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奇与北京恒居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田奇与北京恒居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居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志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富。
上诉人田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居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恒居物业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029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奇、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田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4月到恒居物业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员,月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2012年12月31日,恒居物业中心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密云县仲裁委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恒居物业中心给付:1.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1754元;2.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80元;3.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取暖费3040元;4.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20元;5.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防暑降温费2100元;6.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79元;7.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吸尘费3600元;8.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4494元。
恒居物业中心辩称:我单位原为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下属企业,田奇原为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职工。2006年4月26日,密云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将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我单位)的资产及债务出售给北京筑韵天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韵天成公司)和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庄园公司)。同日,筑韵天成公司和碧水庄园公司又与北京恒居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居日兴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民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恒居日兴物业公司负责原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和供暖事宜,相关资产归恒居日兴物业公司所有。同时,田奇作为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有职工由恒居日兴物业公司接收。工作中,因恒居日兴物业公司没有物业管理资质,只能借用恒居物业中心的物业资质进行经营,但相关资产归恒居日兴物业公司所有。2007年1月,为了享受社保福利政策,我单位与田奇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田奇与恒居日兴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田奇所诉主体错误,故不同意田奇的诉讼请求。2012年,依据密云县政府相关政策,恒居日兴物业公司被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收购,恒居日兴物业公司将田奇安排到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上班,没有造成田奇失业,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恒居日兴物业公司已经安排田奇进行了轮休,不存在加班和年休假问题,故不同意给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吸尘费、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是企业福利,不是法定支付的费用,恒居日兴物业公司没有承诺过支付上述费用,没有能力支付上述费用,故不同意给付吸尘费、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同意支付住房公积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出售后,田奇的社会保险费由恒居物业中心缴纳,工资由恒居物业中心支付。2007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田奇工作时以恒居物业中心名义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充分说明了田奇与恒居物业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12年1月,田奇与恒居日兴物业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但恒居物业中心与恒居日兴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志民,两个单位具有关联性,职工与哪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选择性,而且该份劳动合同签订后,田奇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社会保险费缴纳、工资发放等情况均未发生变化,应当认定2012年田奇与恒居物业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恒居物业中心关于田奇所诉主体有误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2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备查。恒居物业中心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其没有安排田奇在2011年、2012年期间进行年休假休息,也没有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田奇要求给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田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恒居物业中心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安排其年休假休息,故田奇要求给付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田奇关于取暖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涉及。田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居物业中心有支付吸尘费和防暑降温费的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北京恒居利民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居利民供暖公司)收购过程中,恒居物业中心依据密云县政府的相关政策,已经对田奇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并且田奇已经上岗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恒居物业中心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田奇关于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田奇从事物业服务行业,该行业具有特殊性,其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恒居物业中心给付田奇二O一一年、二O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二、驳回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田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对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田奇从事的是物业管理工作,根据一般人常识可知,物业工作必须每日进行,物业工作必须休息日或节假日进行。另外,有证人证言及工作记录可充分证明田奇加班,并且休息日及节假日均不休息。原审法院仅凭一份与事实不符的考勤表认定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关于田奇要求恒居物业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的事实依据错误。田奇并无法定的恒居物业中心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恒居物业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田奇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恒居物业中心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恒居物业中心对田奇的工作岗位进行了安排与事实不符,田奇的工作岗位是通过上访的方式才重新获得的,并非恒居物业中心安排的。恒居物业中心与田奇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给田奇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应当向田奇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撤销原判相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田奇关于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恒居物业中心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原系密云县政府下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1997年6月2日,设立恒居物业中心,2003年6月10日,设立北京恒居日兴供暖中心(以下简称恒居日兴供暖中心),负责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物业管理和供暖事宜。两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志民。
2006年,密云县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对其下属企业进行整合。2006年4月26日,密云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将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恒居物业中心和恒居日兴供暖中心)的资产及债务出售给筑韵天成公司和碧水庄园公司。双方约定:恒居房地产公司的原有职工由筑韵天成公司和碧水庄园公司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安置。同日,王志民以恒居日兴物业公司(当时尚未设立)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筑韵天成公司和碧水庄园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恒居日兴物业公司负责原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和供暖事宜。2006年8月,王志民和崔茂荣设立了恒居日兴物业公司。同时,王志民还出资设立了北京恒居利民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居利民供暖公司)。恒居日兴物业公司和恒居利民供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志民。
田奇于1997年4月1日,因拆迁事宜到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其社会保险费由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工资由恒居物业中心负责发放。2006年4月26日,田奇作为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有职工由恒居物业中心接收,工资由恒居物业中心发放。自2006年6月起,社会保险费由恒居物业中心为田奇缴纳。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出售前后,田奇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
2007年1月1日,田奇与恒居物业中心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田奇与恒居日兴物业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日常工作中,田奇以恒居物业中心职工名义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取费用。
2012年初,密云县政府进行小型燃煤锅炉房整合,要求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收购相关供暖公司。因恒居物业中心有供暖业务,也在被收购之列。2012年10月18日,恒居利民供暖公司与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以2260万元收购恒居利民供暖公司的锅炉房设备;职工由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接收。
2012年11月,密云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尽快完成恒居利民供暖公司运营的锅炉房整合工作,北京心连心物业公司同时接收物业管理工作人员。2012年12月,田奇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到北京心连心物业公司工作。
2013年1月,田奇到北京心连心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仍为保安员。
2013年1月14日,田奇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恒居物业中心给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2013年4月16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驳回田奇的仲裁请求。
原审庭审中,恒居物业中心提供了田奇与恒居日兴物业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称田奇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田奇表示签字时是空白合同,而且恒居物业中心与恒居日兴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志民,其要求与哪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田奇无法拒绝。
原审庭审中,恒居物业中心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考勤表记录田奇每月出勤时间为标准工作时间,没有加班情况。工资表记录田奇2011年岗位工资为1390元,2012年岗位工资为1490元。田奇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在制作考勤表时,单位领导就要求制作成没有加班情况,考勤表与真实工作情况不符。
原审庭审中,田奇还表示恒居物业中心没有安排其到北京心连心公司物业工作,到北京心连心物业公司上班是其因工作问题到密云县政府上访后,密云县政府安排的。
另查:自2006年4月起,田奇为业主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一直以恒居物业中心名义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物业管理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恒居利民供暖公司章程、恒居日兴物业公司章程、调查笔录、田奇签字的意见书、密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恒居物业中心是否应支付田奇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至少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现田奇称恒居物业中心未支付其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田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恒居物业中心又予以否认,故对于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田奇所从事的物业服务工作岗位虽较为特殊,但并不能免除就其所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责任。田奇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小区内的业主的证言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与恒居物业中心所提供的考勤记录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中对于加班具体时间的表述亦不明确具体,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恒居物业中心系根据政府产业结构调整并入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恒居物业中心依据政府的相关政策,已经对田奇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并且田奇已经上岗工作,工龄亦应当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综合该案的事实确定恒居物业中心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田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居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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