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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生与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1


郑春生与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伟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美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红娟。

上诉人郑春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郑春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按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海生物公司)录用通知书的要求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报到,并于当天开始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录用通知约定试用期3个月,结束日应为2012年12月23日,民海生物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下达不合格通知书,已过试用期。因此,民海生物公司属于非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入职后,民海生物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因从2012年9月24日到月底只有5天且月底社保所不方便上保险,让我签署一份放弃9月份上保险的声明,同时还让我签署了一份试用期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我对民营企业很感兴趣,愿意在此单位工作,怕过多坚持己见对自己不利,不得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后,我工作认真负责,按质按量完成了安全工作任务,并解决了许多消防安全问题,大家有目共睹。而民海生物公司以同等岗位员工、工程部经理、生产系统分管领导、常务副总经理的考核打分作为解除我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不合法的。民海生物公司工资中含保密费是没有根据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可以看出,保密费不属于工资的组成,应单列为企业的一项独立费用。民海生物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没有我的签字,该保密费我未曾领取。关于节日加班费和工资差额。工资表中并未显示民海生物公司已支付我2012年10月6日加班工资440元;工资差额即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5天(6000-4800)÷21.75×5=272元。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民海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中秋节(9月30日)工资220元;支付2012年10月6日双休日加班费440元;支付体检报销费153元;支付工资差额272元;支付试用期保密费936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及25%的赔偿金15000元;支付福利费(房补、交通补)3000元及25%的赔偿费750元;支付餐补3000元及25%的赔偿金750元。

民海生物公司辩称:郑春生所述的入职时间及试用期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郑春生在我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试用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郑春生试用期未能通过考核,我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根据考核内容及结果显示,郑春生在试用期内不能按时完成考核期内工作任务、不能严格遵守各项制度与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郑春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办理完工作交接及工资结算等各项离职手续。我公司已与郑春生结清工资和奖金,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我公司认为郑春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郑春生提交的《录用通知书》、《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郑春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试用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郑春生关于民海生物公司在已过试用期后下达不合格通知书的主张,不予采信。郑春生要求民海生物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民海生物公司主张郑春生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与郑春生解除劳动关系,郑春生对此虽有异议,但还是与民海生物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故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郑春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及福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春生要求加付上述工资及福利25%的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郑春生主张2012年10月工资中的工资差额,发放的是其2012年9月24日至9月28日的工资,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工资未发放,民海生物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郑春生2012年9月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故对郑春生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郑春生要求支付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工资220元,予以支持。

民海生物公司主张郑春生2012年10月6日的加班工资及补贴放在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中,但其该项主张与其提交的2012年10月工资表中"本月加/值班工资为零",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因郑春生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要求支付2012年10月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保密费包括在月工资6000元中,故郑春生主张试用期保密费未发放,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试用期保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体检费用在试用合格后可持票报销,报销标准为153.8元,但由于郑春生无法提交体检费用票据,故对其要求支付体检报销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郑春生要求民海生物公司支付餐补3000元及25%的赔偿金75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春生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中秋节工资二百二十元;二、驳回郑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郑春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民海生物公司,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民海生物公司给我的《录用通知》中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故试用期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民海生物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后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不应适用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证明其公司有明确的录用条件,且应证明员工经考核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入职时,民海生物公司并未向我明示录用条件,也未将考核办法事先告知我,故民海生物公司未证明我不符合录用条件,其公司仅以未经我签字认可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打分来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是对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滥用。民海生物公司向我发出因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离职会签单》不能反映我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动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会签单》系民海生物公司强迫我签署。因民海生物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应当支持;第二、民海生物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我支付保密费,原审法院认定工资中包含保密费缺乏法律依据;第三、民海生物公司未向我支付2012年10月6日的加班费,其公司审批的综合工时制并不适用于我;第四、因我于2012年12月23日试用期结束,民海生物公司应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转正之后的标准向我支付工资,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民海生物公司应当支付。据此,郑春生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民海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民海生物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6日的加班费440元、体检报销费153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试用期及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日止的保密费、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日止的工资及福利费及相应的25%的赔偿金。民海生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民海生物公司向郑春生发放《录用通知书》,其上载明:"郑春生先生,经公司研究决定,录用您为本公司员工,试用期为三个月,欢迎您加入民海,请于2012年9月24日上午8:30到本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为保证药品生产质量,从事药品生产相关岗位人员要求另做乙肝五项检测,体检费用的报销标准为153.8元,超出部分个人承担,试用合格后持票据报销......入职报到时,请向门岗出示录用通知书"。2012年9月24日,郑春生到民海生物公司报到并开始工作。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郑春生在民海生物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本合同于2012年10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12月31日,本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终止;郑春生担任安全环保工程师,执行综合工时制;民海生物公司每月12日前(包括12日)以货币形式支付郑春生工资,按《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执行,此表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民海生物公司每月按720元支付郑春生保密津贴。《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载明:"郑春生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月绩效工资;月奖金额由部门负责人根据月度绩效给出;福利为每月享受房补和交通补贴300元;试用期员工发放约定工资的80%,不享受月奖金和福利。"2012年12月28日,民海生物公司向郑春生发出《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告知郑春生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要求其于2012年12月31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郑春生按民海生物公司的要求,已办理完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

