燕正常上班却发出《通告》(载明陈海燕未上班,要求其返厂上班)不符合常理。其次,同样在19张照片真实的前提下,假设古登公司确有发出陈海燕主张的《通告》,那么同样是在陈海燕2012年8月9日、10日正常上班的情形下古登公司发出了陈海燕未请假擅离公司的《通告》,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即便是古登公司故意发出不属实的《通告》,陈海燕完全可以通过获取证人证言、保存工作记录及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等更中立权威的形式保全证据,而陈海燕仅采取自拍照片的形式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最后,无论是古登公司主张的两份《通告》,还是陈海燕主张的一份《通告》,其发出时间均晚于2012年7月12日,而陈海燕早于2012年7月12日自拍照片留底作证,其动机值得怀疑。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对陈海燕提交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采信古登公司的主张,认定陈海燕2012年7月10日至17日未有正当理由擅自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7月18日解除,古登公司无需支付陈海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古登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并无陈海燕的签名,而古登公司提交的《工资领取签名册》上虽有陈海燕的签名,但却无工资金额及明细的显示,故古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陈海燕已领取的2012年4月份工资为2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古登公司应对劳动报酬负举证责任。现由于古登公司举证不能,则古登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陈海燕主张的工资数额3015元/月,陈海燕2012年7月1日至9日正常上班,该期间的工资应计算为:3015元/月÷31天×9天=875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由如下:1.古登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上虽有“劳动合同已签订已领取”的字样,但并非陈海燕本人签注,且陈海燕对此不予确认,无法单独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2. 古登公司在仲裁时称劳动合同被已离职的主管破坏,但庭审中,古登公司又称遗失劳动合同原本,其说法前后矛盾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古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陈海燕请求古登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计算为:3015元/月÷31天×5天=48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四款,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古登饰品有限公司与陈海燕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18日解除;二、东莞市古登饰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海燕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86元;三、东莞市古登饰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海燕2012年7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共计875元;四、驳回东莞市古登饰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应由东莞市古登饰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分析不正确。一、陈海燕提交的照片是真实的,古登公司提交的两份公告则是其单方制作、不真实的。二、陈海燕提交的公告是古登公司张贴在饭堂门口,陈海燕看到后撕下来的。三、陈海燕无法获得更中立权威的证据有各种客观原因。四、古登公司将陈海燕的工卡收缴后,为了证明自己的上班时间,陈海燕采取拍照的形式保留证据符合常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古登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3987.58元. 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20.4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15元。

被上诉人古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陈海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陈海燕主张古登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将其违法解雇,但陈海燕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公告是复印件且在日期上存在疑点,在古登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公告不能证明陈海燕于2012年8月10日被古登公司违法解雇。至于陈海燕提交的照片,最多只是反映陈海燕有在古登公司进行过拍照,并不必然代表拍照时陈海燕是在古登公司进行上班工作,照片也缺乏证明力。实际上,在古登公司不对其进行上班考勤的情况下,陈海燕仍在古登公司工作近一个月也不合常理。故综合双方的主张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古登公司的主张并认定陈海燕于2012年7月10日至17日没有正当理由擅自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并非古登公司违法解雇陈海燕,陈海燕要求古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陈海燕主张的工资问题。承上所述,陈海燕只是在2012年7月1日至9日期间有正常上班,为此,古登公司只需向陈海燕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陈海燕超出部分的诉请由于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陈海燕主张的2012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8日解除,则陈海燕诉请2012年7月17日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陈海燕的主张认定古登公司向陈海燕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1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海燕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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