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全与无为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姚志全与无为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志全。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章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志全因与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志全,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志全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姚志全于2002年5月被被告无为县公安局聘用为其工作人员(驾驶员),安排在无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在被告处工作到2011年5月1日,工作长达8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口头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在长达8年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直未按国家规定节假日放假休息,而是安排被告加班加点工作,值班时间每天长达24小时,每月至少值班8次,而被告一直不按规定给予加班工资,相关的社会保险一直未予购买。
总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之久,把自己的青春年华奉献给了被告,被告却一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工资远低于当地的平均工资标准,不发相关的加班费,不给予购买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9200元(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支付双倍工资,从劳动法实施之日起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日,共计730元/月×40月=2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1680元(730元×8年×2倍=116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7656元(730元÷21.75天/月÷8时/天=4.159元/时,4.159元/时×16×7天/月×1.5倍=704.76元,704.76元/月×12月=8457.12元,8457.12元/年×8年=67656元);4、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5月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含五险);5、请求判决撤销劳动仲裁裁决。
无为县公安局在一审中辩称:一、根据原告自己诉状中所述,原告自2002年工作到2011年5月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是明知的。那么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最迟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在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5月1日接到用人单位口头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原告提起仲裁的最后一日是2012年4月30日,现在原告到2013年1月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很明显已起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起诉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为原告在仲裁阶段仅向仲裁庭提出了补交养老保险、加班工资及12个月工资三项请求。现在原告对仲裁裁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时变更、增加了四项独立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并告知其先行仲裁。三、原告诉求交纳补交养老保险并非是人民法院及仲裁受理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的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该诉求并告知其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申请补交,只有在社保机构作出无法补交的证明时才能依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四、原告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诉求是损害赔偿金,那么根据我国所有的劳动法律规范仅在《劳动合同法》中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四种侵害劳动者人身权利,并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何况本案是原告自己自动离职而从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不享有此权利。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1、原告于2003年5月被被告聘用为无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驾驶员,并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书”,一直工作到2011年4月,后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与被告非同一用人单位;2、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替被告办理参保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3、原告在聘用上班期间,时有加班,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加班工资;4、2011年4月,原告自行离岗;5、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除支付工资外(含每月218元意外伤害保险金),还支付了值班费(每月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姚志全于2003年5月被被告聘用为无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驾驶员,并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书”,一直工作到2011年4月,后原告自行离岗。2013年1月6日,原告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被告按工作年限购买养老保险;2、请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补助;3、请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12个月工资。2013年2月25日,无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志全于2003年5月被被告无为县公安局聘用为被告刑警大队驾驶员,并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书”,一直工作到2011年4月,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替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法支持。2011年4月后,原告自行离岗,可视为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为7年,月平均工资为85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二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及判决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于法无据。庭审中,原告就加班工资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无法认定,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公安刑警行业意外伤害保险金可不予返还。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以同期安徽省企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60%为基数,为原告姚志全补缴从2003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姚志全自行承担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并给于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必要的配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无为县公安局给付原告姚志全经济补偿5950元(850元/年×7年)。三、驳回原告姚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无为县公安局承担。
姚志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加班、超时未按有关事实审理。《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报酬争议问题实行举证倒置,若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退订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无为县公安局辩称:加班费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姚志全应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双倍工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姚志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无为县公安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无为县公安局为姚志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错误,违反了相关规定,一审相关判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违法,也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姚志全的诉讼请求。
姚志全辩称:其一直在无为县公安局上班,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与无为县公安局是一个单位两个法人性质,其到保安公司属正常工作调动,不存在时效期间问题。原判部分判决正确。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姚志全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无为县公安局对姚志全存在值班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值班是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特点。无为县公安局提供的工资单反映,其已经向姚志全支付了相应的值班补助。故对姚志全要求无为县公安局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姚志全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1年4月,又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无为县公安局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的时间段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姚志全要求无为县公安局承担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受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姚志全于2013年1月提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姚志全要求无为县公安局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姚志全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应予纠正,姚志全可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无为县公安局的相关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对于姚志全主张的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姚志全与无为县公安局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了(2013)无劳人仲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仅就补缴养老保险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和工作期间加班补助问题进行了裁决,姚志全请求判令无为县公安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姚志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姚志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平
审判员汪智
代理审判员任艳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慧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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