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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月与安吉拉通力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4


杨月与安吉拉通力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拉通力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路易齐·安吉拉通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月因与被上诉人安吉拉通力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月,被上诉人安吉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杨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杨月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安吉拉公司,岗位是总经理助理兼人事经理,月平均工资335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安吉拉公司应该在2012年底之前给付杨月至少税前180000元以上的奖金,且奖金独立于离职补偿金,杨月与安吉拉公司发生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安吉拉公司负担。2012年5月,安吉拉公司的副董事长代表安吉拉公司向杨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支付5个月的薪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杨月同意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杨月离职后,安吉拉公司没有向杨月支付离职补偿金和年底奖金。其后,杨月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没有全部支持杨月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安吉拉公司给付杨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525元、2012年度奖金人民币180000元、其他费用135200元,并由安吉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吉拉公司辩称:同意向杨月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杨月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安吉拉公司应向杨月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数额高于杨月的平均工资,但安吉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安吉拉公司应依照裁决数额向杨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月要求安吉拉公司向其支付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既无法律依据,杨月又主张其与安吉拉公司就补偿金的协商未达成一致,故对其计算方式,法院不予支持。杨月要求安吉拉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度奖金180000元及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费用135200元,但作为其主张依据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均不予认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安吉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二、驳回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杨月与安吉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保存印章的凯明迪律师事务所盖章未要求登记系监管失职,且安吉拉公司提供的登记册并不完整;2011年的奖金安吉拉公司早已支付,说明补充协议事实上早已执行,2012年的奖金也应依据该协议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吉拉公司支付2012年的奖金1800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135200元。安吉拉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月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安吉拉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兼人事部经理,月工资标准为税前8200元。因安吉拉公司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名章等公章委托意大利凯明迪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进行监管,杨月的工作内容也包括将公司各部门的文件统一送到该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的监管下进行盖章,并对用章内容进行登记。

  2011年9月11日,安吉拉公司与杨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考虑到外企总经理助理工作的高度灵活性、该岗位对目前公司正常运营的重要性、对其所要求的可靠性以及随时待命上岗的性质,公司承诺以下作为对员工的额外奖励:在2011年底以内支付至少税前60000元以上的奖金;在2012年底以内支付税前180000元以上的奖金;在2013年底以内支付税前180000元以上的奖金。该协议盖有安吉拉公司公章及总经理签字。

  2011年12月21日,安吉拉公司总经理贺某向公司当时的副董事长(现任公司法人)用电子邮件请示,给杨月发放年底奖金税前93000元。23日,安吉拉公司向杨月发放12月工资及年底奖金共计91873.3元。

  2012年5月后,贺某不再任安吉拉公司总经理职务。5月29日,杨月对工作内容进行了交接,离岗领取病假工资。后,安吉拉公司向杨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曾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后,杨月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安吉拉公司给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525元、2012年度奖金18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后生活费、房租、咨询律师费及路费135200元。2013年9月4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311号裁决书,裁定安吉拉公司给付杨月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016元,驳回了杨月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月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中,杨月出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安吉拉公司应向其支付年度奖金180000元,及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费用135200元均应由安吉拉公司负担。对此,安吉拉公司出具律师事务所监管的用章登记表,该登记表登记期间为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21,没有记录安吉拉公司的公章曾经用于与杨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杨月对此解释为,并非所有用章都记载在登记表上,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另,杨月主张安吉拉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安吉拉公司亦认可曾经同意向杨月支付相当于2012年4月工资5倍的经济补偿金,但最终未生效,现坚持依照法律规定同意给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审理中,杨月提供有安吉拉公司盖章的公司相关资料文本,经核实上述部分资料所盖公章在安吉拉公司提供的用章登记册上也没有登记,杨月以此证明公司并非所有公章都进行过登记。安吉拉公司称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311号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用工协议、律师事务所监管用章明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安吉拉公司提供的用章登记册虽然没有杨月与安吉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用章记录,但首先公章使用登记属于安吉拉公司管理范畴的问题,公章使用是否登记并不能否定该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亦即不能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其次,杨月二审提供的其他盖有安吉拉公司公章的部分资料在该登记册上也没有记录,表明安吉拉公司并非所有的公章使用都已登记;再有,安吉拉公司支付杨月2011年度奖金的行为亦表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安吉拉公司应当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杨月2012年度的奖金180000元。安吉拉公司不同意支付2012年度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月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135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月对原判第一项不持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仅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公章使用登记就否认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杨月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安吉拉通力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月二○一二年度奖金十八万元;

  四、驳回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月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吉拉通力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代理审判员 沈 放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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