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生忠诉福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杨生忠诉福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南民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生忠。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赖荣泉,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俊,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杨生忠因与被申诉人福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福泉市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黔南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黔检民抗字(2013)23号民事抗诉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黔高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应菊出庭。申诉人杨生忠、被申诉人福泉市供销社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生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原系福泉市供销社单位的职工,在凤山供销社工作。1993年福泉市供销社单位实行柜组承包,杨生忠缺乏资金无力承包后,福泉市供销社未安排具体工作。1993年11月,福泉市供销社以福供(1993)第66号文件认定杨生忠自动离职而解除双方的工作合同,但未依法将该文件送达杨生忠,直到2009年10月,杨生忠才知道已被单方解除工作关系。杨生忠认为,福泉市供销社所作福供(1993)第66号文件没有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请求判决:1、撤销福泉市供销社(1993)第66号文件;2、判令福泉市供销社按规定为杨生忠缴纳保险金;3、判令福泉市供销社付杨生忠经济补偿金。
福泉市供销社答辩称,(1993)66号文件已送达给杨生忠,杨生忠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期限,请求判决驳回杨生忠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福泉市供销社在1993年实行柜组承包经营改制时,杨生忠未自愿参与而自动离职,福泉市供销社据此作出“福供(1993)第66号文件”,对杨生忠等解除劳动合同,该文件发送执行至杨生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时,已历时16年之久。此期间,杨生忠未参与福泉市供销社任何经营活动,亦未在福泉市供销社处领取任何报酬,福泉市供销社在2004年进行的改制中亦未将杨生忠作为单位员工一并参与改制,若杨生忠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应在福泉市供销社实行柜组承包停发其一切应享受权利之日(即侵害其相关权益之日)起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杨生忠并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里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杨生忠在事隔16年后称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福泉市供销社侵害,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采信,故其申请仲裁已超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杨生忠超仲裁申请期限,亦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其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生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生忠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生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福供(1993)66号文件”已送达杨生忠16年之久,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福泉市供销社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向杨生忠发出任何的通知。杨生忠于2009年10月才得知权利被侵害之事实。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审法院在用人单位即福泉市供销社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杨生忠发出通知的情况下,判决杨生忠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3、一审历时十一个月才审结,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福泉市供销社答辩称:杨生忠在l993年实行柜组承包改制期间,未自愿参与而自动离职。福泉市供销社据此作出“福供(1993)第66号文件”,与杨生忠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发至杨生忠至其提出诉讼历时16年之久,其间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人民法院以其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杨生忠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二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93年福泉市供销社在实行柜组承包经营改制时,由于杨生忠未自愿参与柜组承包经营改制而自动离职,福泉市供销社据此于1993年11月29日作出“福供(1993)第66号文件”,与杨生忠等解除劳动合同,该文件发送时,杨生忠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加之自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发送后,杨生忠未参与福泉市供销社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从福泉市供销社处领取过任何报酬,说明其知道上述事实。在此期间,杨生忠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直至2009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时,已历时16年之久,故其申请仲裁已超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认定杨生忠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正确。故对杨生忠2009年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并得到批准,审限至2011年1月3日,故对杨生忠所持一审审理本案违反法律关于审限规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生忠负担。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我院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1、庭审质证的证据是福泉市供销社提交的福供(1993)66号文件及关于解除杨生忠等四人劳动合同的报告,以及证人王孝平、王富银出庭作证的证词,这些证据仅能证明供销社作出解除杨生忠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不能证明已将这些证据送达申诉人杨生忠。杨生忠在庭审中否认收到此通知。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情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在供销社不能证明杨生忠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2009年11月4日杨生忠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经再审开庭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杨生忠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书》一份,证实其2005年向福泉市供销社提出为其交纳保险金和补偿金的要求,有供销社徐光勇签名。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杨生忠当庭提交的《申请书》,证明杨生忠最迟2005年就已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2009年11月其才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超过诉讼时效。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申请人的申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黔南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慧
审判员韩建丰
审判员黄建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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