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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春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中学人事争议申请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9


杨德春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中学人事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德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金星,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杨德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中学(以下简称为怀柔渤海中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德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签订《内退协议》约定:协议的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起,可被申请人却没有从2008年9月18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退标准发放工资。我的请求是要求判决被申请人从9月18日起发放内退工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德春与怀柔渤海中学签订了《教职工内部退休协议书》,但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内退工资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杨德春本人亦表明其到教委询问时,教委说没有明确规定,让其与怀柔渤海中学协商解决。杨德春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怀柔渤海中学补发2008年9月18日至10月底期间的内退工资差额165元,但杨德春就其主张的内退工资差额未能举证。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德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德春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德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德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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