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恒新与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恒新与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新。
委托代理人王明福,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古城街道尚家村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国焕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国良。
委托代理人郑景亮。
上诉人王恒新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恒新及委托代理人王明福,被上诉人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良、郑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恒新自2008年10月份到宝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和自2011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王恒新离职,宝隆公司为王恒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份。离职前,王恒新月均工资为8684元,宝隆公司拖欠王恒新2013年2月份工资8684元未付。2013年3月7日,王恒新给宝隆公司的书信中载明:“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3日已到期,一直未续合同至今,因此准备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辞职,结果未批…。”王恒新主张其于2013年2月25日被宝隆公司辞退,宝隆公司主张王恒新于2013年1月底自动离职。后王恒新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宝隆公司支付王恒新2013年2月份工资8684元;二、宝隆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恒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王恒新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恒新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EMS回单、书信、银行卡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王恒新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宝隆公司最后一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故应认定王恒新在2013年2月22日前应在宝隆公司处工作,宝隆公司主张王恒新工作至2013年1月份,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宝隆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王恒新2013年2月份工资8684元,故王恒新要求宝隆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份工资8684元,予以支持。王恒新主张生活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王恒新主张宝隆公司将其辞退,提供的寿光宝隆职工违纪的处理通告,宝隆公司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因王恒新提供的给宝隆公司的书信中载明“准备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辞职,结果未批”,由此可见,王恒新辞职在先,其要求宝隆公司支付赔偿金78156元、经济补偿金39028元,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王恒新要求宝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隆公司支付王恒新2013年2月份工资86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宝隆公司为王恒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恒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隆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恒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离职在先是错误的,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就工资发放不及时、同工不同酬等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时,被上诉人口头辞退了上诉人,并在2013年3月8日张贴了辞退公告。另,2008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不及时,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隆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2013年2月25日自动离职,提供了上诉人于2013年3月7日寄给被上诉人的书信,其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辞职的事实,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也证实了此后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在上诉人自动离职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恒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义
代理审判员贾元胜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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