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士荣与北京市盛华机动车训练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铁士荣与北京市盛华机动车训练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3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士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盛华机动车训练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士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盛华机动车训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李冉、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士荣在一审中起诉称:铁士荣于2002年10月底进入盛华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20日止工作年限为10年零6个月,工作岗位为教练员。工作期间,盛华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为铁士荣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3年4月20日下午16点40分,社会路队长赵世武通知铁士荣到总教练张志强办公室。张志强给铁士荣出示了一张《投诉信息反馈表》,说:有学员投诉铁士荣。铁士荣当场表示此内容纯属虚构。张志强表示投诉人持有相关证据的录音,也听过关于该投诉内容的录音。但是当铁士荣向张志强提出听取该录音内容,张志强说录音已经被投诉人删除了。张志强在没有弄清事情真伪的情况下,提出辞退铁士荣,让铁士荣办理工作交接,从明天开始不用再来上班了。在铁士荣多次要求下,张志强向铁士荣开具了离职证明,但开具的是一张盖有多联驾校公章的离职证明(多联驾校大概于2010年与盛华公司合并,并由盛华公司统一管理)。铁士荣于2013年4月21日至4月26日期间,每天都到盛华公司找校长郭姗娜和副校长高立营,但直到4月26日下午才通过唐立刚联络到高立营,希望能够给铁士荣出具一张盖有盛华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并结清铁士荣本月工资。高校长表示铁士荣在学校工作将近11年,应该和公司有着很深的感情,要是不想离职还可以回来工作,工作岗位不变,还和以前一样担任社会路10832号车的教练员。因为铁士荣不想被开除,所以同意明天到公司继续当教练员。但是4月27日铁士荣早上到公司,10832号车却被其他教练员开走了。铁士荣多次联络高校长和唐立刚,他们最后表示让铁士荣做替班教练,铁士荣当即表示不同意。替班教练按小时发放工资,有教练员请假时,铁士荣替班,没有请假的,铁士荣休息,属于按小时计算工资的临时工。铁士荣没有违反学校的任何规章制度,却被无故辞退。多次联络公司领导后,让铁士荣回来工作,但工作岗位却从正式职工变成临时工,这种做法铁士荣不能接受。铁士荣于2011年正月初三、2012年正月初三、2013年除夕累计值班72小时,盛华公司应向铁士荣支付春节值班工资差额。铁士荣自1978年1月起参加工作,至今累计工龄35年,盛华公司应当支付铁士荣带薪年休假。铁士荣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华公司支付铁士荣:1、2011年至2013年春节值班加班工资差额2482.76元;2、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689.6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000元。
盛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铁士荣的诉讼请求。铁士荣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关于年休假工资,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年休假已经休了,但是盛华公司没有证据。铁士荣是盛华公司职工,没有离职,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现在每月还在按时支付工资,是铁士荣自己不来上班,属于脱岗,盛华公司已经发了邮件。铁士荣于2005年12月入职。其陈述的2013年4月20日发生的情况不属实,没有此情况发生。铁士荣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20日,之后铁士荣为何没来上班,盛华公司不清楚。因为铁士荣申请仲裁,盛华公司也催促其上班但是一直未来上班,所以盛华公司就按最低工资70%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铁士荣主张于2002年10月底入职盛华公司;盛华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铁士荣于2005年12月入职。为此,铁士荣提交了编号为NO.A010101的北京市机动车教练员证予以佐证,称于2003年年初在盛华公司考取的教练证。盛华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铁士荣主张2013年4月20日其接到通知到盛华公司总教练张志强办公室,张志强以有学员投诉为由提出辞退铁士荣,在其多次要求下张志强给其开具了一份加盖有北京市多联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的《离职证明》,后其与盛华公司领导联系,因为盛华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上公章有涂抹,因此其没有接受盛华公司的《离职证明》,同时盛华公司也表示让其回来上班,工作岗位不变,但其第二天去上班时,盛华公司只让其做替班教练,铁士荣不同意,其认为盛华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铁士荣提交了2013年4月20日加盖有北京市多联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的《离职证明》原件、2013年4月21日盛华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照片、投诉信息反馈表原件、谈话及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其中,2013年4月20日《离职证明》记载“铁士荣系我驾校员工,在我驾校任教练工作,其于2013年4月20日,因违反驾校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予以辞退,现铁士荣与我驾校办完交接手续,特此证明。”2013年4月21日《离职证明》记载“铁士荣系我驾校员工,在我驾校任教练工作,其于2013年4月21日申请离职,现已与我驾校办完交接手续。其在我校工作期间,工作良好,无违规违纪情形,特此证明。”2013年4月26日与唐立刚、高立营谈话录音显示“铁:今天呢,您能把我工资给我结了,就行了。……唐:……不跟您说了吗,如果您对盛华有感情,您愿意干,继续干。咱就干。……高:……你……该干什么干什么,你干好好的,……学员不投诉,他找谁去呀?他还能找学员投诉你呀?……唐:高校不是说了吗,只要学员不投诉,就是好人。……铁:那我这现在就是,不是好人了呗。高:所以就得处理你。……铁:您要处罚我,我就不干了……。”盛华公司不认可2013年4月20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2013年4月21日《离职证明》照片的真实性,称无原件核对;不认可投诉信息反馈表的真实性,称原件不应该保留在铁士荣手中;认可谈话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反而能证明要求铁士荣回来上班,并且公司一直缴纳铁士荣的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份,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向铁士荣发出《通知书》,要求履行仲裁裁决,要求铁士荣到岗接受工作安排。铁士荣称2013年5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和工资都是之前的报名提成,其在2013年10月24日才收到《通知书》。经本院释明后,铁士荣坚持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为了证明其加班情况,铁士荣提交了《2013年盛华驾校春节值班安排表》照片予以佐证。铁士荣主张春节期间值班的工作内容就是看守车辆,防范火情,维护治安。盛华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其工作情况,铁士荣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铁士荣于1978年至1998年,在八里庄生产队参加工作。盛华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铁士荣主张1998年后从事司机工作。
关于工资标准,铁士荣主张2010年9月份起工资每月2500元,先发放2000元,另外500元年底现金统一发放,自2011年4月份起工资每月3000元,先发放2000元,另外500元年底现金统一发放。盛华公司则主张自2011年10月份开始月工资2500元,之前不清楚。为此,铁士荣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盛华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核算铁士荣2008年至2012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555.86元、1461.95元、1673.67元、2330.88元、2506.28元。
