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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芝罘汉易家具馆与张广臣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7


烟台市芝罘汉易家具馆与张广臣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芝罘汉易家具馆。

法定代表人:黄燕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臣。

委托代理人:孙美琴,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芝罘汉易家具馆(以下简称汉易家具馆)因与被上诉人张广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易家具馆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与被上诉人张广臣的委托代理人孙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1日,张广臣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与汉易家具馆存在劳动关系;2、汉易家具馆支付张广臣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3、汉易家具馆支付经济补偿金4216元;4、汉易家具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400元。同年8月23日,芝罘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裁决书裁决:1、汉易家具馆与张广臣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汉易家具馆支付张广臣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162元;驳回张广臣的其他申诉请求。汉易家具馆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汉易家具馆与张广臣对张广臣于2011年11月4日到汉易家具馆从事家具送货以及安装的工作、并于2013年3月31日离开汉易家具馆单位质证一致;对下列问题未能质证一致:

(一)汉易家具馆与张广臣在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汉易家具馆称,其单位将家具的送货及安装的工作承揽给了张广臣,根据张广臣的工作成果发放相应的费用,与张广臣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张广臣称,其到汉易家具馆工作,汉易家具馆在每月15日向其发放固定工资,其与汉易家具馆间存在劳动关系。

汉易家具馆提供了以下证据:1、汉易家具馆的考勤表及考勤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张广臣非其单位的职工。

张广臣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考勤统计应当是按日考勤,而汉易家具馆提供的考勤统计是一次性书写完毕,且记载的内容是按月统计,不是每日签到的细则,故该考勤统计不是真实的,在该考勤统计基础之上的考勤说明也不是真实的。

2、2012年1月和2013年2、3月的费用报销单16张,上载明张广臣签字领取了40元、50元、80元等金额,汉易家具馆称,这仅是其支付张广臣费用的部分单据,证明其单位是将家具送货以及安装的工作承揽给了张广臣,汉易家具馆根据张广臣的工作成果发放相应的费用。

张广臣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这是张广臣为单位送货时需要使用自己的面包车,单位为此支付少量的油费和车辆补贴,不包括在工资之内,张广臣的工资是每月15日以现金发放,是固定工资。而上述单据只有2012年1月和2013年2、3月的,这说明只在这三个月汉易家具馆使用过张广臣的面包车,其余时间送货时都使用汉易家具馆的交通工具,故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广臣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汉易家具馆发放的工作服4件,工作服上面有汉易家具馆单位的标识“汉易家具”。证明其与汉易家具馆间存在劳动关系。汉易家具馆表示没有为张广臣发放过工作服,张广臣应举证证实该工作服系其发放。

2、张广臣与汉易家具馆法定代表人黄燕平及其他3名职工合影的照片4张,上述照片是汉易家具馆于2012年5月组织职工到泰山旅游所照,证明汉易家具馆与张广臣存在劳动关系。

汉易家具馆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任何人都可以结伴旅游,该照片不能证明张广臣系其单位的职工,也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3、2013年4月1日15时张广臣与汉易家具馆法定代表人黄燕平录音及整理书面材料各一份。在录音中可以听出:黄燕平承认张广臣在2011年10月到汉易家具馆工作,入职时曾填写了入职表,张广臣每月工资两千多元。张广臣用该证据证明其与汉易家具馆间存在劳动关系。

汉易家具馆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上述录音是张广臣与黄燕平的录音,亦认可张广臣整理的书面材料与录音内容相一致。

(二)张广臣的工资发放情况

张广臣主张,其到汉易家具馆工作后,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具体发放的金额是2011年10月份工资为1500元、2011年11-12月为1800元/月、2012年1-8月为1900元/月、2012年9月-2013年1月为2200元/月、2013年2、3月为2400元/月。

汉易家具馆否认给张广臣发放过工资,称只是按张广臣的工作量结算了安装和送货的费用。法院要求汉易家具馆提供2011年10月4日-2013年3月31日期间向张广臣结算安装和送货的费用的具体金额。汉易家具馆表示因为其单位属于个体工商户,没有专门的财务人员,也没有统计材料,费用都是即时结算,具体金额无法统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之规定,汉易家具馆对张广臣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在其单位工作无异议,但辩称只是与张广臣是建立了送货与安装的劳务关系,因张广臣予以否认,且汉易家具馆在法院限期内未提供相关确凿证据,结合张广臣提供了其与汉易家具馆的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据,故可以认定汉易家具馆与张广臣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汉易家具馆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张广臣于2011年10月4日到汉易家具馆工作,汉易家具馆未与张广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张广臣要求汉易家具馆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广臣在汉易家具馆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张广臣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张广臣要求汉易家具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因汉易家具馆在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供张广臣的工资情况,故张广臣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以张广臣主张的数额为准,汉易家具馆应按张广臣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张广臣相当于1.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汉易家具馆的抗辩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判决:一、确认汉易家具馆与张广臣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汉易家具馆支付张广臣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三、汉易家具馆支付张广臣经济补偿金3162元。以上二、三条共计24162元,限汉易家具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汉易家具馆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汉易家具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临时雇用人员或承揽人员,双方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为劳务关系或者承揽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广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及录音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与其公司系劳务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诉人认为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汉易家具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龙

审判员樊勇

审判员慈勤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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