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与张玉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与张玉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王维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惠。
上诉人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以下简称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张玉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柏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张玉惠于1989年进入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所小河坝管护点工作,1995年,因相关单位管理职责及名称变动,张玉惠进入到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工作(该局加挂双柏县林业局哀牢山鄂嘉森林管护所牌子,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员”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并继续在小河坝森林管护点工作至1997年,1998年安排张玉惠至岔河管护点工作,1998底又被重新安排至小河坝管护点工作至2011年。在上述期间,张玉惠的上班出勤、工作任务由其进行安排、考核管理,工资按月支付。2008年下半年及2009年,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2010年全年,张玉惠继续在该处工作,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为张玉惠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月,经研究决定调张玉惠至老柴窝管护点任点长,但其以该管护点离家远,妻子患病为由申请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即小河坝管护点当普通的护林员,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此此请求未予同意,并以张玉惠拒绝从事提高待遇的岗位及合同到期为由,于2011年8月单方解除了与张玉惠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及2012年间,张玉惠就社会保险的缴纳、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等问题多次向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请求解决未果,2013年3月22日,张玉惠向双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2013年5月23日,该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张玉惠受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的聘用,长期在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从事护林员的工作,按照其工作要求进行劳动,接受其工作管理,领取其发放的报酬,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后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以张玉惠拒绝从事提高待遇的岗位及合同到期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张玉惠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及要求赔付失业保险赔偿金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双方所争议的这一问题不予处理,张玉惠应就此问题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张玉惠于2012年7月曾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且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对张玉惠提出的仲裁予以了应诉,在仲裁中也并未对仲裁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对于仲裁时效问题未存异议,故对于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现在认为仲裁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支付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989年6月张玉惠进入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所开始计算至2011年1月张玉惠实际从单位脱离时止,按每工作1年赔偿2个月工资的标准,计有22个月,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玉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即2011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计算,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应赔付的赔偿金总额为27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给付张玉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7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以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1月以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玉惠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9年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国的《劳动法》系于1995年1月1日才颁布实施,1989年根本不存在《劳动法》和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而一审判决对1995年1月以前的行为也适用《劳动法》进行裁判和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完全是移花接木。其次,一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劳动法》立法精神实质,没有区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分别与劳动者在认定劳动合同关系和适用《劳动法》时存在的细微差别,在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后,《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对象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而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对象则因其特殊性而规定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说,对于用人单位为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主体来说,只需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就可以适用《劳动法》,对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来说,因该类主体涉及到国家公共利益和公共纳税人的利益,不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需要通过审批在计划内招用并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后才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来进行处理。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为事业单位的基本性质和《劳动法》的特殊规定,将适用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简单照抄照搬为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才能认定构成劳动关系的事业组织混为一谈,实属用司法职权侵犯国家公共财政利益和公共纳税人的利益。对于如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第三条有明确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除矿山企业外,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云南省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后,送当地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作为对农民合同制工人进行特别规范的行政法规。在2008年1月被国务院令516号令废止以前仍然有效,且属于对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农民工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须遵守的特别规定,也是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之规定,由于2008年1月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订立劳动合同,更未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录用手续,且被上诉人对于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没有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以及未按正常劳动合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皆为明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以前并不存在合法及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2008年1月以前仅存在一般的民事管护合同关系或一般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享受相关待遇。虽然《劳动合同法》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正式纳入了有条件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该法仅对2008年1月正式实施以后的行为和事实发生法律效力,对于2008年1月以前的行为和事实没有溯及力。一审判决通篇引用《劳动合同法》及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行裁判完全错误。二、上诉人作为森林管护单位对作为护林员的被上诉人虽然有任务考核和巡护天数上的要求,但这是护林员履行森林管护合同或劳务承包合同巡山护林的要求,而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对护林员如何巡山护林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且规定了护林员与管护单位之间建立的是管护合同关系,护林员按规定报告相关情况并完成考核任务是其履行管护合同义务并由上诉人支付管护费报酬对价的要求,而非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回避以上规定,认为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从而适用《劳动法》是对历史和既成事实的否定,也是对《劳动法》适用对象的错误理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规定自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一审判决却援引该规定要求上诉人自1989年起即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实属严重违法。