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珍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吴海珍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吴海珍。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海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海珍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吴海珍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三快科技公司,任城市经理职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知识产权转让、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按照双方的约定,吴海珍按照直营模式为三快科技公司开拓浙江省金华市的团购市场。吴海珍的薪资报酬标准为月底薪4000元加30%的毛收入提成,但三快科技公司克扣吴海珍的工资和提成,2013年1月24日,三快科技公司违法与吴海珍解除劳动关系。吴海珍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快科技公司向吴海珍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64元;2、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48元;3、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624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差旅费2500元;5、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办公费用2500元;6、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提成差额1983254元;7、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8、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11413元;9、竞业禁止补偿金20000元,并确认双方之间的不竞争协议于2013年5月1日解除;10、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11、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2、三快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快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吴海珍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10日,吴海珍与三快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任美团网金华站经理,合同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三快科技公司《美团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了“未经上级审批同意,擅自交换、代为保留、给予或接受商家资源”等为严重违规行为,吴海珍接受过此制度的培训。吴海珍存在挂单行为、职务侵占行为,吴海珍和其丈夫黄建存都没有签单权,吴海珍将黄建存和自己谈好的订单挂在蒋晶名下,上报给三快科技公司,再从蒋晶处领取三快科技公司发放的业务提成,严重违反了三快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三快科技公司依法解除与吴海珍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快科技公司已足额支付吴海珍提成。三快科技公司同意向吴海珍支付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45.24元、差旅费1766.79元、竞业禁止补偿金3205.03元,同意为吴海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认可双方之间的不竞争协议于2013年5月1日解除。但是,三快科技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快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吴海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6064元,并由吴海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三快科技公司的起诉,吴海珍答辩称:我不同意三快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海珍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三快科技公司,担任城市经理一职,负责开拓金华市的团购市场业务。三快科技公司(甲方)与吴海珍(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5月9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五千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吴海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89元。三快科技公司同意为吴海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关于未休年假一节。吴海珍主张其每年应休年假10天,其在职期间仅休年假1天,为此,吴海珍向该院提交个人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表予以证明。个人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表加盖有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登记证明专用章,该情况表载明,吴海珍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6月1日。三快科技公司认可个人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吴海珍每年应休年假5天,其已休完年假。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21189元/月的工资标准核定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差旅费及办公费用一节。庭审中,吴海珍主张三快科技公司尚欠其差旅费及办公费用报销款1766.79元,并确认其余部分已经支付。三快科技公司同意为吴海珍报销上述期间差旅费及办公费用1766.79元。
关于提成差额一节。吴海珍在职期间,三快科技公司按如下标准向吴海珍支付工资及提成: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10月期间,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提成按毛收入的30%计算;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绩效4000元/月,提成按毛收入的10%计算;2012年7月后,基本工资4000元/月、绩效3000元/月,提成按利润的1.3%计算。吴海珍主张三快科技公司2011年11月、2012年7月单方调整其工资计算方法,该公司仍应按照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计算方法支付其工资。三快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吴海珍认可三快科技公司调整其工资计算方法后其未向三快科技公司提出异议。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三快科技公司已向吴海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0683.44元。吴海珍主张在此之前其月平均工资约为15000元,而2013年1月其业绩未有明显下滑,故三快科技公司仍应按15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三快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吴海珍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两天。三快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吴海珍未就其加班事实举证证明。
