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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杨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洛阳市电信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1


周中杨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洛阳市电信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杨。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洛阳市电信分公司。

  负责人:董宏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峰、许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该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上诉人周中杨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洛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中杨的委托代理人郅硕,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峰,被上诉人鹏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中杨于2009年4月18日到被告电信公司工作,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鹏劳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鹏劳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原告周中杨以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在电信公司工作。后又于2011年12月1日续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日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电信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洛南营业部渠道代表经理一职,其工资收入由“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2013年元月,原告周中杨矿工26天。被告电信公司据此于2013年2月20日致函被告鹏劳公司,将其退回鹏劳公司。原告2013年2月以后未到电信公司上班。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鹏劳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若被企业退回,三天内必须到鹏劳公司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本合同自动解除。”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洛劳人仲字案[2013]第46号裁决书,对原告周中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统一意见,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电信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是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的入职时间,电信公司掌握其办理业务记录等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要求的期间内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与被告鹏劳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其前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未主张相关请求。现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时效,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鹏劳公司未缴纳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社保金的请求未举证证明,无法支持。原告在电信公司工作期间所办的业务量与其收入多少有直接关系,其无证据证明加班的时间、次数,及加班系电信公司安排。原告在与被告鹏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鹏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年又一个月里,并未对之前在电信公司工作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其对电信公司的各项诉求,不能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赵鲁予关于原告加班的证言,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证人亦无法证明具体加班时间,对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中杨因违反与鹏劳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三天内未到鹏劳公司报到,且挂号信收据显示原告已经收到退回通知,原告周中杨为自动离职,被告鹏劳公司与其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中杨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洛阳市电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中杨对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周中杨承担。

  宣判后,周中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限定了周中杨的诉讼请求,以一审请求须以仲裁请求为限,不得增加请求,否则不立案。所以,一审程序明显违法。2、对由被上诉人举证的事项,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一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遗漏周中杨诉撤销与鹏劳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4、周中杨于2009年4月18日,经招聘入职电信公司,任洛南营业部渠道维系经理职位。入职时,电信公司以欺诈及胁迫的方式谎称,鹏劳公司为其下属子公司,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电信公司相应岗位工作。因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周中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周中杨和鹏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补交社会保险费13601元。6、周中杨于2009年4月18起与电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企业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共同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赔偿金88320元。由于电信公司无法人资格,应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由于电信公司经常安排节假日加班,应由被上诉人共同补偿加班费。节日:82天×2倍×1840元/20.83=14486.12元;假日:4.5天×4年×12月×1840元/20.83=19079.28元。8、电信公司既未正式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未给周中杨安排转岗,仅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典型的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共同赔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赔偿金14720元。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赔偿金:1840元×4年×12月=88320元;3、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单方解除合同法定赔偿金:4月×2倍×1840元=14720元;4、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补偿加班费:节日:82天×2倍×1840元/20.83=14486.12元,假日:4.5天×4年×12月×1840元/20.83=19079.28元;5、补交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应交社会保险费1840元×12月×2倍×30.8%=13601元;6、撤销周中杨与鹏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7、支付周中杨在电信公司处应得业务存量奖金12320元;8、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电信公司答辩称:周中杨请求撤销与鹏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超出申请仲裁时的请求,这一项没有经过仲裁,不应支持。周中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成立,在原审查明部分已很清楚。周中杨称其是受电信公司欺诈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劳公司答辩称:同电信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4年2月24日洛阳市涧西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2010年5月—2013年2月周中杨在鹏劳公司五险正常参保。2、周中杨与鹏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鹏劳公司对周中杨实行月结工资制度。3、周中杨在电信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洛南营业部政企客户经理一职。

  本院认为:周中杨2009年12月1日与鹏劳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后又于2011年12月1日续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上述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中杨在电信公司工作,属劳务派遣。现周中杨上诉主张撤销与鹏劳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因其在劳动仲裁及原审期间均未提起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周中杨主张2009年12月1日之前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两倍工资问题,周中杨与鹏劳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知道前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周中杨于签订合同后一年内未主张,其请求赔偿两倍的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关于周中杨主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周中杨与鹏劳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若被企业退回,三天内必须到鹏劳公司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本合同自动解除。周中杨被用工单位电信公司退回,三天内未到用人单位鹏劳公司报到,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原审未支持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及业务存量奖金问题,周中杨在电信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洛南营业部政企客户经理一职,其所办的业务量与其收入多少有直接关系,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中杨的工资实行月结制度,其已在电信公司工作几年,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电信公司安排周中杨加班及具体加班的时间,原审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周中杨主张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周中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中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吴健莉

                       审 判 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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