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娜娜与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宋娜娜与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娜娜。
委托代理人:赵娜,北京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宋娜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娜娜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出具离职证明系不争的事实。申请人从未中断向被申请人索要离职证明。出具离职证明系被申请人之法定义务,未出具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出具离职证明并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96000元(暂计8个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江森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司在接收到终审判决后即联系申请人,双方就履行判决义务达成了和解一致,我司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了出具离职证明的义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双方均认为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故江森公司依法应及时向宋娜娜出具离职证明。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宋娜娜确因江森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遭受实际损失。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娜娜要求江森公司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娜娜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娜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娜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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