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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利与诺明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2-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5

徐利与诺明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

  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明软件(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靓,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利因与上诉人诺明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明软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7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飞、上诉人诺明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利在一审中起诉称:徐利于2011年3月28日入职诺明软件公司处担任行政人事经理,诺明软件公司未与徐利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9日,诺明软件公司无故将徐利辞退。为维护徐利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诺明软件公司支付徐利: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2.经济赔偿金30000元;3.2012年9月26日至9月29日4天工资1667元;4、欠付4天工资的滞纳金417元。

  诺明软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诺明软件公司与徐利签订了劳动合同,徐利作为诺明软件公司人事行政经理,隐匿了劳动合同导致诺明软件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徐利作为人事行政经理,应当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使诺明软件公司未找徐利签订劳动合同,徐利也应当主动提出与诺明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诺明软件公司不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诺明软件公司从未与徐利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份,诺明软件公司发现徐利的学历可能是虚假的,经过学信网校验没有发现符合徐利的任何学历信息,因此徐利有关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企业管理专业本科学历系伪造结论,徐利担心诺明软件公司揭穿,于是于2012年9月29日起不再出勤,诺明软件公司从未解除与徐利的劳动关系,因此无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利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利于2011年3月28日入职诺明软件公司担任行政人事经理,每月工资6500元,2012年3月26日涨为7500元每月,工资结算至2012年9月25日。关于徐利的离职时间,徐利称其正常上班到2012年9月29日,诺明软件公司在代理词中亦表述为系徐利2012年9月29日起不再出勤,在庭审陈述中诺明软件公司又表述为2012年9月26日起无故旷工。诺明软件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自2012年9月26日起没有徐利的考勤信息,徐利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徐利提交了2012年10月8日由主题为综合管理部人事变动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公司已于国庆节前解除与徐利、李×的劳动合同,马×从10月8日起接替徐利和李×的工作任职北京行政人事主管,今后直接汇报给Bruce和我……诺明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诺明软件公司对该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徐利入职履历表填写职位为河北经贸大学企业管理专业,诺明软件公司提交学信网查询记录显示未查询到徐利在河北经贸大学企业管理专业的学历信息,徐利对此查询结果不予认可,徐利称其学历信息是真实的。诺明软件公司提交了由徐利在职期间发送的电子邮件记录,邮件载明“报到时还需填写和签署下列书面文件:《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培训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行政人事部要求的文件,如有任何问题,随时打电话给徐利。”诺明软件公司提交其部分职员的转正申请表、内部转岗申请表、薪资调整确认表均显示由徐利作为人力资源或行政人事部经理签批,徐利对上述签批情况不持异议。诺明软件公司另提交了诺明软件公司与其职员李清华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由徐利作为诺明软件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名。徐利对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持异议。诺明软件公司提交了与苏静签署的工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苏静接替原先的行政人事助理工作,期限为4个月,并就工作内容和报酬做了约定,徐利作为诺明软件公司代理人签名,徐利称苏静不是正式员工,故其暂时代理签订了该合作协议书,徐利主张其实际并不代表诺明软件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徐利认可其在职期间仅徐利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他职员均以签署,徐利解释称其入职时即向诺明软件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诺明软件公司当时称现在还不稳定,并承诺说干得好可以升级为合作人,合同内容无法确认,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徐利没有再提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诺明软件公司也未提起过。诺明软件公司另申请证人马×及李×出庭作证,马×称:“马×于2012年9月29日由莎茹拉面试,2012年10月8日入职诺明软件公司从事行政人事主管,办公用品采购等工作,10月中旬和李×办理了工作交接,公司和员工都签署劳动合同,员工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存档资料室钥匙由莎茹拉转交给马×手里的。”马×称由人事经理保管档案储藏室钥匙,但对于入职交接内容表示记不得了,对于李×的离职日期,马×表示系2012年9月底。证人李×称:“李×于2012年5月16日入职诺明软件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行政人事助理,直接汇报给行政人事经理徐利,入职当月由徐利履行职责办理了李×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员工领取劳动合同在A4纸上签收有签收证明,李×已于2012年9月29日因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李×表示:“档案储藏间钥匙在其抽屉里并由其保管,除了其本人及其上级领导外其他人不能接触,但有时候会将钥匙给徐利,徐利有时可以开启抽屉。”李×表示其系于2012年9月29日与马×做的离职交接,9月29日上午看到徐利到公司,下午拎着大包回老家了。诺明软件公司另出示曾×及曹×书面证词,曾×书面证词显示“曾×作为公司前任行政人事部主管为徐利办理入职手续的见证人特此证明,徐利于2011年3月28日正式与诺明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同时与公司签署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徐利的劳动合同正本是邮寄到上海总部加盖诺明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的公章后返回北京的。两份劳动合同正本由徐利领取了个人留存的一份,另一份由公司建档保存在公司档案室……。”曹×书面证词显示:“本人作为诺明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常驻上海公司的行政人事主管,负责为所有已经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员工劳动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徐利的劳动合同正本由常驻北京公司的人事行政主管曾×女士寄送到上海公司,由于曹×2011年3月31日加盖诺明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公章后邮寄回北京……因曹×还在哺乳期无法出庭做证。”诺明软件公司另提交了远通物流快递单一份,该快递显示系由上海发放“北京诺明”,邮寄内容为“文件”。徐利认为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系2012年9月29日从诺明软件公司处离职,并于同日与马×办理了工作交接。对曹×、曾×陈述的工作流程认可,但否认徐利与诺明软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物流单据对应的邮寄内容。2012年10月19日,徐利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诺明软件公司:1.