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丙英与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丙英与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英。
委托代理人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丙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张开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丙英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军、赵东升,被上诉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通泰运输公司以单车全额抵押承包经营的方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冀G/599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及随车营运线路承包给案外人杨德经营客运服务,双方签订有“客运车辆单车抵押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3月,杨德雇佣原告丈夫李明作为该车司机,工资每日110元。2011年11月,李明在被告提供的“客运驾驶人交通安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遵守相关要求,在所在单位一栏中加盖有被告下设的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印章。2012年7月3日14时许,李明驾驶冀G/999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事客运期间在阳原县109国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6月,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李明系杨德雇佣司机,与杨德形成雇佣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丈夫李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将登记在自已名下的客车及随车营运线路承包给案外人杨德经营,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外部性承包关系,而非企业内部承包,同时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因李明系杨德雇佣,期间所有雇佣活动均受杨德的指挥,报酬由杨德支付,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明非被告招用,也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与被告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客运驾驶人交通安全承诺书”,只能说明当时公安机关在客运整治活动中客运公司、客车司机承诺遵守相关要求,虽被告下设分公司在“所在单位”栏中加盖印章,但不能借此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张丙英丈夫李明与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丙英负担。
张丙英上诉称,上诉人丈夫李明驾驶冀G-59999号客车从事客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李明死亡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杨德作为被上诉方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其是冀G-59999号车辆实际车主,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挂靠在被上诉人处对外进行营运,李明是其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应认定李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果车辆真是被上诉人所有,其承包给杨德经营也应属内部承包。车辆运营线路是固定的,被上诉人仍对车辆进行运营管理,承包人杨德对外仍是以客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性质应属内部承包。作为司机李明,也是需要遵守被上诉人的相关制度规定的。上诉人所提供的客运驾驶人交通安全承诺书,不单单说明当时公安机关在客运整治活动中客运公司、客运司机承诺需遵守相关要求,更深层次的是李明是受被上诉人管理的。表面上看,李明是杨德雇佣司机,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其应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所从事的工作为被上诉人工作的组成部分,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无论车辆是挂靠还是承包,上诉人丈夫李明均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上诉人与杨德签订的“客运车辆单车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采取“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自留、亏损自负”的单车核算承包方式;杨德通过被上诉人组织的单车承包经营及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取得该车辆的承包权;车辆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杨德只享有对单车的承包经营收益权;运营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安全保险车辆审验、维护保养、证件办理及审验等)由杨德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冀G-59999号客车为被上诉人所有,杨德并非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被上诉人与杨德签订“客运车辆单车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杨德是通过单车承包经营及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取得车辆的承包权,杨德只享有对单车的承包经营收益权,运营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由杨德负担,该合同系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外部性承包关系,并非企业内部承包或法律意义上的挂靠。李明系杨德雇佣,工作期间受杨德的指挥和管理,报酬由杨德支付,李明与杨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明并非被上诉人聘用,也不接受被上诉人指挥和管理,被上诉人亦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客运驾驶人交通安全承诺书”,是当时公安机关在客运整治活动中,对客运公司、客车司机作出的安全行使的相关要求,李明作为客运司机,承诺遵守要求。被上诉人下设的分公司虽在“所在单位”栏中加盖印章,但只能证明其是车辆所在单位,并不能证明李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丙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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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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