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A公司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B于1999年12月13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在A公司担任原总裁C的司机至2011年3月9日,此后A公司未安排B其他工作。B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月。A公司发放了B2011年4月工资1,431.30元,扣发了绩效奖金600元,发放了2011年5月工资2,000元,未发放2011年6月以后的工资。2011年12月31日,A公司为B办理了退工手续,于2012年7月5日向B寄送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B于次日收到,退工单及劳动手册记载的合同起止时间为2002年5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12日,B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00元;2、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3、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500元;4、按2,500元/月标准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2012年8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A公司支付B违法解除赔偿金、延误退工损失及工资。A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主张B2011年3月9日起连续旷工,并以B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了与B的劳动合同。但从B原工作性质来看,B可在家中等待A公司的工作安排,而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3月9日以后向B下达过工作指令,且发放了B2011年4月及5月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对A公司关于B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无故于2011年12月31日至劳动部门给B办理了退工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B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A公司应当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A公司、B劳动关系存续期间,B虽未实际上班,但系因为A公司未给B安排工作,B并不存在过错,故A公司应当按照B原工资标准支付B该期间工资,经核算,A公司应当支付B201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2011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A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B的劳动合同,但迟至2012年7月5日才向B寄送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且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上B的入职时间记载错误,故A公司至今未能办妥B的退工手续,对B再就业造成了影响,依法应当赔偿B延误退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同期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确定B延误退工损失,A公司应当支付B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1,700元,并按每月810元的标准支付B2012年4月1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三、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1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四、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1,700元,按每月810元的标准支付B2012年4月1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B自2011年3月9日起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故上诉人无需支付其2011年4月及5月的工资差额及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上诉人从职业介绍中心调取了被上诉人的工作记录,该记录是从2002年5月7日开始的,故上诉人据此在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中作了入职日期为2002年5月7日的记载,即使上诉人记载错误,也不会对被上诉人再就业造成任何影响,被上诉人亦已在2013年1月再就业。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资及延误退工损失。
被上诉人B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旷工,而是在家等待工作指令。因上诉人A公司记载被上诉人入职时间错误,故被上诉人未去领取失业保险金,因为如果拿着错误的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去领取失业保险金,等于认可了该错误的记录。已有其他用人单位于2013年1月2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招工手续,被上诉人已再就业,被上诉人同意延误退工损失计算至2013年1月1日。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与否,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资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延误退工损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7月6日才收到上诉人邮寄的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上诉人显然构成延误退工,其应支付被上诉人延误退工损失,但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7日起的延误退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延误退工损失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6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6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上诉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B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6日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4,3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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