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张建国与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0


张建国与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

  上诉人张建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张建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7年11月入职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林大酒店)工程部,担任维修工。我在双休日、节假日都加班,诺林大酒店无故拖欠我2007年12月及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工资和未足额支付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此,我在2012年12月2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诺林大酒店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休日加班费差额、拖欠工资等。西城仲裁委所作裁决未按照我的全额工资计算支付加班费,且未支持我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不服本案仲裁裁决结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诺林大酒店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40元;2、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9212.98元;3、2007年12月份拖欠的工资200元;4、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工资473.55元。

  诺林大酒店辩称:张建国于1997年11月3日入职我单位,双方于2004年6月签订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建国在我单位工程部担任木工,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6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以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考勤周期为当月的25日至下月24日。我方在实际履行中是按照自然月支付工资和加班费。2011年10月11日张建国以找到新工作为由向我方提出辞职,于10月31日正常办理了辞职手续。张建国工资领取至2011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张建国因违纪受到过失处分,扣款200元,该费用并非拖欠工资。2011年10月份全月工资已于当年11月1日支付给张建国,不曾拖欠。张建国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张建国在仲裁时并未主张,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同意本案仲裁裁决,不同意张建国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张建国要求诺林大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关于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工资473.55元的请求,依证据规则,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并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鉴于考勤表系用于统计工资支付周期,诺林大酒店提出其工资支付统计周期与考勤统计周期不一致明显有悖常理,故在该酒店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对其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张建国要求诺林大酒店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12月份拖欠工资200元的请求,依证据规则,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诺林大酒店虽对张建国过失行为于2007年12月从张建国工资中扣除200元,向法院提交了《员工犯规通知》,但在该通知书员工收到此通知书签认处并无张建国签字确认,且张建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被提交的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现张建国要求诺林大酒店支付2007年12月份拖欠的工资2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9212.98元的请求,因诺林大酒店未能提供张建国岗位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执行综合或者不定时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其工时制度按照标准工时进行核算。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一致,自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张建国加班的小时数为729.5小时,诺林大酒店主张其中双休日加班为587小时,延时加班为142.5小时,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予以采信。张建国对加班的总小时数予以认可,但主张2008年的加班小时数均为双休日加班,当年无延时加班,表示对诺林大酒店提交的打卡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根据北京市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的约定的、按集体合同的约定确认;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既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建国的实发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实发工资标准改变了原约定工资标准,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对于张建国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照张建国正常劳动以实发工资为标准。对于2009年前的加班工资基数,在庭审中,诺林大酒店向法院提交了张建国曾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交的200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复印件,记载双方在2005年12月20日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张建国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依证据规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双方均未提交2007年至2008年的劳动合同原件,法院视为双方对此期间的加班费基数无约定。同理,根据北京市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法院确定张建国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照张建国正常劳动实发工资标准确定。对于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份加班费的给付数额,诺林大酒店主张已经分四次(2160.36元、1434.5元、475.81元及152.46元)支付了张建国双休日和延时加班费共计4223.13元;张建国认可收到152.46元和2160.36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张建国对于收到1434.5元和475.81元不予认可。法院对于有证据支持的诺林大酒店已向张建国支付的2008年加班费1434.5元予以确认;诺林大酒店主张已将2007年8月份加班费475.81元支付给了张建国,因无张建国本人在加班费领取表上签字而由他人代收,张建国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诺林大酒店自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份已向张建国支付部分加班费,故应自诺林大酒店须向张建国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中予以扣减。关于加班费的给付数额,由法院根据上述原则予以核定。对于张建国要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建国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工资四百七十三元五角五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建国二○○七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二百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建国二○○七年二月至二○一○年十二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一角三分;四、驳回张建国的其他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建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因诺林大酒店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我在2011年10月31日与诺林大酒店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1240元;2、诺林大酒店应以我的应得工资为计算基数,支付我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共计9212.9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诺林大酒店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日,张建国入职诺林大酒店工作。200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建国担任工程部木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6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06年6月30日。2007年12月,诺林大酒店以过失名义从张建国工资中扣除200元;就此,其公司提交了《员工犯规通知》,此通知书上员工收到此通知书签认处并无张建国的签字,张建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根据市政府2003年第142号令的规定支付。考勤周期为每月25日至次月24日,诺林大酒店提出工资支付周期与考勤计算周期不同,按自然月为周期核算工资数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1日,张建国向诺林大酒店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书,其中记载“本人因故不愿在诺林大酒店工作,现提出一个月后离职,敬请批准办理离职手续”。当月31日张建国停止工作,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

  诉讼中,张建国主张其在2007年双休日加班183个小时、延时加班58个小时,在2009年双休日加班时间为42.5个小时、延时加班5个小时,在2010年双休日加班60个小时、延时加班2个小时;诺林大酒店对此予以认可。另,双方一致确认2008年的加班总时间为379个小时,但张建国主张该加班均为双休日加班,诺林大酒店主张2008年打卡记录显示张建国在2008年双休日加班301.5个小时、延时加班小时数为77.5小时。为此,诺林大酒店提交了2008年打卡记录打印件,张建国对打卡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于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份加班费的给付数额,诺林大酒店主张已经分四次(2160.36元、1434.5元、475.81元及152.46元)支付了张建国双休日和延时加班费共计4223.13元;张建国认可收到152.46元和2160.36元,但表示不清楚152.46元为2010年的加班工资,且对1434.5元和475.81元不予认可。为此,诺林大酒店提交了由张建国本人签字的2008年工程部加班工资表,用以证明诺林大酒店已将2008年加班费1434.5元支付给张建国,张建国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诺林大酒店另提交由代收人签字的2007年9月份加班费领取表复印件一张,证明2007年8月份加班费475.81元已经支付给了张建国;张建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上无其签字。诺林大酒店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诺林大酒店还提交了张建国曾在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交的200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复印件,该证据中记载双方在2005年12月20日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张建国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诺林大酒店为证明其不拖欠张建国工资和加班费,提交了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为证,但该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期间张建国所在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执行综合或者不定时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相关证据。张建国要求诺林大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张建国在仲裁阶段并未就该项请求向西城区仲裁委提出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明细交易单、京西劳仲字(2012)第4028号裁决书、工资条、工资结算单、员工辞职申请书、员工犯规通知、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加班费统计表、2008年打卡记录打印件、加班工资表复印件、仲裁委员会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问题,双方已经确认2007年、2009年、2010年的双休日加班和延时加班小时数,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对2008年的加班小时总数也能够确认一致,但张建国主张该年度的加班均属于双休日加班,诺林大酒店不予认可,并称打卡记录显示张建国在2008年的加班分为双休日加班和延时加班两部分,张建国虽对诺林大酒店提交的打卡记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张建国关于2008年度加班均属于双休日加班的主张未予采信,并依据诺林大酒店所述的加班情况核算张建国在2008年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资标准等为基本原则确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在2004年和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张建国的工资标准,而诺林大酒店提交的2007年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公司在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向张建国实际发放的月工资数额高于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依据诺林大酒店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但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的实发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不低于法定标准;张建国上诉要求按照工资发放明细中所显示的应发工资(即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前的工资)作为基数核算诺林大酒店应支付其的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诺林大酒店于2011年1月向张建国支付152.46元的钱款性质,诺林大酒店解释称该笔钱款系其公司补发给张建国2010年的加班费差额,张建国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诺林大酒店的上述解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令诺林大酒店支付张建国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和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129.13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张建国在仲裁阶段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在原审阶段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审法院以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张建国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建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