2013年5月17日,铁士荣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工资暂扣款1833.33元、200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547448.2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793.1元、2011年2月5日、2012年1月25日及2013年2月9日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482.76元、2003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000元、补缴2002年11月至2004年6月养老、医疗保险及支付2004年7月至2012年11月自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51510.88元、补缴2002年11月至2013年4月住房公积金。2013年8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164号裁决书,裁决盛华公司支付铁士荣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工资暂扣款1833.33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驳回铁士荣的其他申请请求。铁士荣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盛华公司未起诉,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款项。
上述事实,有电话及谈话录音、京朝劳仲字(2013)第0716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铁士荣提交的系值班安排表,并非加班安排表,且无原件予以核对,盛华公司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铁士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铁士荣主张支付2011年至2013年春节值班加班工资差额2482.7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盛华公司未举证证明铁士荣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铁士荣的主张,认定其于2002年10月入职。铁士荣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只证明其在生产队参加工作,不能证明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职工范畴,且未提交1998年之后的工作证明。故,在本案中计算铁士荣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2年10月起算。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因此,2012年10月份之前,铁士荣每年享有的年休假按5天折算,之后按10天折算。故,铁士荣2008年至2011年每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2012年经折算后享有年休假5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故,盛华公司应当支付铁士荣未休年休假工资4381元[(1555.86元+1461.95元+1673.67元+2330.88元+2506.28元)/21.75*5天*2]。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铁士荣于2013年5月17日申请仲裁,其关于年休假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于盛华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盛华公司主张铁士荣2012年已休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铁士荣提交的《离职证明》原件并非盛华公司出具,且提交的自称盛华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无原件予以核对,并其上记载的离职原因为铁士荣申请离职,其提交的电话及谈话录音也不足以证明盛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铁士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盛华公司支付铁士荣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工资暂扣款1833.33元,盛华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且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盛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铁士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工资暂扣款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盛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铁士荣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二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三百八十一元;三、驳回铁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铁士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铁士荣提交了工作证明,一审法院不认可铁士荣在八里庄生产队的工作年限是错误的。二、一审未认定盛华公司违法解除与铁士荣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多联驾校与盛华公司已经合并,一审法院回避这一问题,而认为多联驾校出具的《离职证明》与本案无管理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铁士荣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华公司承担。
铁士荣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铁士荣手中的这份合同中第十一条写着“保险按国家规定缴纳,拒绝按时转入本单位社保关系的视同自动辞职”,与盛华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该条款的记载有变更。
盛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铁士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华公司认为劳动关系没有违法解除,是铁士荣自动离职的。
盛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士荣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与其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故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铁士荣为此提交的值班安排表,并非加班安排表,且未提交原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具有事实依据,铁士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铁士荣上诉主张支付2011年至2013年春节值班加班工资差额2482.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盛华公司就劳动者铁士荣的入职时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铁士荣的主张,认定其于2002年10月入职具有事实依据,计算铁士荣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2年10月起算,2012年10月份之前,铁士荣每年享有的年休假按5天折算,之后按10天折算。铁士荣2008年至2011年每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2012年经折算后享有年休假5天。一审法院计算的铁士荣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方式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铁士荣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离职证明》并非盛华公司出具、2013年4月21日《离职证明》未提交原件、电话及谈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盛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铁士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其上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盛华机动车训练场有限公司负担(铁士荣已交纳,北京市盛华机动车训练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铁士荣)。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铁士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巍
代理审判员李冉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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