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与熊朝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与熊朝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朝相。
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四川省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朝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法院(2013)水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9年12月l日,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公司,2010年1月熊朝相在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鬃毛加工。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至2013年6月2日前未与熊朝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熊朝相缴纳社会保险。熊朝相在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即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3年6月2日,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以熊朝相于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累计旷工12天,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员工旷工十天以上作自动离厂处理”的规定,作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关于辞退员工的通知》,对熊朝相作出自动离厂处理的决定并送达了熊朝相。之后,熊朝相以要求解除与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补交2006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600元为由,向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7日,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仲案裁(201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日解除;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600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熊朝相从2010年1月起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在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工作,而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在辞退熊朝相之前,熊朝相工作的3年零5个月期间内一直未与熊朝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向熊朝相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熊朝相在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上班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鉴于其系劳动者,受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属于被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支配的地位,因此其在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有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属于仲裁时效中止,因此熊朝相在收到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后,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出申请仲裁一年的诉讼时效;鉴于熊朝相申请仲裁时只申请支付双倍工资19600元,是其对权利的自愿放弃,应予准许。为此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以已超过一年仲裁请求不支付熊朝相双倍工资的理由以及熊朝相申请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熊朝相抗辩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二倍的工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辩解是因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与熊朝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朝相双倍工资19600元;三、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熊朝相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四、驳回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承担。
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19600元及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上诉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并无限制其向有关部门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19600元错误,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请求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仲裁时效中止。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关于被上诉人社会保险交纳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依法应按上述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
被上诉人熊朝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熊朝相双倍工资19600元及为被上诉人熊朝相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熊朝相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及补缴社会保险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进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熊朝相从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2日在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熊朝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上诉人熊朝相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因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该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作为用工方自用工之日起应主动与被上诉人熊朝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而被上诉人熊朝相在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作为劳动者,受公司监督管理,属于被公司支配的地位,因此,被上诉人熊朝相在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有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其在收到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后,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出申请仲裁一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熊朝相办理社会保险,其应为被上诉人熊朝相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被上诉人熊朝相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主张不应为被上诉人熊朝相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富县虹启制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宋明涛
代理审判员 席 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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