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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与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0


张明与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ULIANEDUARDOCORTESGUTIERREZ。

委托代理人田助新。

上诉人张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明于2013年4月2日应聘进入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27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张明担任生产经理,税前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试用期税前月工资为5,400元。2013年5月9日,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张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张明先生/女士:根据公司的决定,公司自2013年5月8日起将与您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合同的原因如下:试用期中,未满足公司对于本职位的工作需求。……”张明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原审法院又查明,张明的劳动手册记载其签订、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情况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的工作单位为上海天德商标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5日至2002年12月10日的用人单位为上海新松印刷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用人单位为上海美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9月2日的用人单位为上海圣为包装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用人单位为上海浦江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张明提交的求职简历中写明的工作经验为:2010年10月至今的工作单位为上海浦江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工作单位为上海美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07年7月的工作单位为上海艺翔彩印包装厂,2001年3月至2002年9月的工作单位为上海天德商标有限公司,1994年7月至2000年7月的工作单位为南汇印刷厂。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明于2013年5月1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恢复张明的工作岗位生产经理一职,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做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966号裁决,对张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明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明诉称,其自2013年4月2日起在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岗位为生产经理,薪资为税前6,000元。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开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试用期中未满足公司对于本职位的工作需求。因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解除行为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张明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自2013年5月29日起继续履行与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原审审理中,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2份《员工投诉单》用以证明张明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生产经理职务的事实;张明对《员工投诉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还提供了网页截屏资料、应聘求职表,用以证明张明应聘时的岗位要求和填写的工作经历情况,网页截屏资料载明对张明的录用条件为:“1、大专以上学历,10年以上印刷行业经验,3年以上喷绘机印刷经验。2、负责车间机器调试以及车间生产。3、负责车间团队组建及车间规章制度的建立。4、喷绘机器设备的维护及保养,保证机器设备正常运转。5、与采购部、销售部、仓库进行生产计划、协调,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6、工作积极主动、勤奋踏实,有团队合作精神。7、为人诚信,领导能力、沟通能力较强。8、学习能力强,善于发现问题根源、解决问题。9、有户外广告喷绘经验者优先。”张明对应聘求职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张明当时看到的招聘信息,张明当时应聘的虽是印刷主管,但入职后的职务是生产经理。

原审审理期间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根据张明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和未如实填写工作经历的事实,认定张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明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张明要求自2013年5月29日起继续履行与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满足对职位的工作需要,缺乏依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试用期内遭到下属及上级经理的投诉,工作表现不能满足其岗位的要求。此外,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履历与其劳动手册的记载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张明应聘被上诉人多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担任生产经理。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上诉人不符合职位的工作需要,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员工投诉单》、求职简历、劳动手册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试用期内的表现。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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