四、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并没有进行区分,劳动仲裁时效的概念等同于诉讼时效,劳动仲裁程序仅是一个前置程序,起诉即己失效,仲裁裁决也并非是一裁终局的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在一审阶段没有引用时效抗辩则法院不能主动引用时效制度进行裁判且在二审中不能适用,并未规定仲裁阶段不引用时效制度的则在一审阶段就不能引用抗辩,如果对仲裁时效的抗辩仅能在仲裁阶段引用则法院的一审和二审程序就丧失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功能,劳动仲裁裁决就变成了一裁定终身的裁决,况且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没有引用时效制度是因为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以诉争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适用《劳动法》进行抗辩,在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认定的情况下就不好引用《劳动法》中的仲裁时效来抗辩,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超过时效的抗辩观点无法律依据,同时对社会稳定、交易程序和社会安宁构成威胁,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表明己放弃的长达近20年的权利主张予以支持,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请求查明事实,根据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政策精神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
被上诉人张玉惠答辩称:一、我于1989年6月1日受上诉人聘请到小河坝管护点、岔河管护点、三岔河管护点任点长,主要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近22年,任点长15年,上诉人要求每天巡山时所见所闻要报告,每天出勤考查表上报,每月工资都以奖惩按月发放,长期吃住在站点,这就是事实劳动关系。二、我在单位一直努力工作,由于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中还认为是承包合同关系是无稽之谈。三、双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过双劳仲案字(2013)1号裁决,后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双民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本人以为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双柏县人民法院两个单位用了1年多时间,3次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是合法的。请求判决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为张玉惠补交1989年至201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2000年3月至2011年期间的医疗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2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9600元。四、本人年老多病,解除合同后没有经济收入,又因上诉人的无理,使本人多次出庭造成经济困难,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我出庭应诉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2000元。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对原判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认定张玉惠在“工作”有异议,认为张玉惠本人只是农村护林员,而不是工作,工作这个词隐含有劳动关系,护林员与森林管护单位之间只是管护承包合同关系。二、“张玉惠的上班出勤、工作任务由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进行安排、考核管理,工资由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按月支付”,认为张玉惠的巡山管理质量由我方考核,并由我方支付给其管护费。三、“张玉惠于1989年进入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所小河坝管护点工作”。认为小河坝管护点在1995年以前隶属于双柏县林业局鄂嘉林业站。被上诉人张玉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张玉惠于1989年至2008年1月期间与上诉人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能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调整。二、因上诉人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单方解除与张玉惠的劳动合同,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双倍支付张玉惠经济赔偿金是否恰当。三、原判计算张玉惠的经济赔偿金及未支持张玉惠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经济赔偿金是否恰当。四、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属于劳动法界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被上诉人张玉惠于1989年起长期在该局从事护林员的工作,按照其工作要求进行劳动,接受工作管理,领取上诉人发放的劳动报酬,其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辩称双方系森林管护承包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森林管护承包合同,该辩称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张玉惠在1989年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调整。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玉惠自1989年起即在上诉人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工作,其工作年限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调整,之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虽然未对支付双倍补偿的赔偿规定有明确的阐述,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配套实施的原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明确“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该法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同样适用于本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双倍支付张玉惠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违反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在计算张玉惠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时,最多应计算12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工作年限为19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9个月的工资标准不当。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张玉惠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2008年至2010年计3年,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月的工资标准,张玉惠于2011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时,2011年的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计算张玉惠的经济补偿金时应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综上,张玉惠的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为: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不超过12个月加上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合计15.5个月的工资。上诉人未按照上述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过错,应向其双倍支付赔偿金,即计算31个月,应向张玉惠支付经济赔偿的金额为19530元。另外,劳动者在失业的情况下,应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虽然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张玉惠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的是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经济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应赔偿因未为张玉惠缴纳失业保险而致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经济损失。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张玉惠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4个月,每月应按4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张玉惠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经济赔偿为9600元。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8月单方解除了与张玉惠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22日,张玉惠向双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仲裁结束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计算张玉惠的经济赔偿金不当,不支持张玉惠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经济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柏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玉惠支付经济赔偿金19530元;
三、由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玉惠支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经济赔偿金9600元;
四、驳回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哀牢山自然保护区双柏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何加荣
审判员 纪艳茜
审判员 龚艳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鸿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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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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