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马街延长线春雨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云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拓展部经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后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合计为12513.33元,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28元。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赔偿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7500元;2、补交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3、赔偿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所欠工资6167元(2012年12月拖欠工资1167元,2013年4月工资3500元,2013年1月份开店奖1500元)。经审理,该院作出(2013)西劳裁书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云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马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12元、2013年4月份工资2815元,以上共计15327元。2、云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马某某补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费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单位承担部分由公司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马某某承担。3、驳回马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因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对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辩称系被告拒绝与之签订,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证实其已通知原告应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共计4个月的双倍工资。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参照被告月平均工资312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2512元。虽然原告对被告未领取2013年4月份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工资金额存有异议,故参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4月份工作27天的工资为2815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12年12月拖欠工资1167元及2013年1月份开店奖15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存在上述事实,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交五项社会保险的主张,因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此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此不予审理及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512元、2013年4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81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327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西法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拟试用拓展部经理一职,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于2012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岗位责任书,但被上诉人想办法规避拖延,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再次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岗位责任书,否则将不再试用,被上诉人拒绝,并表示不欲在公司工作。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入职以来的履职情况,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拓展部经理一职,于2013年4月23日通知其调整岗位,但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向劳动人事部门发函暂停发放被上诉人2013年4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提出辞职。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时提供其未签订但认可的目标责任书作为证据,且被上诉人在答辩及仲裁申请中,也陈述了上诉人要求其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予签订,证明是被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31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是2000元,原审确定双倍工资12512元及4月份工资2815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接到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诉人提交的通知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在未明确岗位职责制度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强行调岗,变相逼迫被上诉人辞职,并且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奖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基本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按照国家规定无法补交的,需对被上诉人进行同等价值的经济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并要求补充确认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四次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针对所提异议及上诉请求提交及重申:员工档案信息表,欲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2012年12月24日、2013年4月17日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拓展目标责任书,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员工档案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月平均工资应当按其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对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从未收到该份通知;拓展目标责任书不能说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员工档案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入职待遇2000元+绩效1500元/月,因绩效工资也属于被上诉人月收入的一部份,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实际领取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128元正确;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将该通知实际交给被上诉人,不予采信;拓展目标责任书中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内容,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事实异议及补充确认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的工资以及相应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确认其2013年4月工作27天的工资2851元,并判决上诉人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在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3日四次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共计4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5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上述法律法规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楚
审判员金馨
代理审判员严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学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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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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