2013年1月28日,郑春生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民海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其中秋节(2012年9月30日)工资220元、2012年10月6日加班费440元、体检费153元、月绩效工资1440元、保密费2160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73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为止的工资24000元、福利费2400元及25%的赔偿费6600元。2013年4月25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9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郑春生的全部仲裁请求。郑春生不同意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民海生物公司称郑春生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起始时间为准。郑春生不予认可,称其按照公司向其发送的《录用通知》的要求于2012年9月24日报到,并于当日开始工作。为此,郑春生提交了《录用通知》、《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及电子考勤记录予以证实。《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中郑春生的入职时间一栏填写的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电子考勤记录显示郑春生自2012年9月24日开始有考勤记录。民海生物公司对《录用通知》、《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民海生物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打印件,未经过公证。

民海生物公司称其公司以郑春生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郑春生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已经签署《离职会签单》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民海生物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员工转正表》证明郑春生的试用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郑春生不予认可,称民海生物公司给其的《录用通知》中要求其于2012年9月24日报到并告知其试用期为三个月,其于当日到民海生物公司报到,故试用期期间应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民海生物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其发出《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已经超过了试用期,不应适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另民海生物公司应自2012年12月24日起向其按照转正之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应予补足。

为证明郑春生不符合其公司录用条件,民海生物公司提交了《员工转正表》及《员工转正考核表》。其中《员工转正表》中民海生物公司部门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人力资源部以及总经理均不同意其试用期届满后转正。《员工转正考核表》中郑春生同岗位员工、工程部经理、工程部副经理、生产系统分管领导兼常务副总经理为郑春生考核评分,考核评分均在80分以下,考核成绩不合格。郑春生对《员工转正表》及《员工转正考核表》均不予认可,称其入职时,民海生物公司并未向其明示录用条件,也未将考核办法事先向其告知,民海生物公司仅以未经其签字认可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打分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对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滥用。民海生物公司称郑春生知晓其公司员工试用期考核及转正的相关规定,为此民海生物公司提交了《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予以证实。其中第6.2为试用期考核,新职工在试用期满前一周内,由人力资源部将《职工转正考核表》发给试用的新员工,新员工根据自身情况,实事求是填写表中的"评核内容"和考核内容中的"自评部分";部门负责人根据新职员在试用期的表现,公正地评分并写出初核评语,经部门分管副总、行政人力副总审核后报总经理审批;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新职员在试用期间的出勤情况,如实地填写考勤状况,并根据部门人员岗位匹配程度如实填写是否留用;考核结果将根据初核和考勤情况来确定。第6.3为转正(含提前转正),用人部门根据考核结果,在新职员试用期满之前一周内,作出同意转正、延长试用或不拟录用的决定,并将《职员转正考核表》报请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部门分管领导、行政人力副总审核,总经理审批。郑春生对《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中民海生物公司的试用期考核和转正的相关制度不予认可,称民海生物公司从未向其传达或者公示过。

