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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彦博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0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彦博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苑超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博。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彦博原系我公司保费部续收业务员,2010年9月入司,属于代理制业务人员,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2011年6月1日,我公司与赵彦博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赵彦博主动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司手续。现起诉要求:1、确认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15元。

  赵彦博辩称:我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上班,担任保费部续收业务员,每天正常打卡上班,2011年6月1日签劳动合同时,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让我补签代理合同(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的代理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才开始正常为我缴纳保险。我从来没有办理过任何离职手续,不认可自行离职,离职证明上写赵彦博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但此时我还在正常上班,只是发现业务号不能正常使用了,这时同事告知我已经被“离职”。我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新华人寿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与赵彦博签订《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授权赵彦博在北京行政区域内开展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活动;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限或延展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如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自动延展一年。2011年6月1日,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与赵彦博重新签订《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合同至2014年5月31日终止;赵彦博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2013年1月,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为赵彦博开具了《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赵彦博系我部原员工制业务人员,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从事续收业务服务专员工作,已于2012年11月29日正式离职。

  庭审中,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提供了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2、劳动合同及管理法,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才建立劳动关系;3、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申请审批表及离职证明和签收单,证明赵彦博提出的离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赵彦博对劳动合同、管理法和离职证明、签收单认可,但不认可委托代理合同,认为自己一直全职上班,每月按时领取工资,离职单写明是“员工制业务人员”,与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之间实际是劳动关系。同时也不认可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和申请审批表,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要求做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日对上述两份检材中赵彦博的手写字迹真实性,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1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二份检材中的手写字迹(包括“赵彦博”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手写字迹(包括“赵彦博”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赵彦博提供了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和公司内部系统截图,证明其工资收入和其在公司的工作情况。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认可银行发放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公司内部系统截图,认为不能看出是公司内部系统。

  赵彦博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为劳动关系;2、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0元。2013年5月20日,仲裁裁决:1、确认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与赵彦博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支付赵彦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15元;3、驳回赵彦博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认可赵彦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326元。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认为系赵彦博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提供的《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解除、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审批表》,经司法鉴定上述二份证据中手写部分均不是赵彦博本人所写,故此二份证据无效。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彦博主张自己未提出离职,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彦博系自行离职。经法院释明赵彦博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应支付赵彦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虽双方2010年9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委托合同,但赵彦博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及工资组成一直未发生变化,且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书写了赵彦博系员工制业务员,一直从事续收业务服务专员工作,故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双方之间应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确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彦博自二〇一〇年九月至二〇一一年五月系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赵彦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9326×2.5);三、驳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需要向赵彦博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公司与赵彦博在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与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二、我公司与赵彦博的纠纷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原审判决没有指出“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而事实上根本没有这样的规定。我公司从未与赵彦博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出于非本意的原因相信赵彦博自行提出离职,劳动关系的解除既非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提出也非赵彦博提出,而是由原审法院认定的。我国任何法律中都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公司不需要向赵彦博支付经济补偿金。赵彦博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委托合同书、京安拓普(2013)鉴文字第112号司法鉴定书、银行对账明细、离职证明、京东劳仲字(2013)第122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主张与赵彦博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提交了《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但其公司为赵彦博开具的《离职证明》记载赵彦博于2010年9月1日开始从事续收业务服务专员工作,赵彦博提交的公司内部系统截图显示其录用日期为2010年9月1日,且赵彦博在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一直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工作的性质、内容及工作地点均无变化,工资构成基本一致,赵彦博受新华人寿北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彦博在2011年5月前后从事工作的性质、内容等存在差异,故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与赵彦博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实质上属于劳动关系,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要求认定双方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主张赵彦博主动提出离职,提交的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和申请审批表,经鉴定并非赵彦博亲笔签名,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已开具《离职证明》,作出了与赵彦博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赵彦博亦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况可视为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赵彦博协商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支付赵彦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鉴定费50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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