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茂荣与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叶茂荣与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茂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昊,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茂荣与被上诉人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茂荣,被上诉人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蔡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叶茂荣与三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叶茂荣至三原公司处从事质检工作,期限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叶茂荣至三原公司处从事质检工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上述劳动合同均未注明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
三原公司提供的2012年、2013年考勤表表明,叶茂荣2012年为销售部门人员,2013年1月调入企管办。叶茂荣提供的银行工资单表明,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每月领取工资1365元;2013年2月7日预借提成4000元。三原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3月19日,通知叶茂荣到质检部上班、结算工资。
叶茂荣主张三原公司擅自将其从市场部调整至质检部,叶茂荣不同意,三原公司即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叶茂荣向单位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经查,叶茂荣提供的解除通知没有内件名称,也没有发出日期,收件人处加盖了三原公司收发章,没有接收日期。
经叶茂荣申请,2013年2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3年4月3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三原公司为叶茂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对叶茂荣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两次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均为质检工作,故被告将原告从销售部门调整至质监部门并无不当,原告不到岗,请求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3200元,加发补偿金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9月工资2850元,加发补偿金712.5元,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故原告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因被告为原告安排质检部工作岗位,原告不到岗且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10月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诉请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叶茂荣与被告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驳回原告叶茂荣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茂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空白合同、伪造的考勤表、仲裁立案后紧急补充的上班通知等证据材料作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销售部门调至质监部门并无不当以及上诉人不到岗系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等认定,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基于被上诉人克扣工资、上诉人拒绝调岗后拒不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等过错,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8月9月的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并未超出时效规定,因双方劳动关系此后一直延续,诉讼时效应当自解除起算。解除劳动合同后,为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是:1、上诉人是因个人原因不愿意在公司继续工作,擅自离岗,其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关于支付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以及为其出具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之内为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上诉人关于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叶茂荣主张三原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8月、9月份的工资并加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叶茂荣主张三原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8月、9月份的工资并加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时其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8月及9月的工资单表明,其8、9月份实际领取工资为175元。即使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克扣工资的事实,叶茂荣在扣发工资的当月即应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至2013年3月才就该项诉请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叶茂荣虽然在仲裁庭审时主张其曾就拖欠工资事项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仲裁时效应因此而中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部分诉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茂荣主张三原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及加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三原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享有企业用工自主权,如职工本人不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职工应服从单位的安排。一审庭审中,叶茂荣亦陈述其在原销售部岗位并未完成半年150万元的工作指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表明,叶茂荣的工作内容为质检,三原公司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将其调岗至质检岗位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叶茂荣拒不服从调岗安排,且三原公司出具的考勤表亦显示其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并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一直旷工。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2月工资,并加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以及为其出具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之内为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违法,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劳动合同系叶茂荣主动要求解除。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2011年1月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叶茂荣称其并未见到第二份合同,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空白合同,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且亦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叶茂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之内为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的问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公司依叶茂荣请求,已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叶茂荣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其不要求三原公司为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上诉人叶茂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审判员宋新河
审判员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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