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7500元;4.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9月29日拖欠工资1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7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824号裁决书,裁决:1.诺明软件公司给付徐利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9日工资1133.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驳回徐利其他仲裁请求。徐利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诺明软件公司仲裁后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诺明软件公司方证人马×就做工作交接的日期与李×自述的离职日期相矛盾,且李×认可于2012年9月29日仍看到徐利到岗,诺明软件公司虽庭审中主张徐利正常上班到2012年9月26日,但诺明软件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亦陈述徐利自2012年9月29日起旷工,相互矛盾,诺明软件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徐利签名确认,徐利不予认可,考勤记录与诺明软件公司自述亦不符。综上,法院对诺明软件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采信,法院对徐利工作到2012年9月29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诺明软件公司有关徐利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诺明软件公司应当就徐利离职原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徐利有关被诺明软件公司违法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工资结算至2012年9月25日,诺明软件公司应当给付徐利2012年9月26日至29日期间工资,由于2012年9月26日系周六,应按照200%的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徐利诉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不持异议,但徐利诉请的滞纳金417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诺明软件公司并应给付徐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7500×6+6500×6)÷12×2×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诺明软件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表明劳动合同签署会有签收记录,但诺明软件公司并未提交,诺明软件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关徐利已签署劳动合同的表述不足以证明徐利签订了劳动合同,邮寄单亦无法证明邮寄内容,证人陈述表明有关档案储藏室钥匙系由人事助理保管,证人有关徐利有可能取得钥匙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诺明软件公司有关徐利将劳动合同隐匿的主张。因此,法院对诺明软件公司有关已与徐利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徐利作为诺明软件公司人事行政经理,负责公司职员的人事事务,诺明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协商签署劳动合同亦是徐利职责之一,徐利亦认可除徐利外其他职员均已由其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徐利表述系诺明软件公司承诺其可能升级为合伙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综合上述查明情况,法院认为徐利陈述表明诺明软件公司就是否签署劳动合同并无明确表示拒绝,仅表示可能升级徐利为合伙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徐利称其此后未再提过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徐利系人事行政经理,日常工作内容包括了其他职员的劳动合同协商以及签署,其对劳动合同签订的法律要求应是明知的,亦系其本职工作要求,劳动合同未签订其本人亦存在过错,徐利不应因自己的过错而获益。因此,对于徐利要求诺明软件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诺明软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徐利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工资1667元;二、诺明软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徐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三、驳回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诺明软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雇佣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权利是被动的,双方能否签订合同完全由单位决定。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方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是不当的。徐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处诺明软件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二、诺明软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诺明软件公司针对徐利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及经济赔偿金部分使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徐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诺明软件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双方之间矛盾根源在于徐利学历造假、这属于徐利的过错。二、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关系,徐利无故旷工是徐利自己的责任。诺明软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二、徐利承担诉讼费用。

  徐利针对诺明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徐利不存在学历造假行为。学历是否造假与本案无关。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转正申请表、快递单、履历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诺明软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徐利为诺明软件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徐利应明知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要求;并且与员工协商签署劳动合同系徐利的工作职责之一,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徐利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的认定,徐利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徐利是否存在学历造假问题。诺明软件公司在员工招聘时并未向徐利明示过该职位的学历要求,诺明软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利之间存在关于学历问题的任何约定。故关于徐利是否存在学历造假问题,及学历造假是否能够成为诺明软件公司与徐利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原因均非本案审查重点。诺明软件公司关于徐利学历造假的相关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诺明软件公司与徐利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诺明软件公司认可其与徐利工资结算仅至2012年9月25日,现诺明软件公司主张其与徐利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利、诺明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诺明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徐利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诺明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洪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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