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云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菡萏、李军,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后被派至某某公司曲靖分公司工作,职务为经理助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期间由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200元、1800元、1500元、1625.81元、2990元、1993.33元、2887.13元、2520元、1357.86元。2012年12月22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到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08.32元;2、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83.64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91.84元;3、某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3493.87元,赔偿医疗保险金损失1746.94元。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2013)西劳裁书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云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58.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53元;以上共计18411.8元。2、驳回陈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18411.8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对于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离职前的工作地点在原告设立的曲靖分公司,但其系通过原告的招聘进入单位后才被安排到曲靖分公司工作,且在职期间的工资均由原告按月发放,由此说明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原告也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以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故确认被告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系与其设立的曲靖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因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8个月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已正常领取了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6674.13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6674.13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经历证明》,证实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程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对于被告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前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因不能补办上述保险而导致其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674.13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3)西法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不支付陈某某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陈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进入某某公司曲靖分公司工作,陈某某的工作地点是曲靖,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工作单位是某某公司曲靖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某某公司曲靖分公司是某某公司是在云南省曲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成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分公司拥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也与陈某某实际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某某公司曲靖公司曾两次明确要求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陈某某拒绝、拖延签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陈某某答辩称:某某公司在仲裁及原审审理中均对陈某某受某某公司招聘后到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具体工作,并由某某公司统一发放工资予以自认,现某某公司主张陈某某系与其分支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之日起就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因劳动者关系无法签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在用工满一个月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购买法律规定的各项保险,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3)西法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08.32元、经济补偿金218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陈某某在岗期间的工资收入认定存在部分错误,导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计算不正确,陈某某2012年4月10日入职,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至2012年8月转正后有考核工资、补贴等其他货币收入,原审法院仅依据某某公司单方提供的没有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条认定陈某某2012年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和1625.81元错误,与事实不符。陈某某在岗期间领取的全部工资18408.32元减去第一个月工资1800元,即16608.32元是某某公司应支付给陈某某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动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原审法院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某某公司认为陈某某系与某某公司曲靖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陈某某认为其2012年4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1260元、1800元、1800元;某某公司在2012年12月22日提出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某某公司所提异议,根据2013年3月15日的工作经历证明,陈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应聘至某某公司工作,后派至某某公司曲靖公司工作,说明陈某某是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针对陈某某所提异议,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与陈某某银行记录基本一致,现陈某某未能举证说明工资清单中其2012年4月、6月、7月工资记录不实,故对陈某某该项异议不予采信;2013年3月15日的工作经历证明表明2012年12月22日双方经协商,某某公司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说明系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陈某某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未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某某公司辩称系陈某某拒绝签订,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证实其已通知陈某某应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某某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据此确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某2012年5月至12月工资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674.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系因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2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现陈某某主张系由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但陈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各承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楚
审判员金馨
代理审判员严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学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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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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