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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与李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0


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与李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超,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后卿,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

  委托代理人何清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简称中西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李进到中西医医院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2013年2月1日,中西医医院书面通知李进,因其未持有驾驶执照,不符合岗位要求,要求其于2013年3月1日办理辞退手续。2013年3月1日,双方办理了辞退手续,工作期间,中西医医院未安排李进休年休假。(二)2013年3月,李进因劳动争议一事申请仲裁,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中西医医院一次性向李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70元。3、中西医医院一次性向李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727元。4、中西医医院一次性向李进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452元。5、驳回李进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西医医院不服裁决内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不向李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付款凭证、辞退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进向中西医医院提供劳动,中西医医院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李进提供的其工资收入凭证,李进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中西医医院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李进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李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李进请求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11个月,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进请求中西医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李进并未向法院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等事实,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仲裁时效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五天,中西医医院应当支付3倍日工资报酬的差额1241元(2700元/21.75天×5天×200%)。关于2013年2月的工资,李进认可中西医医院已经向其支付,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西医医院与李进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中西医医院支付李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三,中西医医院支付李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四,中西医医院支付李进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41元。五,驳回中西医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西医医院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西医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解除与李进的劳动合同是因为李进身体行动不便,不能适应保安大量往返的巡查走动,还因李进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无法合理调剂紧张的车位,已不适合继续担任保安工作,故2013年2月1日书面通知李进于3月1日办理辞退手续,并支付了2月工资。此次解除劳动合同合情合理,无需补偿及承担相关责任。另外,李进的工资为17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700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进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是中西医医院单方面解除,因此中西医医院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进的月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进提供的工资收入凭证,确认李进的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亦根据李进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进行核算,李进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高于其在仲裁中主张的2700元,因此李进要求按照2700元/月的数额计算基本工资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中西医医院认为李进的月工资为17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中西医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中西医医院认为,李进未能获得驾照,不能胜任保安的工作职责,因此医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西医医院与李进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保安岗位需要持有驾照作出约定,且通常意义上,能否胜任保安工作与是否持有驾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中西医医院认为李进因未持有驾照而不能胜任保安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在劳动者仍不能胜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在经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事实,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中西医医院未尽到前述举证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苟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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