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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高士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49


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高士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鑫,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士伟。

  上诉人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卓越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士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卓越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高士伟在2010年6月1日与中联卓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约定,高士伟的工作职位为广告销售,月工资1500元。2012年12月1日起,高士伟没有向中联卓越公司提出请假或请示,无故离岗不出勤。中联卓越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书,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和未休年假工资等都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中联卓越公司不支付高士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中联卓越公司不支付高士伟年假工资1379.31元。

  高士伟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仲裁裁决作出后高士伟未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士伟主张其于2010年1月11日入职中联卓越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12日,月平均工资3000元。就其上述主张,高士伟提交了相应的录音为证。中联卓越公司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中联卓越公司则主张高士伟于2010年6月入职,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月工资1500元。中联卓越公司提供了1月至11月的工资表以证明高士伟2012年的月工资情况(该工资表未显示具体年份),高士伟认可该工资条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工资条为2011年度工资。中联卓越公司另提交了2012年1月至11月的考勤表(无高士伟签字)证明高士伟的出勤情况,高士伟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提交了考勤记录为证,中联卓越公司亦不认可高士伟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高士伟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中联卓越公司依其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年休假情况)主张高士伟已经休过年假。中联卓越公司未为高士伟缴纳社会保险。高士伟主张因中联卓越公司未缴保险和未支付年假工资等原因而离职,提交了2012年12月19日的解除《通知》(高士伟主张系通过邮寄方式向中联卓越公司送达,该地址为中联卓越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中联卓越公司称该地址非公司的地址,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并主张高士伟的离职原因系无故旷工。一审庭审中,中联卓越公司撤销了要求判令确认双方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高士伟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裁决:1.中联卓越公司支付高士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中联卓越公司支付高士伟年假工资1379.31元;3.中联卓越公司为高士伟出具离职证明;4.驳回高士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联卓越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录音、工资表和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联卓越公司未就高士伟的入职时间提交证据,结合高士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一审法院对高士伟主张的2010年1月11日入职予以采信。中联卓越公司虽提交了工资表证明高士伟的月工资为1500元,但该工资条未显示具体年份,故一审法院对高士伟主张的离职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予以采信。中联卓越公司虽不认可高士伟提交的解除《通知》,但未为高士伟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就高士伟的离职原因充分举证,高士伟以中联卓越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中联卓越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高士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不予支持。中联卓越公司未就高士伟已休年假提交充分证据,仲裁裁决中联卓越公司支付高士伟2011年度5天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并无不当,且仲裁裁决作出后高士伟未起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中联卓越公司应予支付。仲裁裁决中联卓越公司为高士伟出具离职证明后,双方就此项裁决内容均未起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中联卓越公司撤销要求判令确认双方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士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元。二、中联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士伟二〇一一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三、中联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高士伟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中联卓越公司之诉讼请求。

  中联卓越国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高士伟于2010年6月1日与中联卓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月工资1500元。2012年12月1日起,高士伟无故离岗不再出勤。中联卓越公司提交的由高士伟亲笔签名的工资条可以证明高士伟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应以此数为准。中联卓越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中联卓越公司不应当再次向高士伟支付年休假工资。高士伟至今未与中联卓越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其仍持有中联卓越公司的相关文件和财产,高士伟未办理离职交接之前,中联卓越公司不应当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8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不向高士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不向高士伟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3.高士伟办理离职交接后,中联卓越公司为高士伟开具离职证明。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高士伟承担。

  中联卓越国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高士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联卓越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联卓越公司称高士伟是故意离岗,高士伟其实当时是通过快递给公司发了解除《通知》,但是中联卓越公司拒收了。对于月工资,不认可中联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年份,我的工资是3000元。对于年休假,不认可中联卓越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

  高士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联卓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依法对双方各自权益作出相应约定,防止在履行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目前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相关事实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缺乏书面劳动合同所致。中联卓越公司对其上诉所提出的相关事实和理由,由于未能提供其与高士伟之间相关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中联卓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高士伟提供相关证据,确认高士伟主张的入职时间、薪酬标准、未休年假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情况。故中联卓越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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