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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与樊喜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4


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与樊喜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贵波,矿长。

委托代理人:曲弘铭,该煤矿劳资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并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杜秀芝,该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并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喜玉。

委托代理人:綦广香,系樊喜玉妻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及调解并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樊喜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曲弘铭、杜秀芝,被上诉人樊喜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綦广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喜玉一审诉称,1996年其受雇于通化市五道江金友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1年因腿部工伤受被告赔偿后辞退,辞退时未做体检。2011年12月21日樊喜玉到白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肺部患有职业病,建议其到省职防院诊断,到省职防院大夫告知其需出具工作证明,省职防院才给做职业病诊断。樊喜玉从1996年到2011年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工作16年后被辞退,2013年7月23日检查患有职业病,因此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樊喜玉对二道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通二区劳人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一审辩称,樊喜玉自述于1996年到我单位工作不实。我单位于2003年9月成立。原告实际是2010年到我单位工作,只工作两年。我单位给井下工人都交工伤保险。2011年7月樊喜玉发生工伤,2011年12月1日认定工伤,2011年12月16日樊喜玉申请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1日经仲裁调解,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樊喜玉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樊喜玉原系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工人。2011年7月樊喜玉发生工伤,2011年12月21日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给付樊喜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5万元;二、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23日樊喜玉到白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影像报告结论肺部有阴影,建议其到省职防院诊断。2013年8月1日原告到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做职业病检查。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同日下达通二区劳人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樊喜玉2011年12月21日受伤给予工伤待遇后被辞退,未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职业病检查不是仲裁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樊喜玉是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工人。樊喜玉发生工伤后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确认2011年12月21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樊喜玉自2011年12月离开被诉单位,至今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仲裁委认为该请求超出仲裁范围而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经离岗前检察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樊喜玉与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2012年12月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承担。

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樊喜玉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越权更改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所举的双方2011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有效的情况下,越权作出樊喜玉与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2011年12月2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2011年12月11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29日诉讼时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樊喜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双方对履行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点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金友煤矿自认被上诉人樊喜玉到岗时经体检未查出患有尘肺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樊喜玉到上诉人金友煤矿工作前进行过体检,但未查出患有尘肺病,其离职时未作体检。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樊喜玉与通化市二道江金友煤矿存在过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经离岗前检察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樊喜玉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其离岗时应做职业病体检,但实际并未检查。樊喜玉2013年7月23日在白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显示其肺部的阴影疑似职业病尘肺,此时其才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其于2013年8月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金友煤矿在解除其与樊喜玉劳动关系时未经离岗体检,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狭义理解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立

审判员:张学鑫

代理审判员:黄吉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雪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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