民海生物公司另称郑春生在试用期内,存在严重的失职情况,企图串通第三方损害其公司的利益。为此,民海生物公司提供了证明信及合同附件(系北京长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未到庭)、关于火灾探测器清洗投标合同说明(系伍仁杰出具,未到庭)予以证实。郑春生均不予认可。

民海生物公司称其公司通知郑春生离职后,郑春生到公司填写了《离职会签单》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需要继续履行的情形。郑春生不予认可,称离职会签单不能反映其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动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会签单》系民海生物公司强迫其签署。因民海生物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民海生物公司应当履行。

郑春生称其2012年10月6日(周六)存在加班情况,民海生物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为此,郑春生提供考勤表(2012年10月)予以证实。民海生物公司认可郑春生2012年10月6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但相应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且郑春生实行的是综合工作制。为此,民海生物公司提交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表。该审批表中显示安全环保工程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为半年。郑春生称其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岗位为消防主管,并非安全工程师,不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

郑春生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民海生物公司应向其支付保密费,但民海生物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民海生物公司不予认可,称《员工工资确认表》中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月绩效工资。郑春生的保密费已经包含在其公司向郑春生支付的工资中。为此,民海生物公司提交了郑春生的工资表(2012年10月至12月)予以证实,其上载明:"郑春生2012年10月基本工资2304元、保密工资576元、月绩效工资1920元、工资差额1103元、本月加/值班工资为零、应付工资总额5903.45元;2012年11月基本工资2304元,保密工资576元,月绩效工资1920元,应付工资总额480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2044元,保密工资511元,月绩效工资1704元,应付工资总额4259.3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保密协议、《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员工转正表》《员工转正考核表》、《离职会签单》、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2012年10月考勤表及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98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郑春生虽称民海生物公司给其的《录用通知》中告知其试用期为三个月且报到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故试用期应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春生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民海生物公司,民海生物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与郑春生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郑春生关于试用期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郑春生主张民海生物公司应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转正之后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据此请求民海生物公司补足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海生物公司提交了《员工转正表》及《员工转正考核表》以证明郑春生在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郑春生虽对《员工转正表》及《员工转正考核表》均不予认可,称其入职时民海生物公司并未向其明示录用条件,也未将考核办法事先向其告知,民海生物公司仅以未经其签字认可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打分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对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滥用。但民海生物公司已经提交了《人力资源管理手册》对其公司试用期考核和转正制度予以证实,郑春生虽亦不认可该《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的真实性,但郑春生已按照《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的规定向民海生物公司提交了《员工转正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用人单位对处于试用期的员工进行考核并视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录用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范围,现《员工考核表》中民海生物公司部门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人力资源部以及总经理均不同意其试用期届满后转正,《员工转正考核表》中郑春生同岗位员工、工程部经理、工程部副经理、生产系统分管领导兼常务副总经理为郑春生考核评分,考核评分均在80分以下,考核成绩不合格。民海生物公司通知郑春生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郑春生到民海生物公司填写了《离职会签单》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郑春生虽辩称《离职会签单》系民海生物公司强迫其签署,但其就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且从《离职会签单》的内容看,双方确已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现郑春生请求民海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郑春生请求民海生物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及福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郑春生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并未就工作时间超过综合工时制规定的工作时间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其要求民海生物公司支付2012年10月6日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春生虽辩称民海生物公司审批的综合工时制对其并不适用,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安全环保工程师,故对郑春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保密费包括在月工资6000元中,且民海生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其公司已向郑春生支付了保密费,故对于郑春生关于民海生物公司未支付其保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郑春生要求民海生物公司支付试用期及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日止的保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体检费用在试用合格后可持票报销,报销标准为153.8元,但双方在试用期内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郑春生在原审审理过中未提交体检费用票据,故对其要求支付体检报销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郑春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春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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