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增芳与北京展览馆劳动争议上诉案
宋增芳与北京展览馆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增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展览馆。
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占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英。
上诉人宋增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宋增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80年4月至同年12月,我在西城区福绥境皮件厂工作;1981年1月至1983年12月,我在北京半导体器件十五厂工作;1983年12月至1986年8月,我在中国老年摄影协会北京苍松摄影咨询服务公司工作;1986年8月,我到北京展览馆工作,但我的人事关系仍在中国老年摄影协会。1987年12月,我正式调入北京展览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1月24日至1997年11月23日。199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4月,双方签订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2006年4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2007年4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2011年11月10日,北京展览馆告知我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让我填写了空白的表格,我填写后北京展览馆在表格上填写2011年11月18日由管理岗转为工人岗办理退休的内容。我当时表示不同意由管理岗转为工人岗,也不同意办理退休。2011年12月初,北京展览馆给付我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我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北京展览馆让我办理退休,没有再给我安排工作。我在查看档案的时候发现了北京展览馆伪造退休申请及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我多次找北京展览馆解决问题,至今没有结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北京展览馆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我达到管理岗位法定年龄时办理退休;2、判令北京展览馆支付我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共计66220元;3、判令北京展览馆支付我2011年年终奖2000元和过年费500元。
北京展览馆辩称:档案显示宋增芳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1988年1月正式入职北京展览馆。1995年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11月24日至1997年11月23日。1997年11月24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岗位为管理岗。2011年10月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将管理岗位变更为工人岗,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2011年11月,宋增芳提交了退休申请,我单位按照程序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保局申请核准宋增芳退休。2011年12月13日,宋增芳按照管理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退休时一次性奖励。2011年12月23日,宋增芳与其他的退休人员参加了2011年的退休人员招待会。法院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系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岗位并办理了退休,自2012年1月起宋增芳领取养老金,但宋增芳拒绝领取。2011年没有年终奖,2011年的过节费为500元的购物卡。现同意给付宋增芳500元的购物卡,不同意宋增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退休申请中申请人处和劳动合同书第15页中的“宋增芳”签名与样本中的“宋增芳”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宋增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曾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现宋增芳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012)西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书认定了宋增芳与北京展览馆就工作岗位重新进行约定,自2011年10月变更为工人岗,且认定了宋增芳于2011年11月16日向北京展览馆提交《退休申请》的事实,因此宋增芳认为北京展览馆伪造宋增芳签名、伪造退休申请而要求判令北京展览馆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宋增芳达到管理岗位法定年龄时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宋增芳已经于2011年12月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故宋增芳要求北京展览馆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宋增芳向法院出示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0年年终奖为2000元,不能证明2011年仍然存在年终奖2000元,故宋增芳要求北京展览馆给付2011年年终奖2000元,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展览馆支付宋增芳过节费500元,北京展览馆未提出异议,且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宋增芳要求北京展览馆给付过节费50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展览馆给付宋增芳过节费五百元。二、驳回宋增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宋增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1997年11月24日,我与北京展览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北京展览馆掌握,北京展览馆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拒不举证,其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判令北京展览馆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任何人无权替我写退休申请、伪造我的签名,违背我的真实意愿而逼迫我提前退休,故应判令北京展览馆支付我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66220元。3、我已提交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证明我的2010年年终奖为2000元,现要求判令北京展览馆支付2011年年终奖2000元、过节费5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北京展览馆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宋增芳系北京展览馆单位职工。1995年11月24日,宋增芳与北京展展览馆签订了期限自1995年11月24日至1997年11月23日劳动合同书,北京展览馆聘用宋增芳担任管理岗工作;1997年11月24日,双方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3月31日,宋增芳和北京展览馆签订了《北京展览馆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聘任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2006年3月9日,宋增芳和北京展览馆签订《北京展览馆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聘任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3月9日,宋增芳和北京展览馆签订《北京展览馆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聘任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
诉讼中,北京展览馆出示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记载于劳动合同书中第15页),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作以下变更:自2011年10月,变更为工人岗。”宋增芳对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的《退休申请》,内容为“本人是北京展览馆职工宋增芳,于2011年12月年满50周岁,特提出退休申请”。宋增芳对退休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1年12月,北京展览馆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为宋增芳办理退休手续。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核准表载明宋增芳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1年12月,职工身份工人。2012年2月,宋增芳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北京展览馆,以北京展览馆为第三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宋增芳《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
另查,2012年6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宋增芳的诉讼请求。在该行政诉讼中,宋增芳不认可劳动合同书中第15页(即劳动合同变更书)及退休申请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2)物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退休申请中申请人处和劳动合同书第15页中的“宋增芳”签名与样本中的“宋增芳”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宋增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27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西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认定“2011年10月9日,宋增芳与第三人(即本案北京展览馆)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作以下变更:自2011年10月,变更为工人岗’。2011年11月16日,宋增芳向第三人(即北京展览馆)提交了《退休申请》,称‘本人是北京展览馆职工宋增芳,于2011年12月年满50周岁,特提出退休申请’”。(2012)西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宋增芳的诉讼请求。宋增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宋增芳与北京展览馆已经就工作岗位重新进行约定,自2011年10月变更为工人岗,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核北京展览馆北京展览馆提交的劳动合同等材料后,以工人岗为宋增芳办理退休待遇核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2)西行初字第441号和(2013)一中行终字第339号案件审理中,未准许宋增芳重新鉴定的申请。
此后,宋增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北京展览馆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到管理岗位法定年龄退休;要求北京展览馆支付其2012年1月至仲裁之日的工资66220元、2011年年终奖2000元和过节费500元。2013年7月31日,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13号裁决书,裁决北京展览馆支付宋增芳过节费500元,驳回宋增芳的其他申请请求。宋增芳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宋增芳为证明2011年存在年终奖,提交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北京展览馆同意给付宋增芳2011年价值500元的“美通卡”过节费。宋增芳认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样本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导致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合,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北京展览馆管理岗位聘任协议书》、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工龄核实表、北京展览馆薪酬分配方案、员工手册、北京展览馆办理退休通知书、《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退休申请》、照片、《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奖励通知单》、《北京市职工退休证》、养老金个人账户存折、美通卡、(2012)西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21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13)一中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认为宋增芳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法大(2012)物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宋增芳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宋增芳在本案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宋增芳的此项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述判决还认为北京展览馆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相应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宋增芳与北京展览馆已就工作岗位重新进行约定(即自2011年10月变更为工人岗),且认定宋增芳于2011年11月16日向北京展览馆提交《退休申请》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对宋增芳关于北京展览馆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宋增芳虽上诉主张在1997年11月24日其与北京展览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但北京展览馆不予认可,宋增芳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宋增芳于2011年1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且宋增芳此后未再向北京展览馆实际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宋增芳关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2011年年终奖2000元一节,在北京展览馆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宋增芳对此请求需举证予以证明;但根据宋增芳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并不能必然推论出北京展览馆应向其发放2011年的年终奖,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宋增芳关于2011年年终奖200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原审法院已经判令北京展览馆支付宋增芳过节费500元,北京展览馆同意原审此项判决,本院亦不持异议。宋增芳还上诉主张年终奖和过节费的利息损失,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和原审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增芳负担5元(已交纳),剩余5元由北京展览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增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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