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杰。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
委托代理人:柳海清,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张健,被上诉人张辉及委托代理人柳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4日,二建与新疆池嘉昊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池嘉昊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二建承建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西延的建材物流中心23#、28#仓储用房工程。2011年8月5日,二建直属工程项目部向二建提交报告,报告载明:直属工程项目部在建项目池嘉昊物流公司建材物流中心23#、28#仓储用房工程管理人员发生变更,项目经理由黄立家变更为张辉。2012年6月18日、7月11日,二建分别参与出具竣工验收意见表,表示池嘉昊建材物流中心23#、28#仓储用房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8月11日,二建与池嘉昊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二建承建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西延的建材物流中心二期1#-7#仓储用房工程。2011年8月8日,二建直属工程项目部将池嘉昊物流公司物流中心二期1#-7#仓储用房工程承包给吕海洋。2011年8月,吕海洋招用张辉作为工作人员。2011年8月26日,二建直属工程项目部出具“池嘉昊建材物流中心二期4-7#施工单位项目人员名单”,该名单载明项目经理为张辉。2012年11月1日,二建参与出具竣工验收意见表,表示池嘉昊建材物流中心二期4#、5#、6#、7#仓储用房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张辉因二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离开二建。张辉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池嘉昊物流公司建筑工程工作期间,二建未与张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10月31日,吕海洋出具“中建新疆二建池嘉昊项目部吕海洋所欠工资款明细”,确认张辉月工资标准为12000
元,自2012年4月至10月,欠付张辉工资共计84000元。二建亦未支付张辉上述期间工资。
另查,2011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建与张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二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吕海洋,二建应当承担吕海洋招用张辉的用工主体责任。二建未与张辉签订劳动合同,二建直属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8月5日出具报告中明确项目经理由张辉担任,二建与张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二建拖欠张辉工资,张辉于2012年11月待工程结束后离开二建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对二建请求判令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二建是否欠付张辉工资的问题。劳动关系的建立要具备完整性,工资如何计算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因吕海洋无用工自主权,其招聘张辉的行为后果由二建承担,吕海洋认定张辉月工资为12000元,属于吕海洋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二建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张辉工资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二建是否应当向张辉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建自2011年8月起与张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即2011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双方用工之日其满一年的次日,即至2012年8月,二建应当向张辉支付二倍工资132000元(计算方式:12000元/月×11个月)。故对二建请求不予支付张辉二倍工资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二建是否应当为张辉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建与张辉自2011年8月建立事实劳动法律关系至2012年11月终止劳动关系。二建当然应当为张辉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对二建请求不予缴纳张辉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二建是否应当为张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中,张辉与二建劳动关系存续15个月,其月工资12000元高于2011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三倍,补偿金基数应当以9849元为准(计算方式:2011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3)。二建应当向张辉支付经济补偿金14773.5元(计算方式:9849元×1.5个月)。故对二建请求不予支付张辉经济补偿金1477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其与张辉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辉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84000元;三、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0元;四、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张辉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应当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上述期间利息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五、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73.5元。
上诉人二建上诉称,我公司在承接池嘉昊物流公司仓储用房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案外人吕海洋进行劳务施工,张辉系吕海洋下属的劳务人员,故我公司与张辉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义务向张辉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辉答辩称,二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吕海洋,吕海洋雇佣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建应当承担用工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报告、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申请表、施工单位项目人员名单、协议书、吕海洋所欠工资款明细、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意见表、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二建将其承建的池嘉昊物流公司仓储用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吕海洋,吕海洋招用张辉作为工作人员,根据上述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二建对张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二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同时判决二建给付张辉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的数额及期限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二建的上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