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一节。三快科技公司(甲方)与吴海珍(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转让、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不竞争补偿金,每月的不竞争补偿金金额为乙方在甲方任职的最后一个月的月收入的百分之十,但若不竞争补偿金的数额低于届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所允许的最低金额,则补偿金的数额应作相应调整。三快科技公司与吴海珍认可双方之间的不竞争协议于2013年5月1日解除,并同意按照21189元核定吴海珍最后一个月的月收入。三快科技公司主张应按21189元的10%核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基数。吴海珍主张应按21189元的30%核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基数。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2013年1月29日,三快科技公司向吴海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吴海珍违反《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上级审批同意,擅自交换、代为保留、给予或接受商家资源及违反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密义务的相关约定为由通知吴海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三快科技公司向该院提交《美团网销售管理办法》(2012年2月5日版)、电子邮件、检举信、谈话录音、美团网网络服务协议、美团网与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美团网向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美团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上级审批,擅自交换、代为保留、给予或接受商家资源(例如:1)为达到一定的业绩考核指标,如淘汰制度、销售评优活动等,员工之间进行换单、挂单、给单等行为,2)没有合同签署权的员工将商家资源私下给予其他员工跟进,并从中收取利益或好处)、私自泄露公司商业信息(如商家关键联系人信息或员工信息、公司业务系统账号密码等)或将已签署的团购项目售卖于他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规行为(高压线);凡触犯高压线,或教唆、协助、纵容、包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员工,一律予以公告辞退处分,永不录用,并将追回违规项目涉及的所有奖励。2012年2月16日电子邮件显示,吴海珍将主题为“关于5位BD虚假购买行为的处分决定”的电子邮件转发给下属员工,并述称:“今天早上刚刚给大家作完关于销售纪律的培训,如下是关于5位BD虚假购买行为的处分决定,请大家引以为戒!”2012年8月13日电子邮件显示,三快科技公司向各城市经理发送主题为“【培训及考试通知】销售管理办法+商户培训+法律基础知识”的电子邮件,吴海珍作为金华站的城市经理回复电子邮件称“金华已培训完毕”。检举信主要内容为邓卓翔等三名金华站员工向三快科技公司反映,吴海珍丈夫黄建存非公司员工,却对外以美团网员工名义开展业务,且吴海珍将美团网员工接洽的商户信息提供给黄建存,由黄建存经营的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与商户签单,并默许黄建存将单子挂在黄建存表妹蒋晶名下领取提成,吴海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蒋晶在谈话录音述称,吴海珍知晓黄建存以其名义签单并抽取提成,亦知晓黄建存经营的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与三快科技公司直接发生业务联系,黄建存挂单在其名下签署的合同有康之源、龙阁、食得惠、事必达、欧亚、金字火腿、白龙桥饭店、幸福驿站、一加三等项目。吴海珍在谈话录音中述称,其知晓并允许其夫黄建存以蒋晶名义签单并抽取提成,亦知晓黄建存经营的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与三快科技公司直接发生业务联系,且合同款项直接打入黄建存个人账户。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与三快科技公司共签署16份网络服务协议。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显示,三快科技公司向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累计付款1050299.6元。吴海珍对三快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持有异议,并主张三快科技公司未向其公示《销售管理办法》,且该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故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三快科技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吴海珍在仲裁庭审时认可谈话录音、美团网与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及付款明细的真实性。
吴海珍以要求三快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差旅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办公费用、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提成差额、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竞业禁止补偿金、解除双方之间的不竞争协议,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三快科技公司向吴海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6064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45.24元、差旅费1766.79元、竞业禁止补偿金3205.03元、为吴海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确认双方之间的不竞争协议于2013年5月1日解除、驳回吴海珍的其他申请请求。吴海珍与三快科技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了诉讼,吴海珍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谈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销售管理办法、《知识产权转让、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仲裁庭审笔录、京海劳仲字(2013)第430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一节。吴海珍提交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表仅能证明吴海珍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6月1日,但并不能证明吴海珍入职三快科技公司之前的连续工作情况。吴海珍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三快科技公司,故其自2012年2月10日起方可享受未休年假。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吴海珍应休年假4天。鉴于吴海珍认可其在职期间已休年假1天,故三快科技公司应向吴海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845.24元。
关于差旅费及办公费用一节。吴海珍主张三快科技公司尚欠其差旅费及办公费用报销款1766.79元,并确认其余部分已经支付,而三快科技公司同意为吴海珍报销上述差旅费及办公费用,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提成差额一节。鉴于三快科技公司调整吴海珍的工资计算方法后吴海珍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吴海珍要求三快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提成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吴海珍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等构成,鉴于吴海珍未举证证明2013年1月其业绩完成情况,且其之前月份的工资数额与该月工资数额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故该院对吴海珍依据其之前月份的平均工资主张2013年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吴海珍未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故该院对吴海珍要求三快科技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一节。双方均认可不竞争协议已于2013年5月1日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系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补偿支付标准的情形下适用。本案中,三快科技公司与吴海珍在《知识产权转让、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故该院按照21189元的10%核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基数。鉴此,三快科技公司应向吴海珍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6648.96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吴海珍在仲裁庭审时认可谈话录音、美团网与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及付款明细的真实性,现吴海珍未举证推翻其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故该院依据禁止反言之原则,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邓卓翔等三名金华站员工对吴海珍的检举信显示,公司有禁止挂单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2月16日、2012年8月13日电子邮件所载内容,可以确认三快科技公司已向吴海珍公示《销售管理办法》(2012年2月5日版)。三快科技公司与吴海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故吴海珍以《销售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吴海珍及蒋晶在谈话录音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吴海珍确系知晓其夫黄建存以蒋晶名义签单并抽取提成,亦知晓黄建存经营的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与三快科技公司直接发生业务联系。吴海珍作为金华站城市经理,允许其夫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营私舞弊,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当时施行的《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三快科技公司与吴海珍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三快科技公司无须向吴海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快科技公司同意为吴海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认可双方之间的不竞争协议于2013年5月1日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海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二角四分;二、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海珍支付差旅费及办公费用报销款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七角九分;三、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海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九角六分;四、确认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海珍之间的不竞争协议于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解除;五、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吴海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确认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吴海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六千零六十四元;七、驳回吴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海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改判三快科技公司向吴海珍支付:1、未休年假工资38624元;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64元;4、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提成差额1983254元;5、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6、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48元;7、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11413元。其上诉理由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三快科技公司与吴海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三快科技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吴海珍从未认可过三快科技公司调整工资的计算方法,三快科技公司应当按原工资标准补差;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应当由三快科技公司提交。
三快科技公司答辩称:吴海珍作为美团网金华站的经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三快科技公司可以直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工资方案调整后吴海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三快科技公司按变更后的方案向其发放工资,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快科技公司以吴海珍违反《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上级审批同意,擅自交换、代为保留、给予或接受商家资源及违反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密义务的相关约定为由通知吴海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三快科技公司有责任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三快科技公司提交《美团网销售管理办法》(2012年2月5日版)、电子邮件、检举信、谈话录音、美团网网络服务协议、美团网与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美团网向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吴海珍上诉否认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并主张《美团网销售管理办法》未向其公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吴海珍在仲裁庭审时已认可谈话录音、美团网与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及付款明细的真实性,现吴海珍予以否认,在其未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仲裁庭审之陈述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禁止反言之原则,对三快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邓卓翔等三名金华站员工对吴海珍的检举信显示,公司有禁止挂单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2月16日、2012年8月13日电子邮件所载内容,可以确认三快科技公司已向吴海珍公示《销售管理办法》(2012年2月5日版)。三快科技公司与吴海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故吴海珍关于谈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美团网销售管理办法》未向其公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吴海珍及蒋晶在谈话录音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吴海珍确系知晓其夫黄建存以蒋晶名义签单并抽取提成,亦知晓黄建存经营的金华劲凯商贸有限公司与三快科技公司直接发生业务联系。作为金华站城市经理的吴海珍允许其夫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营私舞弊,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三快科技公司解除与吴海珍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吴海珍要求三快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规定系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补偿支付标准的情形下适用。本案中,三快科技公司与吴海珍在《知识产权转让、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21189元的10%核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基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提成差额和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海珍在职期间,三快科技公司于2011年11月、2012年7月两次变更提成的计算方法。三快科技公司调整提成计算方法后,吴海珍均未提出异议,现吴海珍要求三快科技公司按最初的提成方法支付提成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快科技公司已向吴海珍支付2013年1月工资10683.44元,吴海珍虽主张应按月均工资15000元补差,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2013年1月的业绩完成情况,故本院对吴海珍关于2013年1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假10天。虽然吴海珍提交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表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6月1日,但是该情况表并不能说明吴海珍入职三快科技公司之前的连续工作情况。经本院释明,吴海珍不能提交社会保险连续缴费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故吴海珍主张其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假,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吴海珍于入职三快科技公司一年后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方可享受带薪年假,带薪年假天数为5天。鉴于吴海珍认可其在职期间已休年假1天,故三快科技公司应向吴海珍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4天带薪年假工资5845.24元。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吴海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其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海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吴海珍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海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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